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不滿3個月,辭職需要預告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試用期或在職未滿三個月內欲離職者,依法可隨時提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無須提前預告;即使勞動契約有約定「需提前十日或一個月通知」,如該約定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應屬無效,無拘束力。勞工不受契約限制,自得依法離職。惟實務建議,離職仍應採書面或明確通知雇主之方式,以善盡交接義務、避免爭議,同時留存對話紀錄、工作交接清單等作為後續證明依據。倘雇主仍主張契約有效,拒絕離職、克扣工資、或主張損害賠償者,勞工得依法向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或尋求律師協助,依法主張自身權益。最後提醒,勞工雖有離職自由,但仍應秉持誠信原則,善盡基本職業倫理與交接責任,才能保障自身權利,同時維持職場信譽與未來就業機會。
 

律師回答:

工作未滿三個月是否需要預告辭職,涉及勞工對於離職權利的理解與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之規範。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第16條第一項則明文列出依勞工在職年資所應預告的期間長短,包括:「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由此可知,勞工若尚未滿三個月,則尚未達成第16條所訂預告義務的起始門檻,自不需履行預告期間,即可依法離職。
 
若勞工在第5天即提出辭職,法律上未生預告義務,自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影響其離職之效力。實務上亦有法院肯認此一見解,認為勞基法第16條設有預告期間門檻,未滿者即不生適用。
 
即便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例如約定「試用期內離職須提前一個月通知」,此種約定若對勞工更為不利,則應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該無效部分應由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標準所取代。
 
也就是說,契約中約定比法定預告期間更長的離職通知義務,若加重勞工責任,則違反勞基法立法保護勞工的意旨,應為無效約定。換言之,即使契約白紙黑字寫明須提前一個月通知離職,但該約定若違反法定保障,仍無拘束力。
 
實務上,雇主時常主張此類條款,以達到延遲勞工離職或創造經濟壓力的目的,進而阻止或拖延勞工離職行為,但此做法不僅違法,甚至可能構成對勞工自由意志的剝奪。
 
另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亦明文:「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因此,不定期契約下的勞工,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其他限制,惟應遵守誠信原則,儘可能完成交接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雖法律並不強制未滿三個月者須履行預告,但若勞工未做任何通知即離職,仍可能構成對雇主的信賴利益損害,例如業務交接不全、影響人力安排等問題。
 
若雇主因此蒙受實際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與勞工突離職有直接因果關係,尚可能依民法侵權或契約責任主張損害賠償。只是這類損害舉證通常困難,且多數法院仍從勞基法保障勞工權利的角度出發,採取從寬認定。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期間-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民法第4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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