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用勞基法的僱用契約可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是合法嗎?如果用簽本票來替代,可以嗎?
問題摘要:
即便雇主與員工間的契約不受勞基法直接拘束,仍受民法、就服法等一般法之規範拘束,且應符合契約自由下的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雇主欲設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條款,應確實提供實質培訓,並明訂合理期間與金額,切勿以本票或切結書名義規避法律限制,否則不僅條款可能無效,亦可能涉及違法扣押、詐欺或強制行為,最終損害企業聲譽與雇主權益。員工如遇此類不合理限制,應即時蒐證並透過法律途徑維權,確保自身合法離職與勞動保障權益不受侵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的勞動市場中,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的爭議時常浮上檯面,尤其在「不適用勞基法」的僱傭契約情況下,例如家事服務人員、公司高階主管或部分特殊產業的勞動者,常常面臨是否可以以契約方式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甚至用簽署本票作為擔保的問題。
首先,雖然勞基法第15-1條原則上不適用於家事服務等排除適用對象,但其規範內容仍可作為一般僱傭契約的重要指導原則,畢竟即令勞工有離職自由,即令有約定,原則上依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若雇主要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應符合兩項條件之一:第一,雇主需提供專業技術訓練並承擔訓練費用;第二,雇主為勞工提供合理補償。並且此最低服務年限的期間不得逾越合理範圍,應依訓練期間與成本、人力替補可能性、補償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若雇主未符上述條件,即使勞工同意簽署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該約定仍可能被認定無效。
而若雇主以簽署本票的方式試圖取代違約金條款,進而保障違約後可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則更可能違反法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3款,禁止雇主以任何名義扣押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簽署本票雖形式上是票據行為,但實質上若係用以擔保離職損害賠償或離職違約金,即屬收取保證金或扣留財物之變相方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可能無效,且雇主恐面臨處罰。法院實務見解亦指出,當擔保目的已喪失,如員工已離職或訓練契約屆滿,原用以擔保之本票應返還,否則雇主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此時勞工可透過存證信函、律師函要求返還,若無效再申請調解或訴訟請求返還。
而若勞工在尚未達成最低服務年限即離職,是否一定要支付違約金,仍須區分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5-1條規定,若離職原因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如雇主違法、工作環境不佳或勞工遭遇特殊困難,則不負返還訓練費或支付違約金之責任。同理,法院也會斟酌違約事由、雇主是否履行其法定義務、契約條款是否合理等因素。
至於最低服務年限的合理期間與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則牽涉到民法第247-1條及第252條的適用。民法規定,若契約中某一條款顯失公平,尤其是加重勞工責任或限制權利者,法院得逕行宣告該約定無效;而即便違約金條款合法存在,但金額過高時,法院亦可予以酌減至相當程度。例如實務中有許多補習班、航空公司等行業,在培訓後要求服務三年,若提前離職則依約定支付違約金。然而若僅剩一個月即屆滿,卻要求支付全額違約金,法院多認為應依違約剩餘期間比例予以減輕。
實務亦常見所謂的「無薪培訓」與「離職補償費用」爭議。例如有公司要求應徵者先參與6天無薪培訓,通過考試方能錄取,若未報到上班則須補償培訓費用。此類做法雖在部分產業普遍存在,但從法律角度應區分兩種情形。若該培訓內容實質上屬一般職前指導、由現職員工帶領、未聘專業講師或花費特定課程費,則難以主張其為專業訓練,且若求職者已在培訓期間實際提供勞務,則該段期間依法應支付報酬,否則即構成無償勞動,亦有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工資與工作條件的規定。
對此,法院曾區別是否提供勞務作為界線,若屬像機師等職業於培訓期間完全無法提供勞務,則可視為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但如補習班助教、餐飲工作者等在訓練期間已實際上崗,則屬於正式勞動關係,應給付薪資並投保勞健保。
無論是否適用勞基法,雇主與員工之間若約定合理的最低服務年限,只要符合勞基法第15-1條標準,且訓練期間與成本明確具體,不牴觸就服法之禁止規定,則契約仍可能有效。但違約金條款應根據離職時點、剩餘期間與實際損害按比例計算,不宜一概而論,更不應以簽本票方式繞過實體審查。過去亦有船公司要求船員於取得證書後續任兩年,否則須返還累積期間之薪資,此種要求被法院認定顯失公平,屬於限制船員權利之無效條款。即使當事人簽署切結書,法院仍會就公平性、自由意願、是否違反法令進行實質審查。若船員已提供勞務並取得報酬,即不得再要求返還已給付薪資,否則即屬無因返還或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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