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工時是否應該扣除休息時間?雇主可規定「下班後隔30分鐘才算加班」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延長工時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視雇主是否提供實質休息環境而定,若僅形式安排,法院多不予採信;至於「下班後三十分鐘再起算加班」的安排,如有真實的休息機制與事實支撐,並非法律所禁止,但若成為壓縮加班費計算的手段,終將為司法所否定。雇主應在合法與效率間取得平衡,而勞工亦應善用權利主張保障,雙方才能在合理的制度下共存共榮。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延長工時是否應該扣除休息時間,實務上爭議不小。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亦即雇主安排的每日工時若超過八小時,就進入延長工時範疇,依法應加給加班費;然勞工在此工作時段中是否享有休息權,則須依第35條加以判斷。
 
該條明訂勞工連續工作四小時應有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而此一休息時間不得包含於正常工時之內,因此若雇主未實際安排休息或未給予勞工充分的休息時間,就不能主張扣除該時段以降低工時的計算,也不能用以排除加班的認定。
 
換言之,勞工若因公司安排而無法在中間確實休息,那麼雇主欲以該時間作為非工作時間來規避加班責任,就無法成立。
 
舉例而言,若雇主安排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雖名義上為九小時,但中間安排一小時休息,若勞工能自由離開崗位、無須接聽電話或處理業務,該休息時間即非工作時間,整體工時為八小時,不構成延長工時。反之,若該「休息時間」勞工仍需在座待命或實際上仍須持續處理工作事務,則法院有可能認定為該休息為假象而屬於實質工時,構成連續工作九小時,從而進入延長工時的規範範疇。
 
司法實務上對此亦有不同看法,有些法院持較彈性見解,勞工衡諸常情不可能長時間連續工作,因此即使雇主未明訂中間休息時間,也推定有合理的休息存在。即便雇主未明訂休息時段,仍應扣除休息時間,其理由有如下者:勞工衡諸常情不可能長時間連續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判決)
 
以工作密度高低為由,認為中間自有休息,從而否定延長工時的成立。或是勞工全日工作密度有高低峰,並非時時刻刻密集工作,因此認定中間有休息時間應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
 
但若雇主未明定休息時段,亦未能提出休息事證,則勞工工作時間應全數計入工時,該日即構成加班。此種見解對雇主不利,強調雇主有舉證休息事實之責。倘若雇主未明確安排休息時間,即無法舉證勞工一日中間有休息之事實,即應認定勞工是連續工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對於企業管理而言,若希望避免因工時認定爭議而導致加班費爭訟,應務必明確訂定每日工作與休息時段,並於人事規章中揭示,落實執行休息時間,使勞工可自由活動、免於工作義務。至於常見的「下班後隔30分鐘才起算加班」之規定,雖法律未明文禁止,實務見解也不盡一致,但多數法院判決並不否定其合法性,重點在於該三十分鐘是否為勞工的真正休息。
 
若勞工於下班後無須待命、可自由離開、或已脫離指揮監督,此一緩衝期間可認定為休息時間,則加班起算時間自然延後;該三十分鐘如無實際工作,雇主延後起算加班費並無不妥。
 
所謂下班後30分鐘之「緩衝時間」內,得否自工作中解放,倘勞工於該緩衝時段確實無須提供勞務,法院即傾向尊重雇主所訂「下班後30分鐘再起算加班」之標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判決)。
 
然而若勞工在此緩衝期間仍有工作或待命義務,例如留守辦公室、處理主管交辦事項、或持續開機等工作狀態,法院則傾向視該段時間為實質工時,決即認為應自下班時間即起算加班。
 
若勞工於所謂之「緩衝時間」仍須提供勞務或待命,法院即可能認定該緩衝時間之規定是形同具文,而認為加班應自下班時間結束後立即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63號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亦有法院完全否定該三十分鐘緩衝規定之正當性,常理上無人會在下班後繼續留在公司休息三十分鐘,因此該規定形同虛設,認定自下班時間起即為加班時間。
 
依常理而言,勞工應無於下班後繼續待在公司休息之理,因此「下班後須隔30分鐘再起算加班」之規定,即屬違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
 
此一見解雖非主流,但對企業仍具警示意義,即雇主若未確保勞工下班後確實離開工作崗位或提供完整休息空間,將難以主張緩衝時間合法性。
 
綜合而言,延長工時之計算必須排除真正的休息時間,而該休息時間應具備不受指揮監督、得以自由安排、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條件,否則不得視為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所保障的,是勞工在連續工作四小時後應得之休息權,若雇主以形式上安排掩飾實質上之工作,則不僅無法扣除該休息時間,還可能構成違法加班,甚至觸及工時違反之行政責任。雇
 
主若有意透過排定休息時間或緩衝時段來管理加班起算,應從制度面著手,包含:一、訂明中午與下班後之明確休息區段,並於考勤系統中加以標註;二、教育主管不得在該時段交付工作,並提醒勞工可自由活動;三、設置申訴與監督機制,避免潛規則侵蝕制度;四、記錄與蒐集員工休息期間未受工作干擾之事實,以備日後舉證。
 
對勞工而言,若實際上並未休息,應於爭議發生時保留相關證據,如打卡時間、工作紀錄、訊息紀錄等,以便日後主張加班費或工時違法。法制的設計不僅為了保障勞工,也提供雇主管理勞動制度的依據,雙方均應據實遵行,以建立穩定且合法的勞動關係。

-勞資-工時-加班-休息-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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