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不歸還公司財物,算是業務侵占嗎?
02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歸還公司財物原則上構成侵權甚至犯罪,除非員工能證明具有合法且正當理由而非出於不法意圖,否則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員工離職時,縱對公司有諸多不滿,也不能自認無須返還公司財物,否則不僅損及個人信用,還可能導致民事求償與刑事責任並行。不歸還公司配置之電腦,若具備以下要素,將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一、該物係基於業務所持有;二、公司已明確要求返還;三、員工仍持續私用並拒絕返還;四、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建議企業加強物品管理與返還規定,員工則應恪遵職責、勿圖僥倖,避免誤觸刑法紅線,因一時便利而惹來官司纏身。
律師回答:
侵占其實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層出不窮,從新聞中亦可以觀看到許多員工會因為偷拿一個袋子、偷吃一顆茶葉蛋等行為,就被以職務侵占罪移送法辦,雖上述之物品相對來說可能不是那麼貴重,但的確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藉由工作上的便利,中飽私囊變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確實屬不當之舉,難謂無業務侵占之罪刑。
不歸還公司財物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主要需從該財物的性質、員工持有的合法性、主觀意圖以及歸還行為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者,構成業務侵占罪,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意在懲罰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而私自據為己有之行為。
實務上,所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指的就是雇主因工作需要交付給員工保管或使用的物品,例如筆電、手機、工作服、文件、樣品、設備等。而「持有」原本是合法的,但若在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或公司已通知返還之後,員工仍拒不歸還並繼續占有使用,就有可能被推定具有將該物變為己有的不法意圖,從而成立犯罪。離職時返還公司財產是基本義務之一,屬於雇傭關係中員工對雇主應盡的信義義務與財產保管義務。當勞雇關係終止時,員工對公司財產的使用權與持有權自然也隨之消滅,若無合法事由而不歸還,且經催告仍無所動作,即可能構成侵占行為,特別是該物品本就與員工私產有所區隔者更是明顯。
為什麼持有?
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業務侵占之成立前提為行為人基於業務或工作職責持有財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與一般竊盜從無權開始之非法取得不同,而是從合法持有轉化為非法所有。
為什麼不還?
關於這個問題,不歸還公司配置的電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必須視具體情況而定,但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占為己有的意思,且該電腦為基於執行職務由公司交付所持有,則極可能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的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例如一名剪輯師因業務需要,公司特別配置一台高效能電腦供其遠端工作使用,當公司認為其居家表現未達標準,決定調整工作安排並要求歸還該電腦時,若該員工卻以個人喜好為由(如用於線上遊戲)拒絕返還,即顯已脫離「業務持有」的本質,轉為出於個人目的的占有,若經公司通知返還而仍拒絕交還,則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
實務方面,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其中提到由於該公司之員工業績未達標,因此公司欲將其分配到的公務車和數位連網機上盒收回,不料員工卻不願意配合,拒與公司聯繫,公司最終委託民間尋車公司才尋回該車。員工在公司通知返還後仍將該車作為自用且拒與公司聯繫之行為,足以證明其在接收到返還通知後隔日,產生將持有之物變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因此構成職務侵占行為。機上盒之部分,法院亦認定其原應為供員工方便將商品展示於客人,故員工係因業務而持有該機上盒,公司本有權要求員工返還,若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機上盒,公司即為員工業務侵占犯行之被害人,自無疑問。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認定在工作時公司所分配之工作用品,在離職後若另行起意未予歸還,應論以普通侵占罪較為恰當(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意旨)。
