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距條款是什麼?團體協約法對於這個條款有什麼限制?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間距條款本質為團體協約制度中強化工會吸引力之重要設計,透過創造工會成員與非成員待遇差距以消除搭便車誘因,於德國等國實務運作已行之有年。然而我國現行團體協約法僅允許消極排除擴及適用,對於積極性加成給付並未明文容許,實務上亦傾向否定其效力。在勞動組織相對弱勢的環境下,此項制度之限制固能維持雇主內部薪資一致性,但同時也削弱工會組織誘因與談判籌碼。未來若我國朝強化集體勞動權保障之方向修法,是否應重新評估間距條款之制度功能與導入可能性,將為我國勞動法制發展之重要議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間距條款是源自德國勞動法體系的概念,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所謂「搭便車」現象,即非工會成員在未參與工會談判、不負擔會費及組織成本的情況下,卻坐享團體協約所爭取來的成果。該條款設計通常為:若雇主將工會透過團體協約所取得之較佳勞動條件,擴及給予未參與協約的勞工時,工會會員得再獲加成給付,藉此創造勞工間「待遇差距」,鼓勵勞工加入工會。此條款在德國法上乃屬實踐工會權益的重要機制之一,然於我國法上是否允許適用,實務與學說則有明確爭議。
 
依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3條明文:「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此即所謂的「禁止搭便車條款」,係立法上授權雇主與工會在協約中約定,雇主不得將協約中勞動條件普遍適用於未受拘束之勞工。
 
該條款的意義在於:保障工會組織的核心利益,使工會成員有差異性報酬、強化組織誘因,從而防止集體行動弱化。然而,間距條款則為更進一步的制度設計,與禁搭便車條款最大不同在於其具備「自動加成效力」,即當雇主對未參與協約之勞工給予協約同等待遇時,工會會員將自動取得更優待遇。此設計理論上為獎勵工會忠誠、強化工會吸引力,但於我國實務上其效力尚未獲得肯認,
 
「團體協約法第13條所設之禁搭便車條款,已具體列舉協約條件不得適用於非關係人,立法者即排除其他如間距條款之運用,否則將違反法明示排他之解釋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由此判決可知,我國現行法制對於間距條款採否定立場,認為團體協約僅能排除非關係人適用其條件,無法進一步設計待遇差異性補償,否則恐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然而,從政策角度觀之,若工會辛苦爭取較高之薪資或補助,雇主卻為維持內部和諧而同樣給予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則加入工會之誘因將被弱化,最終將導致工會組織萎縮、集體協商體系崩解,此即搭便車現象之惡性循環。
 
在此脈絡下,間距條款固具制度必要性,然目前我國法未予承認,故僅能依現行第13條採取消極性排除適用之方式,以鼓勵勞工參與組織。此種設計固非無效,但在促進工會發展與提升協商誘因方面仍有其侷限。
 
此外,必須認識搭便車問題的根源不僅在雇主,亦在於部分勞工抱持「坐享其成」之心態,未參與組織運作卻期待享有同等待遇,導致工會基層力量不足、協商力道受限。為此,除制度設計外,更應加強工會制度與勞權教育,讓勞工認識加入工會的集體意義及個人責任,而非僅以待遇差異為誘因。
 
另從國際比較觀察,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均允許透過間距條款保障工會成員利益,並強化工會在企業內部之制度性地位,形成穩定之協商關係。我國若欲發展健全之集體協商體系,是否仿效他國引進間距條款制度,亦可作為未來修法討論之方向。

-勞資-集體勞動-團體協約內容-

(相關法條=團體協約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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