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否規定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

17 Nov, 2025

問題摘要:

在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規定加班以半小時為單位並非當然違法,但前提是不得侵害勞工之加班報酬權,且須能證明不足半小時之時間非屬工作時間。若勞工於該時段仍實際提供勞務,雇主即應按分鐘核算給付加班費。換言之,「半小時計算」可作為企業內部行政工具,但不可成為逃避法律義務之手段。最妥適之作法,乃雇主依實際加班時間計算報酬,或至少採四捨五入原則,使加班工資之給付既符合法令精神,又能維持人事管理之合理性。如此方能在契約自由與法定保障之間取得平衡,確保勞資雙方權益與勞動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事業單位常見「加班以每半小時為單位」之規定,於此規定下,勞工倘若加班未滿半小時,則不被認定成完整單位之加班,致勞工無法領取該時段之加班費(例如:若勞工加班15分鐘,則無以請求加班費;若勞工加班40分鐘,則僅可請求半小時之加班費)。如此規定導致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與雇主所認定之加班時數(及所核發之加班費)間,存在些許落差,是否合法?雇主規定加班未超過半小時不計,半小時以上ㄧ小時未滿,以半小時計,即加班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加班費,適法嗎?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勞動法制中,雇主可否規定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乃屬涉及勞動契約自由與勞工報酬保障之交錯問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其中以「小時」為計算單位,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勞工超出正常工時提供勞務時,均可獲得合理報酬,避免雇主以管理名義壓縮加班費支出。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得自由約定加班時數以「半小時」為單位,並據此核發加班費;少數法院見解則認為:加班時數應依勞工逾時工作時數核實認定,即便未滿半小時者,也應列入加班時數。故理論上雇主若能按照實際加班工時、計算到分鐘來計給加班費,應能將風險降到最低。

 

然現行實務上,許多事業單位為方便核算或內部管理,往往訂有「加班以半小時為最小單位」或「未滿半小時不予計算」之工作規則。此一制度雖有其行政合理性,卻也可能導致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與雇主認定加班時數不符,形成報酬侵蝕之疑慮。於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便出現「肯定見解」與「否定見解」兩種方向,分別從契約自由與法定保障之角度出發,對加班單位之規範給予不同評價。

 

多數法院採肯定見解,認為雇主規定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屬合法安排,理由在於勞動契約關係亦屬私法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只要不違反強行法或公序良俗,雙方得自由約定權利義務內容。既然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以「小時」為計算基礎,而雇主願以「半小時」作為加班核算單位,實際上反而對勞工更為有利,屬於優於法令之約定,自無不許之理。

 

雇主得依內部規定以半小時為核算單位,理由在於勞雇雙方可基於契約自由自行訂定加班認定方式,且該制度可兼顧管理便利與公平性,並未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另勞工於下班後常需整理個人物品、與同事寒暄或延誤打卡,未必即為工作行為,因此雇主僅認列滿半小時為加班,尚屬合理,屬管理裁量範圍。此類見解的核心思想,在於強調勞雇雙方約定的自治性,並假設「未滿半小時的逾時」多屬瑣碎、非勞務性行為,故不必一一核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肯認前述規定之適法性:「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見依該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加班費,而兩造約定之工作規則貳、二(1)B則規定加班計算單位以半小時計,是如勞工加班未滿1小時部分可以換算為0.5小時計算加班費,衡較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有利於勞工,且通常一般員工於下班前,因即將離開工作場所,多會整理私人物品,多少會有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本院認被告已顧及勞工權益採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計算加班費,其數分鐘之差距於勞工權益影響亦有限,被上訴人執意計算加班費至數分鐘,即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加班費計算應以半小時計,非以分為單位累計,應屬有據。」

 

加班時數如何計算,得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且勞基法第24條第1項既規定加班費是以「小時」計,則若雇主若與勞工約定以「半小時」為加班申請及加班費計算單位,對勞工而言更是優於法定之標準,反而更有利於勞工,理論上應無不許之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勞工衡諸常情於下班後,應不會立刻離開辦公處所,而仍會多會整理私人物品,或與同事聊天,或多或少延誤數分鐘打卡時間,因此雇主就未滿半小時之時數不予認定為加班,應為合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判決)。儘管如此,而仍須視個案判斷。換言之,倘若勞工於下班時間屆至後,是為要完成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而持續滯留辦公室,而非如上開判決之個案情形,是為整理私人物品或進行其他私人事務,即便逾時滯留時間不足30分鐘,該時段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加班。

 

然而,法院仍要求雇主不得濫用「半小時計算」之制度而剝奪實際勞務報酬。若勞工雖僅逾時工作25分鐘,但當日曾提前10分鐘上班,則該提前與延後可相抵,合計超過半小時,仍應認列加班費。實務仍以「實際提供勞務」為核心判斷基準,並非僅拘泥形式時間單位。換言之,若勞工在所謂「未滿半小時」期間確實執行職務,雇主不得藉工作規則一概排除,否則仍有違法之虞。

 

