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是什麼?職安、職保及勞基法、民事法角色有何不同?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兼顧法定定義與實質關聯,並應以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為核心判準;而雇主之補償義務基於無過失責任原則,即便無過失亦難免責,唯有透過健全職安措施、防範機制與保險制度之完整佈建,方能降低職災發生率與法律風險。職業災害一旦發生,勞工可從多重法制中獲得權益保障,職安法預防在前、職保法給付為主、勞基法補償為基礎、民法損害賠償為後盾,而雇主則應依法建構安全環境、依約投保、及時補償與善盡法律責任,並應清楚掌握各項法源的分工與責任邊界,以降低風險與避免事後衍生訴訟。在制度運作上,此種多軌並行機制不僅有利於落實職業安全與社會保障精神,也強化勞工於職災後各階段之權益實現,唯需注意不同法規下之認定標準、程序要件與請求期限不盡相同,實務中須謹慎操作與搭配,方能使職災處理達到周延、即時與公平之目的。
 

律師回答: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與工作有關之原因而發生之意外災害,亦即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項要件,方得構成法律上所稱之職災。職業災害係指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所強調者乃為災害與工作間之實質關聯。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第三條亦明確指出,凡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所致之傷害,即屬職業傷害,而職業病則依據勞保局所公告之職業病種類表進行認定。
 
職災判斷依據通常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項構成要件,也就是勞工是否在履行職務或與職務有實質關聯時發生災害,以及災害是否源於工作活動本身。
 
法律上雖無統一定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明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足為目前最具參考價值之定義依據。對於職業災害的規範,我國現行制度主要由四個不同法律體系共同建構與分工,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簡稱職保法)、勞動基準法及民法,每一法律扮演不同角色,各司其職。
 
首先,職業安全衛生法屬於預防型法律,係要求雇主負有建置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職災發生,包括設置必要安全設備、提供防護具、進行教育訓練、訂定危害評估與事故應變機制等,一旦事業單位未遵守相關規定,勞動檢查機關得予以行政處分,甚至依職安法第41條追究刑事責任。該法重視的是風險管理與事故預防,是職災處理的第一道防線。
 
其次,職保法主要負責事後補償功能,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其設計在於當職災不幸發生時,能即時提供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必要的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五項給付,透過保險給付協助災後經濟穩定,避免勞工及家庭陷入貧困。給付金額依據平均投保薪資計算,雇主依法為勞工投保,保險費由雇主及政府共同負擔,除高薪低報、未投保或通報不實外,一般情況雇主得以此作為轉嫁補償責任的制度安排。
 
第三,勞動基準法則為雇主直接補償之法律依據,係建立在無過失責任之下的私法義務,亦即勞工只要於職務中遭遇災害,雇主即有補償義務,無須證明其有過失。依據第59條規定,雇主應負擔包括醫療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並應於災害發生後即時處理與支付,否則構成違法。該法規範對象為與雇主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工,其保障比保險制度更為即時與直接,且即使已領取職保給付,雇主仍應補足差額,但可依第60條進行抵充。
 
最後,民法則提供訴訟上救濟管道,屬於權利損害填補機制,若勞工欲請求超出法定補償額度之外之損害,例如精神慰撫金、財產損失、過失利潤等,則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227條不完全給付、487條之1無過失責任等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但此類請求須舉證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定義務,舉證門檻相對較高,因此實務中多作為補充性請求手段。若雇主違反職安義務造成災害,亦可能同時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與行政違法。
 
我國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實係以「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為基本類型,輔以「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及「職業病種類表」作為實務上之認定依據。制度上除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對遭遇職災之勞工負有補償責任外,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亦分別提供社會保險式之給付與補充性之津貼,並涵蓋未參加保險之勞工,以利全面保障勞工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職災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醫療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等,其中醫療費以實際必需支出為限,殘廢補償則須依殘廢程度與平均工資為基準計算,死亡補償除包括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遺屬依照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之順位領取。此外,第60條規定雇主可將其依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勞工依民法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然此項抵充不影響雇主於補償階段之責任成立。
 
就勞工而言,現行法令就職災保險提供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給付及失蹤津貼,符合職業災害條件之勞工自得依法主張;就僱主而言,由於職業災害保險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職災事件發生後,由職災保險基金承擔大部分補償責任,雇主僅須負法定限度內之責任,該企業之營運得以持續進行。又除前揭各項主張之外,受有職災之勞工亦可以依其個案對第三方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諸如:國家賠償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各縣市政府之職業災害慰問金請求項目等,以周全其自身權益之保障。
 
就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性質與目的而言,職災補償非屬對雇主違法或有過失行為之制裁,其本質屬於「無過失責任」,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及其家庭生活之基本安全,避免因災害而陷入貧困或喪失生活功能。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性係基於雇主對業務性災害雖無故意或過失,然勞工從事之工作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因此應承擔其風險及後果,而補償義務與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以「職業上原因」為核心判斷基準,不應以是否屬「雇主可控制因素」作為免責依據。亦即,即便災害因外力所致,只要發生於工作中,且與勞工之職務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雇主即無從主張免責,仍應依法負補償責任。
 
進一步而言,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之保險給付,兩者於補償性質、給付來源、適用要件及法理基礎皆不相同。勞保之給付係由保險人以社會保險費支出,不涉及雇主之個別賠償責任;而勞基法第59條下之補償係由雇主直接負擔,屬私法上之法定義務,因此職災之認定標準亦不應與勞保認定職業傷害或病症完全相同,而應回歸其「職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原則,作為補償責任判斷基礎。
 
故實務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定義及判例所發展之原則判斷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不以勞工保險審查是否通過為準。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工),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也。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不應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認定為同一標準。因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乃係透過社會保險方式補償,而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更(一)字第14號號判決)

-事故-職業災害-職災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487-1條=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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