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前未完成交接, 私下留下保管財物是否有犯罪?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未辦交接、仍私下持有公司財物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須視是否具有將物品占為己有之主觀意圖與是否有違返返還義務之客觀行為。倘若公司一再催促,行為人卻仍持物不還,將可能被視為主觀意圖明確,構成業務侵占罪。鑒於此,勞工在離職時應全面檢視自身是否持有公司財產,並主動配合完成交接,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免於觸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工於離職前未完成交接,私下留置或持有公司財物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實務上多已給予肯認,若行為人有意圖將公司財物占為己有或拒絕返還,即可能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此類情形經常發生於離職過程匆促、情緒激動或勞資爭議未解等背景下,勞工未妥善辦理移交事項即離開職場,雖主觀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若其行為導致公司資產處於不可使用、無法管理之狀態,且事後經多次催促仍拒絕返還,檢警機關與法院往往仍會認定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
依照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
此處「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即指行為人因擔任某項工作職務而取得保管、處分、控制之權限的財物,如辦公電腦、帳冊、印章、存摺、金錢、設備等。值得注意的是,該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一旦行為人涉案,即使公司後續撤回報案或雙方和解,檢方仍得主動偵辦。
所謂的侵占罪,如果以白話一點理解的話,就是當今天行為人取得「他人所有」的物品(動產、不動產均屬之)時,是具有「合法權源」(也就是我拿到這個東西一開始是合法取得,例如因為租賃關係而持有他人貨車),而事後行為人可能因為自己或第三人想要這個東西進而予以處分,或想要占為己有時,就可能會被認為有構成侵占罪的情況。另一方面,如果是侵占的客體,是業務上所持有的物品時(例如因職務所需保管帳冊、客戶資料等),將可能構成所謂的「業務侵占罪」。
實務上勞工在職期間保管公司錢財、代墊款,進而拿去私用,或者不歸還勞工所保管的業務上文書,可能包括帳冊、印鑑章、存摺等,事後受提到之案例,所在多有。
實務判決中,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即認定一名負責出納的員工,在離職時未繳回保管之公司銀行印鑑與存摺,雖稱非出於惡意,但因拒絕配合返還,構成業務侵占罪。
又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離職後仍持有公司發票、帳冊、章戳等資料,並未於通知後歸還,法院即認定其有將他人之物不法占為己有之意圖,予以定罪。同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也指出,離職員工在保管公司硬碟與影片檔案後未配合歸還,構成業務侵占。
由上可知,判斷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將持有之物變為所有」的主觀意圖以及「拒絕返還」的客觀行為。若公司再三催促,行為人卻遲遲不回應、不交還,甚至藉故拖延,法院即可能認定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明確顯現,犯罪構成便告成立。
進一步分析,若員工主張未交接係因急於離職、與公司有勞資爭議或誤以為物品可為自己所用,法院則會從其後續行為加以判斷,例如是否配合返還、是否提供合理說明、是否仍留存物品於可控制之處等,以認定其主觀意圖。若員工僅係短暫保留物品,且隨即主動交還,或僅因誤解導致未能即時歸還,實務上有可能不成立犯罪,惟一旦行為人長期拖延且無正當理由,恐難逃刑責。
另外,若員工保留公司物係為保存證據或作為未領取報酬之抵押手段,尚需檢視是否有合理之因果關聯與比例原則,否則仍將構成犯罪。在侵占罪之性質方面,實務認定其為「即成犯」,亦即在侵占行為發生時即構成犯罪,事後歸還或賠償,僅能作為量刑斟酌因素,並不能消滅刑事責任。要說明的是,侵占罪章所定的犯罪,都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換言之,當檢調機關得知犯罪嫌疑後,即使告訴人沒有提告或事後撤告,都還是可以進行偵查。另外,由於侵占罪在實務上是所謂的「即成犯」,意思就是當有構成侵占的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就成立犯罪,並不會因為事後將物品歸還就可以免責(可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原判例)。
雖然主觀上可能沒有想要將公司資產據為己有的意思,但客觀上的行為來看,確實沒有在離職時歸還,且公司都一再提醒、要求歸還,還是依然故我,將有可能會被認為是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可能構成前揭業務侵占罪。
侵占成立後之歸還行為僅具有補救作用,不影響既成之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勿以「事後還就沒事」為心理依據,須知刑法的效果並不因行為人主觀認知而減免。
在職場實務操作層面,公司可事先設立清楚之離職交接制度與財物清單管理制度,於勞工到職時即明定其保管或接收財物之責任,離職時則應落實由主管及人資共同核對財物是否歸還,並由離職人員簽名確認,以免爭議。
亦可採用書面交接表格,或結合ERP系統即時管控財物流動狀態,以利日後主張權利。對勞工而言,則應謹記在勞雇契約終止後,即不再享有對公司財產之合法持有權,如因保管業務相關物品而有未歸還者,應立即聯繫公司辦理交接事宜,切勿心存僥倖或擅自使用,否則恐陷入刑事責任之糾纏。
-勞資-勞資犯罪-離職-離職交接保全財物
(相關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6條=)
瀏覽次數: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