與此相對的否定見解則主張,加班時數應依「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精確計算,即便未滿半小時者,亦應按分鐘核發加班費。其依據在於勞基法第24條保障之目的係確保勞工就每一分勞務皆獲報酬,而非容許雇主以內部制度擅自捨棄部分工時。延長工時工資應以實際逾時工作時數計算,不得僅依申請單或內部制度設定之半小時計算。雇主若規定員工必須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否則不予核准或給付,形同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切割並壓縮加班費支出,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強行性規範。加班申請與實際加班時數應一致,不得以申請單位限制實際核算,否則將導致出勤紀錄失真。

 

進一步言,即便法院承認「以半小時計算加班時數」之作法,雇主針對未滿半小時之加班時數,是否即可以一律不予認定(即採無條件捨去法)?就此疑義,於某案例中勞工逾時滯留時數僅有25分鐘而不足半小時,但法院依據該勞工之刷卡紀錄,發現該勞工當日亦提早10分鐘進辦公室,因而認為該25分鐘之逾時滯留時數得計為30分鐘,而核發加班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

 

另一方面,仍有部分法院認為加班費不得僅以申請加班工時及申請單位計算,而應以實際加班工時及分鐘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5號判決);或是規定員工申請加班多久,實際加班時數就應該是多久,二者間不可以有出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

 

於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後,更有法院見解援引該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認為勞工出勤紀錄上記載之逾時簽退時數,原則上即應全部認定為加班時數,不可僅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判決)。

 

此外,亦有部分行政主管機關就「加班未以每分鐘計算」之情況開罰(勞動部107年8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9290號訴願決定書)。

 

在勞動事件法109年1月1日施行後,此一問題的討論更趨嚴格。該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此條文確立「出勤推定原則」,即只要勞工之打卡紀錄顯示在場時間超過下班時刻,即推定為延長工時,除非雇主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時段非屬勞務提供,否則即應給付加班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勞簡字第3號判決即依此條文認為,雇主不得以半小時計算單位為由排除部分加班時數,凡出勤紀錄顯示之實際在場時間皆應列入工時計算。此見解將舉證責任轉向雇主,顯示司法對勞工工時保障之強化趨勢。

 

除法院判決外,行政機關亦多次介入相關爭議。事業單位若未依實際加班時間(分鐘)計算加班費,而以半小時為單位捨去不足部分者,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得依法裁罰。此顯示主管機關採取較為保護勞工之立場,要求雇主以實際勞務時間為準,避免藉制度名義壓縮勞動報酬。

 

綜合上述司法與行政見解,所謂「以半小時為單位」之制度,合法與否取決於三項關鍵要素:其一,制度是否經勞資雙方明確約定且內容公開透明;其二,該單位計算是否導致勞工實際工作時間未獲補償;其三,雇主是否能舉證該段時間並非勞務提供。若雇主僅為便利管理而設置此制,且未壓縮工時,法院多認為可行;但若勞工實際工作未獲報酬,則即使制度存在,仍屬違法。

 

學理上對此問題之分析,亦可自勞基法保障之目的與契約自由之界限出發。契約自由雖為民法基本原則,但於勞動關係中,因勞工處於從屬地位,法律對雇主之自由加以限制,以維持勞動秩序與社會正義。勞基法即屬最低保障法,任何約定低於法定標準者無效。第24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就每一分延長工時皆獲合理對價。倘雇主以「半小時計算」方式將不足部分捨去,實質上等同於「無償勞動」,與保障目的相悖。惟若該制度係以四捨五入方式運作,並未導致勞工權益減損,仍可視為管理上合理安排。

 

實務上亦有企業採「半小時四捨五入法」以兼顧管理便利與勞工權益,例如勞工加班25分鐘即計半小時,40分鐘則計一小時,此種方式較能符合公平原則與勞基法精神。若雇主採「無條件捨去」法,即凡未滿半小時皆不計,則違法風險極高。

 

值得一提的是,隨著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出勤紀錄之舉證效力提高,法院審理趨勢已逐步傾向以「實際出勤分鐘」為計算基準。雇主如仍堅持以半小時為單位,不僅可能遭法院否認,亦可能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工資給付義務而受罰。

 

在雇主風險控制面上,若仍欲採行半小時計算制度,應注意以下事項:第一,應於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應採取四捨五入而非無條件捨去方式;第三,若勞工於未滿半小時期間仍有執行職務,應據實核給加班費;第四,應保存完整出勤紀錄與加班核准文件,以備勞動檢查或訴訟舉證;第五,應於教育訓練中向勞工說明制度內容及申請程序,以確保透明與信賴。

 

綜上所述,雇主得否規定員工以半小時為單位申請加班,並無絕對答案。依多數法院見解,若制度經合法程序設立且未損及勞工實際權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屬可行之管理措施;惟少數法院與主管機關基於勞基法第24條之強行性,主張應依實際工時計算,即使不足半小時亦應給付報酬。整體趨勢顯示,司法實務正朝向「實際勞務時間原則」發展,雇主若欲降低爭議風險,宜以分鐘為單位精算加班費,或採四捨五入方式,而非一律捨去不足半小時之時數。

-勞資-工時-加班-加班認定(工時認定)-工作規則-加班規範-加班費計算

(相關法條=勞基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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