雇主是否不能拒絕勞工提供勞務?
問題摘要:
雇主是否不能拒絕勞工提供勞務,答案並非絕對。從民法體系觀之,雇主沒有受領勞務之義務;從憲法工作權與人格權觀之,若拒絕受領勞務導致勞工專業能力喪失或人格受辱,法院可例外承認就勞請求權。故在具體個案中,應依誠信原則、勞工特別利益、雇主正當理由等因素權衡判斷。勞動事件法第49條雖強化勞工於訴訟期間的地位,但若將其誤解為全面創設強制受領義務,則違背立法原意,反而破壞勞資信任與契約秩序。「有限制肯定說」並非折衷退讓,而是最能反映勞動關係實質與多樣性的解釋模式。它承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但將其限縮於特定保護價值下的個案;它尊重雇主之經營自由,但以誠信原則作為外部約束,防止權利濫用;它兼顧經濟與人格兩層面,使法律回歸正義與比例原則。若未來立法或司法實務能進一步具體化該理論,明確界定「特別利益」的判斷基準與舉證責任分配,將有助於避免濫訴與模糊解釋,並確立一套兼顧工作權與經營權的穩定勞動法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是否不能拒絕勞工提供勞務,乃勞動契約實務中最具爭議的問題之一。勞動契約為典型的雙務契約,雇主以支付報酬為義務,勞工以提供勞務為義務,雙方互為對待給付,然此並不當然意味雇主在所有情況下皆負有受領勞務之義務。
從民法體系觀之,民法第482條明示僱傭契約之要素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故雇主之義務重在給付工資而非強制受領勞務。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條雖確立雇主若拒絕勞務,仍須給薪之原則,但反面亦揭示雇主並無受領勞務的強制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此為我國長期以來否定「就勞請求權」的根本依據。然此種見解長期遭學界批評過於偏袒雇主,忽視勞工工作權與人格實現之社會法意涵。
工作不僅是經濟行為,更關乎人格尊嚴、社會參與與專業維持,若雇主以給薪為由拒絕受領勞務,使勞工失去職場參與機會,實質上仍可能構成人格侵害與職場排除,因此應在特定情況下承認勞工之就勞請求權。此為「有限制肯定說」的理論基礎。
如我國學者楊通軒教授即認:「否定說之見解固有實定法及判例法之依據,惟似未考慮勞動關係中人格信賴關係之因素,亦未考慮勞工之勞動是否與其保有和促進專業技能、發展人格、增加社會評價有關,這種不加思索地一律認為:雇主不雇用之利益是高於就勞之利益,似乎不具有說服力」──楊通軒(2017)。個別勞動法理論與實務增訂5版。台北市: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第364頁。
對於勞工請求提供勞務之權利、或討論雇主受領勞務之義務,我國向以「就勞請求權」稱之。惟參酌我國現行勞動法令,縱勞基法課與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參照),於受領勞務一節仍僅屬雇主權利而未課與雇主義務。又民法對於此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的情形,亦僅認債權人應自債務人提出給付時起負延遲責任(民法第234條、第487條),要與受領勞務之義務相距甚遠。是以司法實務對於此類爭議,多回歸民法債權篇之規範判斷,普遍認為雇主並無受領勞務之義務,而以最高法院第29年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為立論中心。
在實務上,雇主拒絕受領勞務原則上不違法,但若無正當理由而使勞工長期無事可做,法院仍可能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或侵害勞工之工作權。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即指出:「勞工之工作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同為憲法所保障,兩者應透過誠信原則加以調和,不宜無限制地承認雇主拒絕受領勞務之權利」。又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判決亦採相同立場,認為如勞工因長期無法就勞而導致技術能力喪失時,應例外承認其有就勞請求權存在,否則將使勞工之職業技能與社會評價無從維持,形同間接剝奪工作權。此種「限制肯定說」的出現,標誌著司法開始從勞工人格保障角度重新審視雇主的受領勞務權限。
但即便如此,多數法院仍採取保守態度,強調雇主拒絕勞務之權利乃契約自由與經營權之核心。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明言:「勞動契約並不賦予雇主受領勞務之義務,雇主只需給付報酬,倘雇主仍給付工資而不受領勞務,並不違法。」此說之根據在於勞動契約屬於人格性契約,雇主應享有指揮命令權與管理權,若強制雇主受領勞務,等同剝奪其經營自由。故在此種見解下,除非雇主濫用拒絕權、以報復、歧視或排擠為目的,否則勞工無從強迫回職提供勞務。
