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工訴求為何要求禁止搭便車?
問題摘要:
禁止搭便車並非工會排他性之權利主張,而是一種保障組織存續與集體行動價值的手段,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透過團體協約明訂,有其正當性與制度意義。雇主若僅以「公平原則」否決之,實際上忽略工會成員所承擔的額外風險與成本,不利勞資協調與長期合作關係之建立。未來團體協約發展應更重視如何透過制度設計,平衡工會行動自由與雇主管理彈性,同時促進勞工參與工會之正向誘因。罷工為何要禁止搭便車,最終指向的是集體行動背後的公平原則與勞工團結力量的維繫,唯有透過制度保障與雙方協商,方能在維護權益與營運穩定之間取得可長可久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到底什麼是搭便車呢?為什麼要禁止搭便車呢?這牽涉到勞工團結權有效行使的一個重要議題。先講「搭便車」(free rider)這件事情,白話來說就是沒出什麼力,卻靠著他力本願來達成目的之行為。
當工會成員為全體勞工權益與雇主對抗及罷工,不共同罷工、反替雇主雪中送炭、繼續上班,減少罷工產生的人力缺口給雇主帶來的壓力者,有譏為「工賊(Strikebreaker)」。
批評者認為工賊在罷工成功之時,可分享雇主給予勞工的好處,失敗之際卻不用面對事後可能的報復(無論合法與否),工會自然對他們恨得牙癢癢,希望與雇主的團體協約中明訂,若爭取到的好處,僅限於工會會員,不配合工會罷工的其他勞工,都不能「有福共享」。
罷工為何要求禁止搭便車,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工會行動的成效與正當性,避免少數不參與罷工之勞工坐享其成,損害工會組織與會員的凝聚力與戰鬥力。在長榮航空罷工事件中,工會與資方最終協商破局的關鍵即為「禁止搭便車條款」的爭議,此條款意指在團體協約中明文規定,未參與工會、未支持罷工行動之勞工不得分享工會所爭取到的勞動條件與福利,若有意分享,應先加入工會並支付相對會費,否則即屬搭便車。這類搭便車行為,在勞資對抗中格外敏感,因工會成員須冒著失業、扣薪、調職甚至雇主秋後算帳的風險,才得以爭取團體利益,若非會員最終卻毫無代價獲取同樣福利,將嚴重打擊工會士氣與組織動能。
搭便車者又俗稱「工賊」,在罷工期間若仍選擇出勤或替代被抽調的崗位,實際上降低資方壓力與罷工效果,成功爭取福利後卻又同步受益,這種「不出力也得利」的矛盾現象,自然引發工會反感。
舉例而言,華航空服員罷工案中即出現類似爭議,當時華航與空服員職業工會簽訂協議,承諾將特定福利僅限於工會會員,不料日後又將福利擴及至全體員工,引起工會控訴不當勞動行為,經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與法院審理,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妨礙工會正常活動的不當行為,該協議非屬團體協約法所稱之正式團體協約,因此工會主張無效,顯見搭便車條款在法理上仍存爭議空間。
「公司內部員工應一體同仁對待」為由拒絕,主張不能出現一國兩制待遇差異。雇主普遍反對該條款,除基於內部人事管理難度提升,亦擔憂將造成更多員工被動加入工會,或配合罷工以便享受福利,增加工會壓力工具,形成道德與實際管理的困境。站在工會角度,「禁止搭便車條款」則有助於提升會員加入意願與罷工號召力,亦可透過制度設計建立風險與利益對價平衡,有利工會運作長遠發展。
從制度面來看,團體協約法第13條即對此提供明確依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此即法律肯認防搭便車條款之合法性,惟須透過團體協約方式簽署,且具備明確費用條件與排除對象。
實務上,若資方未經協議即逕行擴及非會員同等待遇,不僅損及工會信用,更可能動搖組織基礎,導致現有會員退會、新進員工無加入誘因,造成工會萎縮。反觀若有防搭便車條款,則可促進工會自治、激勵會員參與集體行動,進而提升勞資談判籌碼。但此種制度設計亦須考量比例原則與勞工權益保障,避免造成實質歧視或懲罰效果。例如僅提供會員特別獎金或進修補助,仍屬合理差異待遇,但若全面剝奪非會員應有工資福利,則可能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或形成不當限制。
因此條款實施須審慎設計與依法程序進行。值得一提者,許多歐美國家之工會制度即普遍推行所謂「協商費制度」,即使非會員也須因受益而支付一定費用,以達成勞動條件共享與風險分攤之公平性。我國雖尚未普遍落實,但已透過團體協約法建立類似機制,為防搭便車提供法源基礎。
-勞資-集體勞動-罷工-禁止搭便車-不當勞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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