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底薪而按服務量計酬工作是否為勞工?

14 Nov, 2025

問題摘要:

無底薪、按服務量或業績計酬者,是否為勞工,關鍵在於其是否具備從屬性。若其受雇主指揮監督、依雇主規範提供勞務、工作時間與內容受控制,且經濟上依賴雇主,則即屬勞工,雇主不得以無底薪或抽成制為由規避法律義務。反之,若其完全獨立、自主營運、自負盈虧、可自由接案,則為承攬或自營業者,不適用勞基法。法律的重點在於實質關係,而非名義形式。高爾夫球場桿弟案即為最佳範例,法院透過實質認定,揭穿雇主以「代收代付」、「合作夥伴」為名的脫法安排,確立即便無底薪,只要有從屬性,即為勞工,應享勞基法上的工資、資遣、休假與保險保障。這一原則也提醒所有以計件、抽成或接案方式聘用人員的企業,若其實質上具從屬關係,仍須依勞基法辦理投保、給薪與解僱程序。勞動契約的認定標準從來不是「有無底薪」,而是「有無從屬」。只要勞務提供者受人指揮監督,無論其報酬如何計算,皆屬勞工。雇主若仍以形式手段規避,終將在法律審查下被揭穿,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僱主無法僅憑契約名稱或其他安排規避法律責任,而應依法履行對勞工的義務。此案例對桿弟等類似從業人員具有重要啟示,說明即便表面上僅為「合作夥伴」或「代收代付」的關係,只要具備從屬性,仍應認定為勞工並享有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關於「沒有底薪而按服務量計酬工作是否為勞工」的問題,實務上爭議極多,尤其是在現代勞動型態不斷多元化的背景下,許多事業單位為降低人事成本與規避法律義務,常以「合作」、「承攬」、「計件」、「自由接案」等名義包裝實際的僱傭關係。然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法律所重視的並非名義,而是實質。只要工作者受他人僱用,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即屬勞工,應受勞基法保護。至於報酬的計算方式,無論是月薪、日薪、時薪或依件、依服務量、依業績計酬,皆屬工資範疇,不能因此否定勞工身分。

 

關於勞動契約從屬性的意義是什麼?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之特徵:

 

. 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 職務從屬性:親自執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經濟從屬性:受僱人是為雇主之目的而為之勞動

.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份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應依從屬性為核心,只要勞務提供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不因兼具承攬或委任之性質而受排除。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在雇主之企業體系中受指揮監督、須遵守工作規則與考核制度;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以工資維生,不自負盈虧;組織從屬性則指勞工納入雇主之生產系統,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三者為實務上最常採用的判準。此理論亦可從高爾夫球場桿弟案得到具體說明。該案中,桃園某高爾夫球場以「代收代付」及「委任制度」為由,主張桿弟非公司員工,雙方為合作關係,並以無底薪、依服務量計酬的方式給付報酬。惟法院經審理認定,桿弟的工作內容包括為客戶提供打球建議、駕駛球車、維護場地、尋球、清理沙坑、修整草皮、清潔球桿及協助球員擊球等,顯然屬於固定勞務而非獨立事業。球場對桿弟的上下班時間、清潔作業與考勤制度皆有明確規定,並設有遲到罰款與紀律處分,顯示雇主對其工作具指揮監督權。桿弟亦無法自行安排工作時段或服務對象,收入完全仰賴球場分配之客戶與場次,經濟上明顯依附於球場。法院遂認定桿弟具有人格與經濟從屬性,雙方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或承攬契約。

 

此一判決確立了即使採「無底薪、按件計酬」之模式,只要從屬性存在,即應認定為勞工。法院並援引勞基法保障原則,判決球場須支付桿弟資遣費與補償金共計232萬元。該案意義深遠,對於以服務量計酬的各類從業人員,例如美容師、推拿師、外送員、直銷業務員、健身教練、補教講師等,均具有重要參考價值。許多雇主認為,只要不給底薪,勞工就不受勞基法保障,此一觀念顯然錯誤。工資的定義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明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即使報酬來源來自消費者支付,由雇主代收代付,仍屬勞雇關係下的工資給付型態。例如美容院將消費者付費視為「師傅所得」,但若店家決定服務時間、價格、排班及懲罰制度,則該美容師仍為勞工,非獨立承攬人。

 

法院在類似案件中一再強調,僱傭關係的認定不以報酬形式為準,而在於雇主是否具指揮監督權與勞工是否具從屬性。舉例而言,推拿師雖按件或按時計費,若仍須遵守業主訂定之作息制度、接受顧客指派、不得自訂價格,且收入依賴該場所,則與雇主間仍屬勞動契約,應受勞基法保護。反之,若推拿師自行租用場地、自由接案並自負營業風險,始屬承攬或自營關係。由此可見,從屬性才是勞工身分的核心,而非底薪之有無。實務上部分法院亦指出,「無底薪」並非否定勞雇關係的充分條件。因為許多勞工採計件制、佣金制、抽成制,但仍依雇主指揮工作,領取報酬方式不改變其本質。甚至在保險業務員案中,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已明言:勞動契約之認定,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與時間,以及是否自負業務風險。

 

若報酬係按業績計算但仍受企業管理,則具勞動性質;反之,若完全自主運作且自負盈虧,方非勞工。該解釋亦重申,當契約性質模糊時,基於勞工保護原則,應優先認定為勞動契約。由此觀之,「沒有底薪」絕非脫離勞基法保障的萬靈丹。相反地,若雇主仍對工作時間、地點、內容、服務規範、考核懲戒有明確要求,則即使採佣金或計件方式,仍構成勞雇關係。此原則亦適用於外送平台、派遣公司、自由接案設計師等新型態勞動型態。

 

無底薪之勞工若具備從屬性,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例如保險業務員、房仲銷售人員、按摩師等,只要受公司管理、不得自由決定工作方式、收入依賴公司分配案件,即屬勞工。

 

勞動契約的成立不以固定薪資為要件,只要有報酬可得,且具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即屬勞工。至於雇主常主張「代收代付」制度,實際上僅為形式包裝。若報酬支付與分配由雇主管理,且由雇主安排服務對象,則該制度實質上仍屬工資給付。法院於桿弟案中即明言:「即使球場係代收代付,惟桿弟無自行招攬顧客或訂價之權,其所得仍屬雇主支付工資之一種形式。」此見解已成為判例常規。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勞工認定)-無底薪勞工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5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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