然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施行後,實務見解逐漸鬆動。該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立法理由原意在於保障勞工於訴訟期間生活無虞,防止雇主惡意解僱後拖延訴訟致使勞工生活困頓,故重心仍在「工資給付」。惟部分法院解釋時,將「繼續僱用」擴張解釋為「必須讓勞工回職工作」,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判決即指出:「勞工在訴訟期間不得被迫坐領乾薪而喪失專業能力與社會評價,雇主應受領勞務以維護勞工人格與工作權」。此判決被視為我國首次明確承認就勞請求權之案例,並認為拒絕受領勞務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工作權。然而該見解也引起爭議,因其以程序性規範(定暫時狀態處分)推導實體性權利,違反立法邏輯,且忽略個案中勞資信任關係已破裂的現實。
誠信原則亦被視為調整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權的界限。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原則要求權利行使須兼顧社會正義與他方利益。若雇主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受領勞務,使勞工遭受人格侮辱或職業貶抑,即可能構成誠信違反。例如雇主故意讓勞工「有薪無工」,藉此羞辱或逼迫離職,實質上即屬職場霸凌或不法侵害。此時勞工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主張權利,或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此時的重點不在「拒絕受領」行為本身,而在其動機與目的是否違法。若雇主基於正當經營考量、組織調整或職務需求減少而未指派工作,仍給薪,則不構成違法;反之,若為報復、歧視或排擠,則可能侵害勞工人格與平等待遇權。
在比較法上,德國與日本法均承認「就勞請求權」之存在。德國民法第611a條與勞動法院法明定,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勞務,否則構成「受領遲延」,勞工得請求復職並持續提供勞務。日本亦有「就勞請求權」之理論,認為雇主拒絕勞務即為不當勞動行為,除非存在安全、信任或業務上之合理原因。相較之下,我國法律體系仍偏重契約自由與雇主管理權,未明文承認此權利。
整體而言,我國現行法制下,雇主原則上得拒絕受領勞務,但必須符合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若拒絕理由合理且工資照給,即不構成違法;但若拒絕目的為懲罰、歧視、報復或剝奪工作權,則可能違反人格權、平等待遇原則與勞動基準法之社會保護目的。勞工如遇此情形,應先以書面表達願意繼續就勞(依民法第235條發出準備給付通知),保存證據,並得申請勞動事件法第49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確保經濟利益與職場地位。
在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是否應被強制接受勞工提供的勞務,必須在民法與勞動法交錯的體系中細緻地分析。理論上,勞動契約是以「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的對待關係為核心,雇主透過給薪取得勞務成果,勞工透過提供勞務獲取經濟報酬。然而,這並不意味雇主必然有受領勞務的義務。傳統民法體系下,受領是債權人的權利,而非義務。雇主得拒絕受領勞務,只要仍履行支付工資之義務,並不構成違法。這是「完全否定說」的立論基礎,認為雇主受領勞務並非法律義務。然此種見解忽略勞動契約的人格性與社會性,因勞動關係非單純經濟交換,勞工透過工作維持社會認同與人格發展,故學理上逐漸主張採取「有限制肯定說」,即僅在特定情況下承認勞工得請求就勞。「勞工之工作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同為憲法所保障,應採限制的肯定說,不宜無限制地承認就勞請求權。唯當拒絕就勞會導致勞工職業技能喪失時,始得承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存在,否則不宜強制雇主受領勞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勞工之工作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何調適工作權與財產權,本是勞動法學上重要之課題,本於法之安定性,應認勞工之就勞請求權之存否,不宜無限制的承認(即完全肯定說),而宜採限制的肯定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勞工之工作權與雇主之財產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以,關於勞工之「就勞請求權」存否,不宜無限制地承認,而宜採限制的肯定;換言之,若不允勞工享有就勞請求權,將致勞工之職業技術水準無法維持時,始承認勞工之就勞請求權存在,否則,勞工即不能強制雇主受領其勞務之提供。」
