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都離職,還要留下來收拾爛攤子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雖然結束勞動關係,但並不代表義務立即終止,依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勞工仍應善盡交接責任。若雙方另有補償性給付約定,更應視其為附條件契約,須完成交接始得請求。對勞工而言,妥善交接不僅能爭取應得補償,也有助維持職業聲譽與未來求職信譽;對雇主而言,則可確保業務延續與組織穩定。建議離職雙方皆應以契約精神互信互重處理交接事宜,避免因疏忽或誤解而導致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都已經離職,還需要留下來處理爛攤子嗎?這是許多勞工在職場上最常見的心聲之一。尤其當離職是因組織調整、人事變動或不愉快的勞資糾紛所引發,更讓許多勞工對於是否還應該配合辦理業務交接產生質疑。然而,在法律的角度上,業務交接並非純粹屬於道德義務,而是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具有法律拘束力。民法第482條規定,除僱用人應於契約存續中,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勞務之給付外,契約結束後亦盡同等義務。
 
依民法整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義務,即係勞工對雇主應盡附隨義務之基礎。而在勞動契約終止之際,交接工作即屬於合理之履約補充義務,亦即員工於離職時,仍應就其所負責之工作事項、文件、業務進度或物品等,向雇主或指定人完成交接,確保公司營運不受影響。
 
若未履行,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雇主得請求損害賠償。法院實務上亦認為,交接義務係屬勞動契約之從契約義務,非得特別明文約定始生效力。即便勞工主張自己已離職,合約亦已終止,但交接工作發生之時點恰係勞動關係存續終期或消滅之際,應認其與本契約之義務密切相關,不因契約形式終止而免除。
 
進一步來說,若雙方於離職協議或終止協議中另有關於離職金或特別補償之約定,且明確以完成交接為條件,如「離職人員配合完成交接,始得請領離職慰助金或年資獎金」,則勞工若未配合交接,將喪失請領該額外利益之權利。
 
離職金屬於基於契約終止之特別約定,其前提為勞工完成交接義務,若違反約定,雇主得拒絕支付約定報酬,並不構成違法解雇或減損既得利益。換言之,離職金或補償金並非法律必然給付,而是建立在雙方信賴與履行義務的基礎上。從勞工角度來看,或許會認為既已提交辭呈、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義務已盡,自不應再負責後續處理事宜。
 
然而,實際操作上,勞務關係雖終止,但涉及職責移交、文件整理、客戶聯繫、設備歸還等事項,皆需一定時間及程序,且若無交接,可能導致公司損失、商譽受損,甚至影響同仁權益與企業正常營運。此等結果並非雇主一方所能承擔,因此勞工有配合交接之義務。而且,在某些工作性質特殊或屬中高階職務者,若其離職未交接造成公司實質損害,雇主更可能主張其違反契約義務,循民事途徑追償。
 
此外,若雇主基於業務運作需求,於離職協議中對交接方式、交接內容、期限作出具體規範,並與離職補償金綁定,則勞工應依約履行;如勞工已明知條件且簽署,日後不配合,主張該條件無效或請求部分履行仍得領取補償金,於法難以成立。因此,離職交接不僅是一種契約義務,也是一種信用承諾,攸關勞工職業聲譽與後續權益。
 
若雇主已於離職協議明示員工需完成交接始得請領補償,而勞工已於終止日配合完成交接手續,並由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可視為已履行義務,依法請求雇主給付離職金。否則,若雇主主張交接未完整或內容不符,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否則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將構成債務不履行,勞工可依法請求給付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勞資-勞動契約終止後爭議-交接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民法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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