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是否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職業災害?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通勤災害雖現行多被視為擴張性職災處理,確實有助勞工保障,但其正當性基礎不足,雇主無法預防卻需承擔責任的制度安排,恐引發法制不均衡與雇主負擔過重問題,未來應就職災定義、風險來源、補償主體作清楚區隔,避免以社會政策為名模糊私法責任,致制度濫用與資源錯配。其法律性質之釐清與實務操作之因應,實為企業及勞工皆應審慎面對之課題。整體而言,通勤災害非必然屬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須視個案是否與工作遂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若能證明其係執行職務之一環,則雇主依法須予補償,否則應以保險給付為主;雇主亦應關注制度運作對契約穩定性與休假管理之影響,妥為調整內部勞動政策,確保企業營運秩序與勞工權益平衡並行。
律師回答:
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受傷或殘廢,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實務上歷來頗有爭議,主要在於勞基法本身並未對「職業災害」下明確定義,故須參照其他相關法規予以補充說明。
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導致傷殘,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該行為(勞工)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如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而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所造成,則不能認定是「職業災害」,即不適用勞基法之職災補償。反之,如勞工係於上班期間開車拜訪客戶,因故發生意外造成傷殘;客觀上應可認定係屬勞工執行職務中所生災害之行為,則其受傷與其執行職務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勞基法之職災補償適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建築物、設備、原料、氣體、粉塵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導致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施行細則第4條則補充說明「職業上原因」係指與就業相關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且與作業活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由此觀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災補償,其適用前提至少須具備「基於勞動契約從事工作」及「與業務遂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大要件,前者為「業務起因」,後者為「業務遂行性」。
在此基礎上分析,若勞工係於上下班通勤途中遭遇車禍,即所謂「通勤災害」,是否構成職業災害,關鍵即在於是否可被認定為業務遂行之一部分。實務見解不一,若勞工係依雇主安排之交通工具或執行特定任務,如出差途中、運送雇主物品等,則可被認定處於雇主支配監督之中,有遂行業務之性質,此時遭遇交通事故即屬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負補償責任。相對而言,若勞工僅為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駕車或騎車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除非能證明其行為與雇主安排、指示或與工作本身有直接關聯,否則較難符合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要件。
故一般而言,通勤災害雖有可能構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下之「通勤職災」,而取得保險給付,但不必然當然成為勞基法上需由雇主補償之職業災害。正因如此,通勤災害之認定具有高度實務爭議,尤其對雇主而言,其實際最擔憂之處並非補償金額問題,因為若無「高薪低報」或「高額補償與保險給付落差」等情形,大多數勞工遭通勤職災時,勞保或職災保險即足以給付所需費用,雇主經常無須額外補償。
惟關鍵在於通勤災害一經認定為職業災害後,勞工得依法請職災假,並適用勞基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受傷療養期間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實際效果形同保障勞工「病中留職」權利,甚至有勞工藉此延長休假,增加人力調度壓力及企業營運負擔,進而引發雇主高度疑慮。
因此,雖然從補償給付角度觀之,通勤災害對雇主影響有限,但從人力資源管理及勞動契約存續風險觀之,其爭議與實益甚鉅。再者,若通勤災害能構成職業災害,雇主即負有補償義務,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須給付醫療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各項費用,雖第60條允許雇主得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但若遭法院認定雇主尚有侵權或契約責任,仍可能產生額外之法律責任,例如精神慰撫金或職務安全維護義務之違反等。
通勤災害是否應視為職業災害,在我國實務與立法上一直是極具爭議的問題。依照傳統職業災害之概念,勞工所受傷害應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聯,且需具備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兩大要件,亦即該危害必須發生於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下、基於履行勞動契約之過程中,並與工作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通勤行為往往係勞工基於個人居住地與工作地之距離所必須從事,途中交通工具、路線選擇、時間安排等皆由勞工自行決定,雇主既無指揮支配權,亦難以掌控或干涉,因此從傳統法律概念觀之,通勤災害顯然不具備典型職業災害之核心構成要件。然我國自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立法以來,基於強化勞工社會保障政策考量,已將「通勤途中之事故」納入保險給付範疇,視為「通勤職災」處理,使勞工不因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工作場所外而失去保障,尤其對於仰賴勞工交通工具長途通勤者而言,提供必要的社會安全網。
然而,在實務上,此種對於通勤災害一律視為職災的擴張解釋,雖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卻也衍生出對雇主責任合理性的重大質疑。因為通勤行為係勞工自行選擇之生活安排,其風險本應由勞工自負,而非轉嫁於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之雇主。
舉例而言,勞工於清晨搭乘私人機車、自行車或搭便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係由第三人違規所致,與雇主並無指揮行為、風險製造或工作安排之關聯,卻仍由雇主或職災保險制度承擔補償責任,實屬法律責任歸屬上的扭曲。更甚者,通勤方式因人而異,有人騎車、有人搭捷運、有人步行,風險高低不一,倘勞工選擇高風險方式通勤,發生事故仍要求雇主或保險體系補償,是否助長勞工對風險控制之怠惰,也應引起政策檢討。
此外,通勤災害的發生是否實屬「必要的上下班途中」,亦常陷入事實認定困難,如中途繞道、辦私事或遲到匆忙駕駛等行為是否仍屬於通勤範圍,於個案上常難明確區分,形成補償認定上的灰色地帶與爭議來源。而勞基法雖未明文將通勤災害納入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惟部分法院判決為保護勞工利益,基於寬鬆認定之態度,將通勤災害視為職災,進而使雇主負擔不屬自身控制範疇的補償責任。
實務上亦有勞工藉此請領職災假、主張雇主不得依第13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形同享有「可自由請假」之待遇,尤其對於部分不誠實勞工,恐成濫用制度之漏洞,導致雇主人力調度與營運管理上產生嚴重負擔。更重要的是,現行保險制度已將通勤災害納入給付範圍,且大多數勞工月薪中低,保險給付與實際損害相差不遠,雇主若無高薪低報,理論上無須額外補償,因此將通勤災害一律擴張為雇主應補償之職災,不僅缺乏法律與因果關係基礎,也可能形成雇主「無從防範卻需承擔」的不合理責任結構,有違私法責任與風險分配之基本邏輯。從社會政策觀點出發,保障勞工上下班途中合理風險雖具正當性,但應由社會保險制度擔任主要負責體系,而非藉由擴大雇主補償責任達成社會保障目的。若勞工確實有更高保障需求,應檢討保險給付標準與範圍,而非以侵蝕雇主責任邊界為代價。
在法制設計上,未來宜區分通勤災害之類型,僅於通勤方式、行為與雇主有指揮、安排、補助或必要關聯者,如提供交通車、派遣外出、特定移動命令等,始得列為補償對象,餘則應回歸保險制度處理,以確保職災認定具合理邏輯與風險控制基礎。
-事故-職業災害-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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