實務上,公司將業務用物品交由員工持有使用後,若員工在公司明確通知返還後仍不返還,且避不聯繫,甚至繼續私用,法院便認定其自通知翌日起已具備犯意,並構成業務侵占罪。反之,若係因員工遺忘、誤會歸還時間、或仍在過渡期使用中,則難以認定具有不法占有之故意,或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而非較重的業務侵占。
侵占罪不同於一般竊盜罪,其核心在於「原為合法持有」轉變為「不法之所有」,因此,在公司物品與私人物品難以區分時,為避免發生誤會,企業應建立明確之資產管理制度,如財產編號、使用登記、歸還期限與簽收紀錄,並於聘僱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歸還義務與逾期處理方式,減少未來糾紛風險。特別是在遠距工作、彈性辦公日益普遍的情況下,公司提供的筆電、手機、軟體授權等資源使用範圍與歸還時點應具體規範。
實務上,若公司於離職程序中已明確通知員工應返還財物並列明清冊,員工仍未歸還,就難以辯稱不知返還義務。若員工在離職後將公司財物繼續使用,並拒絕歸還,且無正當理由,即可構成業務侵占罪。相對地,若員工持有公司財物是為保全證據、主張權益、或與公司有未解紛爭、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則須從是否具有「不法意圖」進行細緻分析。
業務侵占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他人財物變為己有的意思為要件,若員工保留財物純為證據保全之用,而非意圖據為己有,例如為提起民事訴訟時所必須保留的帳冊、證據或為日後討回工資主張所用,且無變賣、轉讓、使用或損壞等行為時,通常難認為其具有不法意圖,也就不構成犯罪。
此外,也應注意區分「返還遲延」與「侵占」的差別。若員工只是因疏忽、未妥善處理或認知錯誤而延遲返還,且在公司正式催告後即返還者,則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非刑事責任。但若面對公司反覆請求仍拒不歸還,甚至避不接觸、封鎖聯繫、持續使用該物,則極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由此觀之,若員工因不滿公司對其的待遇或懷疑解僱違法,而主張有保留公司財物的正當理由,也應以客觀行為來證明其主張確實出於維權目的而非據為己有,否則即便出於報復、忿怒、或主觀認為公司無還財之權,其行為仍可能構成犯罪。再者,即使員工保留物品有其維權理由,也不代表可無限期佔有,公司仍可依民法請求返還並提起損害賠償,甚至同步提出刑事告訴以保障其權益。
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若離職員工拒不返還公司財產,雖未積極變賣或利用,但以占為己有之行為長期持續,仍具備不法占有之意思,且侵占行為不因金額大小而免罪。特別是若該物品有登記財產編號、明確為業務用物,則證據力更強。因此,建議企業應在離職手續中明確列示應返還財物清單、簽署財產交接單並保留書面紀錄,且於催告時採書面通知以利日後作為追訴依據;員工若欲主張財物保留之正當性,亦應具體說明保存目的、期限與使用方式,以證無不法占有之意圖,雙方權益才得以清楚劃分並避免刑民責任之爭議。
為什麼處分?
即使侵占物品價值不高,法院仍可能判處有罪。侵占罪之構成與被侵占物之價值間沒有直接關連性,員工不可存有僥倖心態,認為侵占之物品價值不高,就可以隨意的將公司之文具用品等金額較低之物品帶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其中該超商員工分別於兩次不同時間,食用店內之茶葉蛋,當時一顆茶葉蛋之金額為9元,超商共損失金額為18元,雖金額不高,但法院認為該員工受僱於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後兩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茶葉蛋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員工於超商食用兩顆共18元的茶葉蛋,雖金額微小,但仍因符合業務侵占構成要件而被判有罪。此顯示侵占罪並非以金額大小為判斷標準,而是著重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理態度與主觀意思。進一步而言,侵占罪屬於刑法中之「身分犯」,即須具備特定關係(如因職務持有)才成立特定型態的犯罪。
民事責任方面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其中行為人向邀保人收取保險費之後,並未繳納,並將其保費占為己有,使要保人受損,法院認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行為人為受僱人,故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認為受僱人及其公司都須對要保人賠償。值得一提的是,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時效僅有兩年,如被害人在二年間不行使便會時效消滅。
-勞資-勞資犯罪-離職-離職交接保全財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7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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