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問題的員工付資遣費就可以打發嗎?

14 May, 2025

問題摘要:

資遣的正當性並非單靠企業主觀認定,而須建構於法律規範與程序正義之上。企業若欲主張員工不能勝任工作,須先從契約或規章中明定工作內容,確立評估依據,再透過明確的懲戒程序與完整的輔導記錄,逐步累積證據與事實基礎,方能在法律上構成合理解僱的條件。改善期間的設計不僅關乎程序上的合規,更關係到企業管理行為是否能通過法院審查的實質正當性,僅有制度而無內容、僅有批評而無佐證的做法,無法構成合法資遣依據。企業唯有從發現問題起,立即展開具體改善計畫,訂定明確目標、搭配持續追蹤、詳細記錄並給予合理期限,最終方能在勞動爭議中站穩立場,合法有效地進行人力調整與風險控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有問題的員工真的只要付資遣費就可以打發嗎?在過去的觀念裡,許多企業確實抱持著這樣的想法,認為只要支付資遣費,即可終止一段不愉快的雇傭關係,並順利送走一位表現不佳或難以管理的員工。然而,隨著勞工權益意識逐漸抬頭,勞動法規不斷演進,現今若企業僅憑資遣費就草率解僱員工,極有可能面臨員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其他勞資爭議訴訟,甚至敗訴的機率遠高於預期。
 
要判斷一位員工是否屬於合法可資遣對象,並非企業片面認定即可,而是必須回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適用條件,特別是第5款關於「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規定,並遵循「解僱為最後手段」的原則。這代表企業若欲終止勞動契約,除須有明確的資遣理由外,更需具備充足的準備與具體佐證。首先,雇主必須清楚定義員工的工作內容。實務上許多企業在主張員工不適任時,往往僅簡單列舉該員工未完成的事項,例如「報表未按時完成」、「執行效率差」、「客戶投訴頻繁」等,卻未釐清一個根本問題:員工的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
 
若無明確的職務範圍,自然難以說明哪些事項是屬於其應盡之職責,更無法證明員工「未履行義務」或「不能勝任」。這也正凸顯「職務說明書」的重要性,雇主若無制定正式的職務說明書,也應至少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記載具體的工作項目與職責。唯有建立在清楚明確的工作要求基礎上,雇主才能在後續發生爭議時,主張勞工違反契約義務或無法勝任工作。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第二步,是對於違規或表現不佳的員工,企業應妥善建立與保留完整的懲戒紀錄。
雇主應事先制定明確的工作規則與懲戒辦法,並經過合法公告或由員工簽名確認納為契約一部分。當員工出現工作疏失、違規行為或表現不佳等情事時,雇主應依照既有規則進行懲處,例如記過、申誡、降級等,並應保留書面紀錄、懲處通知單、會談記錄等證據。須注意的是,單純的口頭警告、未經書面紀錄的處分,或片面扣薪、扣假等措施,不僅易被法院視為違反程序正義,也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而被認定為無效懲處,更無法成為日後資遣的有力依據。相對地,若雇主能提出一系列書面紀錄,例如某員工經常遲到,雇主已發出三次警告函,每次都載明遲到時間與原因、員工簽名確認、告知再犯後果、主管與員工進行面談記錄等,則可證明企業已善盡輔導與警示義務,且懲處行為具有比例性與合法性,進而提升日後資遣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第三步,是合理的改善期間。企業在資遣前若能再進一步提出績效改善計畫,內容涵蓋明確的改善項目、設定期限、訂定具體指標、並建立追蹤與輔導紀錄,將更能體現企業已盡到「解僱為最後手段」的程序義務。
 
在處理員工表現不佳或紀律問題時,企業若希望以合法方式進行資遣,合理的改善期間設計便成為關鍵。依據實務經驗與法院見解,改善期的設計需考量員工在職年資的長短,因為若員工已任職多年,過去未曾被指出任何不適任情形,卻突然遭雇主以表現不佳為由解僱,主管機關與法院往往會質疑雇主為何長期未發現該員工不合格,甚至懷疑是否存有另有目的的解僱行為。合理的做法應是自發現員工出現問題起,即明確訂定改善計畫與具體目標,並給予足夠時間讓員工知悉自身需改進之處,搭配實質的追蹤、書面紀錄與面談溝通等措施,確保程序正義,法院實務多數亦建議改善期間以三至六個月為宜,特別對年資較久的員工,建議至少以半年為基準,方具備程序正當性與實質合理性。
 
雇主在改善計畫中應詳細記錄員工未能通過改善之情況,否則即便程序存在,若無具體內容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改善程序。
 
