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簽聘僱合約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不需員工的個資書面同意書?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與員工簽訂聘僱合約可視為蒐集其個資之合法基礎,不須另行取得書面同意,但該前提僅限於合約履行所需之範圍,超出者仍需員工明示同意。聘僱契約中宜明確揭示個資蒐集之目的與使用對象,並提供員工告知與行使權利之程序。如原契約內容不足,則應補行告知或修約以補足合法性,並建立內部控管機制,方能在保障企業運作效率與符合法規義務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公司與在職員工之間已簽訂正式聘僱合約的情況下,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雙方基於該聘僱合約已屬「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則公司於蒐集或處理員工的個人資料時,即可主張具備法定的正當事由,得免除另行取得員工書面同意的義務。然而,這種免除並非無限制的授權,公司仍應受個資法其他條文之拘束,尤其是在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及蒐集目的、使用範圍及資訊揭露對象等方面,皆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簡言之,公司雖可基於聘僱關係蒐集員工的基本個資,如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聯絡方式、學歷、緊急聯絡人、銀行帳戶資訊等,但若要超出合約履行必要的範圍使用這些資料,例如用於行銷推廣、商業合作或轉交第三人,則仍須取得員工的特別書面同意。

 

此外,公司即便在合法蒐集與處理員工個資的情況下,仍應依據個資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於蒐集前向員工告知其個人資料將被如何使用、資料類別、使用目的、使用期間、使用對象與方式、當事人權利及行使方式等內容,並提供員工行使查詢、更正、刪除或停止使用等權利之機會。尤其若公司聘僱契約內容未明確記載上述個資告知事項,或條款敘述不清,使員工無法理解其個資的蒐集目的及使用範圍,則實務上仍可能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因此,公司雖依法無須另行取得書面同意,但仍負有完整告知義務。

 

實務建議,公司應審閱現行之聘僱契約範本,檢視其中是否已納入足夠明確之個資蒐集、處理及利用條款,例如可加入「本公司因辦理聘僱關係相關事務,將蒐集、處理並利用員工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戶籍與通訊地址、金融帳戶、保險資訊、健康聲明等,並得於合法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保險公司、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及依法令有權取得資料之第三人」等表述。

 

此外,若員工個資可能會跨境移轉,例如使用雲端儲存、人資系統外包等情況,亦應依法於告知事項中清楚載明,避免日後爭議。對於舊有員工聘僱契約中未記載個資使用條款者,建議公司採取「補充告知」與「更新同意」的方式,以合規為優先,透過正式函件或內部人資系統發布告知通知,並可依需要補充簽署一份簡要明確的個資利用同意書。雖然實務上原則上不強制要求員工簽署同意,但若涉及對個資使用範圍擴張或移轉第三人之計畫,仍宜謹慎處理,取得書面文件以利保存證據。

 

反之,公司若逕行擴張使用員工個資範圍,或擅自提供予第三人而無合法依據,將可能構成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41條之非法利用,輕則遭行政裁罰,重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涉及刑責。雇主雖得基於契約履行情形蒐集與使用員工個資,但如無員工之明示授權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為非合約目的之利用。因此,聘僱契約的存在雖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合法性基礎,但並不等同於全面豁免公司對個資保護法之遵循義務。在實際操作面,公司除更新契約與建立告知程序外,亦應建立內部個資管理制度,例如訂定員工資料使用及存取之內控機制、指定專責人員管理個資存取權限、定期清查與銷毀不必要資料等,以保障員工權益並降低法律風險。

-勞資-職場隱私權-職場個資-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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