採有限制肯定說的理由在於,現代勞動型態多元,並非所有「不受領勞務」的情況都構成對勞工的損害。雇主有時基於組織調整、業務縮減或安全考量,使勞工暫時待命,並給付工資,這種情況下並無違法。若採「無條件承認說」,即一概認為雇主拒絕勞務即侵害勞工權益,則不僅與實務現實脫節,亦造成權利義務界線模糊。法理上,任何權利侵害皆須具備「權利本身存在」及「實際損害」兩要件,若勞工僅因雇主未受領勞務而未受實質損害,即難以構成權利侵害。換言之,有工作不代表未受領即有損害,勞工之損害應以人格、專業或社會評價實際受損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按勞工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雇主,勞工提供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要基礎,亦即使勞工促進專業技能、發展人格、增加社會評價,乃勞工人格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所獲工資通常為勞工之重要經濟支柱,是雇主繼續僱傭勞工,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
誠信原則則提供權衡的基準。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原則要求雇主在拒絕受領勞務時,應有合理與誠信的依據,不得以此作為報復或歧視手段。若雇主以拒絕受領方式羞辱或孤立勞工,則可能構成職場霸凌或人格侵害。「行使權利不得僅圖利自己而損他方利益,應兼顧雙方利益與社會正義。」因此,雇主雖有選擇是否受領勞務的權利,但在具體案件中仍受誠信原則約束,若勞工的就勞確實關乎人格尊嚴、專業維持或社會評價,雇主便不得恣意拒絕。
近年法院亦開始從人格權與工作權的角度重新檢討此問題。「勞工提供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維持之基礎,雇主繼續僱傭涉及勞工工作權與人格權之保護。」勞動事件法第49條的目的不僅是保障生活急需,更在於維持勞工的職業技能與競爭力,涉及人格與工作權的延續。然應注意的是,這些判決多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其目的仍以程序保障為主,非創設實體上的強制受領義務,若直接推導為普遍性的「就勞請求權」,即失去法律體系的自洽性。
實務中確有部分勞工遭遇雇主惡意「冷凍」或排擠的情形,例如長期不分派工作、限制出勤、使其賦閒於職場而坐領乾薪,企圖逼迫其自願離職。此類情況若具報復或歧視動機,則可構成不法侵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雇主負有維護安全與尊重人格之義務,若違反,勞工可請求損害賠償。此時拒絕受領勞務本身即為加害行為,而非合法權利行使。
再者,勞動事件法第50條對於「調動」提供另一個救濟途徑。若雇主無故調離勞工職務,使其喪失工作內容或專業發揮機會,勞工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恢復原職或維持工作狀態。若雇主不履行法院裁定,勞工可依第39條請求補償金。此等規範的存在,顯示立法者雖未明文承認就勞請求權,但仍透過程序保障間接實現勞工之人格與專業維護。
採有限制肯定說的價值,在於保留個案審酌的彈性。並非每一種拒絕受領勞務都構成對勞工的侵害,有時雇主因業務縮編或安全風險考量而暫時不派工,仍符合法律目的。若一律採完全肯定說,將導致雇主經營權遭嚴重侵蝕,勞動契約的信賴基礎亦難維持。反之,若完全否定就勞請求權,則使勞工於遭不當排除時毫無救濟途徑,違反勞動法保護弱勢的核心理念。有限制肯定說正是在此兩端之間取得平衡:僅在勞工提供勞務與其人格權、專業維護或社會評價有直接關聯,或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本身具歧視、報復、霸凌等不法性質時,始例外承認勞工有請求雇主受領勞務之權。
雇主並無受領勞務之「義務」,蓋勞動契約本以雙方互為給付為目的,雇主透過給付約定工資取得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務之權利,本無受「勞工要求工作」拘束之理由;至於是否受領勞務,則應為雇主得以選擇行使之權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以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的權利,似應以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約束,惟仍須緊扣勞工工作權與人格權之實現(例如:專業技能或社會評價之維持)為前提,方得要求雇主予以退讓。倘於法益衡量比較後,勞工之繼續提供勞務確無特殊保護必要,當不宜強制雇主有受領勞務之義務。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就勞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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