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如何認定?加班潛規則?
問題摘要:
工時認定雖以出勤紀錄為基本依據,但仍須回歸實際勞動事實。若延遲打卡為個人行為,則非工時;若為雇主知情、容忍或默許之延長工作,則屬延長工時。雇主應以制度化管理降低爭議,並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妥善處理加班核准、加班費計算及勞資會議協議程序,以兼顧企業運作與勞工權益。最終原則是:程序制度保障雇主,實質工作保障勞工,兩者缺一不可。只有建立明確加班程序、真實出勤紀錄與透明管理制度,才能使工時認定具可預見性並維持勞資關係之平衡,避免「潛規則加班」成為違法延長工時的溫床。
律師回答:
工時的認定在勞動爭議中具有核心地位,因為它直接關係到加班費的計算、勞工健康權保障以及雇主管理責任。一般而言,工時認定的主要依據是出勤紀錄或打卡資料,然而實務上出勤紀錄並非絕對的證據,而是眾多證據之一,其效力仍需結合具體事實判斷。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以作為查核工時的重要依據。這項規定明確要求雇主負有管理與保存義務,倘若出勤紀錄缺失或不實,推定不利後果通常由雇主承擔。然而,即使有完整打卡資料,仍非所有延遲下班之情形都可認定為延長工時。延遲打卡僅具初步證據力,仍須輔以工作指派、實際執務狀況等事實綜合認定。
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公司明定加班需事前申請核准,而員工未依規定申請,僅以打卡時間晚於正常下班時間,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延長工時。法院強調,勞工若主張有加班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加班係經雇主指示或至少為雇主所明知、容忍之情形。反之,若勞工擅自逗留職場、整理個人資料、社交或等待交通工具,則該期間不構成工時。
然而,另一件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則從不同角度平衡勞工權益,認為若員工因企業文化、主管態度或潛規則等因素,不敢明確申請加班,但實際上確有加班工作,且出勤紀錄顯示長期延遲下班,則應推定該延遲時間屬於延長工時。法院指出,雇主如放任或默許員工長期延後下班,而未積極禁止或要求修正,即屬「事實上之指示」或「默示之同意」。因此,工時的判斷並非單看制度規定,而要觀察企業實際運作情況。若公司表面上要求事前核准,但實際上鼓勵或默認員工無申請仍加班,此種情形下,勞工的加班主張多會被法院採信。學理上將此區分為「制度性工時認定」與「實質性工時認定」。前者強調程序合法,後者重視實際勞動事實。
工時指勞工從事勞動或待命可隨時提供勞務之時間,因此是否構成工時,重點在於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
若員工雖未申請加班,但主管指示其完成任務、或職務負擔使其不得不延後下班,皆屬受指揮監督之延長工時。實務上,行政院勞動部亦曾於多次函釋中指出,雇主若未建立明確之加班申請與核准制度,或制度有名無實,將影響舉證結果。若爭議發生,主管機關或法院多以出勤紀錄、郵件時間、監視器畫面、系統登入紀錄、通訊軟體訊息、客戶往來紀錄等綜合判斷。換言之,出勤紀錄為「主要證據」,但非「唯一證據」。
此外,在勞動檢查實務中,若勞工反映公司長期要求晚下班但不給加班費,勞動檢查員會要求公司提供出勤紀錄、加班核准單、工資單、勞資會議紀錄及管理規章,以比對公司實際運作與制度設計是否一致。若企業規章未設加班核准程序,或明知員工長期超時卻未採取管理措施,主管機關常以違反工時限制或未依規給付加班費裁罰。反之,若公司能證明加班系統完備、有事前核准、主管有即時監督並禁止非必要逗留,則延遲打卡通常不被認定為延長工時。
工時認定不僅關乎工資給付,更涉及健康與休息權保障,因此雇主應負積極管理義務。雇主若僅以規章列明「未核准不得加班」,卻不實際監督員工離場或排班,將被認為消極管理。特別是大型企業常見的「潛規則加班文化」,例如上司未明示命令,但以考績、升遷、團隊氛圍等方式逼使員工加班,這些隱性壓力也被視為指揮監督行為。北高行105訴1589號即指出:「若員工因職場文化不敢拒絕超時工作,其延後下班時間應推定為雇主之指揮下工作時間。」此見解兼顧了現實運作與勞工弱勢地位,為工時認定提供彈性。
由此觀之,工時認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實質指揮監督原則」,即只要勞工在該時段處於可被指揮監督之狀態,無論是否打卡、是否申請加班,皆屬工時。雇主若主張該時段非工時,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可自由離開而無工作義務。從管理實務面來看,雇主應建立明確之加班申請與核准制度,明訂申請流程、責任人及核准方式,並以書面或電子系統記錄,防止爭議。
若有例外狀況,如緊急任務或臨時性需求,應補行書面核准或事後追認。雇主亦應落實出勤紀錄之真實性,避免代打卡、補打卡或自動打卡等情形,否則即難證明實際工時。勞工方面,若確實有被迫加班之情形,應保留可佐證之資料,如電子郵件、LINE對話、工作指派紀錄等,以利日後主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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