觀諸台灣新蛋公司等提出之103年度績效考核表,所載對被上訴人之評語如「具負向思考傾向,須主管事事開導提醒」、「缺乏團隊觀念,完全無視於團隊的存在,思考與行事我行我素」、「推諉、畏縮、依賴性重而不願承擔責任,主管經常要收拾爛攤子」、「有遇事優先檢討他人的傾向,自律不嚴,需經主管時時提醒」、「對自己的職掌上能認知,但易捉襟見肘,顧東忘西」、「需主管花心思指導才能掌握重點,但判斷能力不佳」、「行事經常不以公司成本效益為考量,需經主管督促始留意之」、「僅具專業領域的初級專業能力,能力尚須大幅提升」、「未見明顯的規劃能力」等,及績效改善與溝通表件所載:「法律專業知識不夠扎實...工作態度不夠積極主動」等,均未記載合於評語之相關具體內容,尚難僅憑前揭空泛記載,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台灣新蛋公司因認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符公司要求,而自104年9月1日起對被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雖經其主管黃曙杰於績效改善追蹤表實際改善情況欄記載:「合約之審閱仍有下列疏失:1.未確實分辨條款哪部分純屬商業性條件(期間、款項等),即一味的請經辦自行評估。2.風險所在之判定仍有落差。3.理由之闡述,未能正確切入核心要點」、「1.法律要點之掌握度仍為不足,無法更深入之分析。(1)以Rosewill專利案,無法正確分辨台灣與大陸新型專利之異同,而為分析。(2)著作權重製與改作權之混淆。2.資料檢索及核實能力欠佳。僅憑初步查詢獲得之資料,即闡述法律建議,有欠周延.未深入解核心點,作更深層之探討,該部分之能力實有待加強。」、「1.溝通能力並無顯著之改善,僅溝通方式為些微之變更,仍無法獨立與同事或其他部門進行溝通協調。2.就其專業性及業務工作目標,至今尚未提出明確完整之規劃。」,惟所記載之情況除列明Rosewill專利案外,其餘均未指出具體事證內容,且經本院屢次傳喚黃曙杰到庭,均不到庭就所記載之內容為說明,僅具狀陳報伊認被上訴人工作及學習態度良好,缺失事項不足構成不適任之事由等語。故該績效改善追蹤表之記載已難認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
 
看似內容繁多,實則多數屬主觀描述或抽象評價,未能指出具體事證內容,例如何時發生、發生於何案、造成何種具體損害,尤其主管並未出庭作證說明,僅書面敘述,被法院認為證據力不足,終使雇主難以舉證員工確有不適任之事實。此外,法院特別指出,在判斷員工是否不堪勝任時,不能僅以籠統描述或道聽塗說為依據,而應有具體、客觀且可驗證的事實資料支持,例如列出曾經出錯的案件內容、時間、影響層面、處理後果、是否違反工作規定或導致公司利益受損等資訊,並應搭配明確的改善標準與可執行的衡量指標,才能構成有效的改善紀錄。法院並非否定雇主考核員工的管理權限,而是要求雇主履行程序正義與舉證責任,特別是在終止勞動契約時,若欠缺具體改善計畫與清楚的失敗紀錄,即便員工確有表現瑕疵,雇主也無法取得訴訟上的勝算。
 
因此,績效改善計畫的重點不僅在於書面化程序,更在於實質內容是否具備「明確的標準」與「具體的事證」。換句話說,計畫中所列改善項目應包含:1. 具體說明需改善之項目,例如「需於每週一上午10點前提交週報,未遲交三次以上」、「需完成A案文書整理並準確上傳至系統,錯誤率不得超過2%」、「應於30日內完成C++模組除錯並經測試無誤」等;2. 明確設定改善期限與追蹤週期,例如「每兩週召開一次改善面談」、「主管每月填寫一次追蹤紀錄表」;3. 確實執行追蹤與面談,留下書面紀錄與員工簽名確認,避免日後產生爭議;4. 改善失敗之事證應記載明確,如遲交記錄、客訴紀錄、錯誤分析報告、未完成項目清單等。
 
若企業在資遣前未有上述準備,即明確工作內容、明確違規事證、明確懲戒紀錄與明確改善計畫,將難以勝訴。許多企業認為付出資遣費等同和解,實則不然,若資遣程序不符合法定標準,資遣費也無法成為合法終止契約的盾牌。
 
因此,最佳策略不是等問題發生再花錢補救,而是從管理制度著手。與員工明確約定職務內容、建立定期績效考核與追蹤機制、落實獎懲制度、明定改善程序與改善目標,以及於程序中保留簽名、面談紀錄、工作成果紀錄等佐證資料,才能建立具備法律效力的資遣基礎。
 
問題員工的處理,絕非「給錢就好」,而應是企業管理制度的總體反映。若企業缺乏制度或制度落實不到位,就算花錢資遣,也可能招來訴訟與損害名譽的風險。
 
因此,在動用資遣前,務必先進行內部機制的檢視與調整,包含人力資源制度、職務說明、績效管理、懲戒程序與改善計畫等,才是從源頭有效管理與合法終止雇傭關係的根本之道。正如本文開頭所說:「請神容易送神難」,問題員工若未依制度處理,反而讓企業處於更大的風險之中。勞資爭議往往是「有問題的員工」碰上「缺乏準備的企業」所造成,唯有企業先做好準備,從制度面管理問題,才是降低勞資風險、避免誤解與訴訟的最有效策略。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經濟性解僱-資遣-不能勝任工作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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