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競業禁止條款?可以就什麼工作都限制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競業禁止條款雖可作為企業保護商業機密之有效工具,但其設計與執行需符合四大要件:一為雇主具正當營業利益,二為勞工實際接觸營業秘密,三為限制期間、地區、行為等範圍合於合理,四為雇主提供足額之合理補償。缺乏任一要素,條款即不具法律拘束力。而在法院審理競業爭議時,亦會就勞工原職內容、所涉資訊性質、新工作職務與公司性質等整體評價其是否違反約定,而非僅以形式是否跳槽為唯一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競業禁止條款,顧名思義,是一種限制勞工在離職後從事與原任職企業有競爭性工作之約定,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離職員工利用其在職期間所知悉的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能轉投其他競爭企業,進而對原雇主造成營業損失。在實務上,此類條款多見於涉及高階管理、技術職務、行銷開發或與客戶關係密切的職位。惟此種條款雖有助於企業保護營業利益,但因其對勞工之工作自由與職業選擇權有重大影響,故必須符合法律所訂明確要件方得認定為有效。競業禁止條款的法律基礎,主要來自勞動基準法第9-1條及其施行細則。
首先,並非所有工作皆得任意列入競業禁止對象,例如基層店員、清潔工、收銀員等職務,若並未接觸到公司核心機密,企業便不得以競業禁止條款對其離職後職涯設限。此處核心觀念是「正當營業利益」與「接觸營業秘密」,須滿足這兩項前提,雇主才得主張競業禁止之效力。舉例來說,若某烤肉店之烤肉醬配方為老闆自製且並未公開,具有獨特性與商業價值,並已採取保密措施,則該配方即具備「營業秘密」的要件。而實際接觸並知悉此配方之廚師或製作人員,即可能構成受競業禁止約束之對象。但若是僅在門市烤肉、上菜或收銀之人員,其日常工作與營業秘密無涉,即使簽署了競業禁止條款,也因不具「接觸營業秘密」的事實,而使該條款被認定為無效。
此外,競業禁止條款的效力,還必須受到「合理範圍」的限制。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的規定,競業禁止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區域限制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範圍為限,職業活動與就業對象亦須明確、具體且與原雇主有實質競爭關係。例如某房仲業者於台北任職離職後改於高雄從事不動產買賣,即可能因地緣區隔顯著而被認為未構成競業,即使原雇主設有限制條款亦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再者,所謂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以員工原有職務內容為限,若某員工原為技術研發人員,則競業禁止僅能針對其從事相關技術研發之工作加以限制,若其僅轉任其他部門如法務或行政,即不能以競業為由限制其職業發展。
合理補償亦為競業禁止條款生效之必要條件。依照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雇主應就勞工因遵守競業條款而喪失工作機會與收入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標準為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五成,且應於離職後按月或一次性支付。此舉乃為平衡勞工被限制工作權的損失,否則即構成對勞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過度壓制,條款即為無效。
實務上常見爭議為企業雖訂有競業禁止條款,卻未提供任何補償金或約定模糊不清,如此即屬違法,法院往往據此認定該條款無效,勞工得自由選擇職業而不受拘束。此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明確要求,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須以書面為之,若僅為口頭協議或未有書面載明具體條件,亦不生效力。此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範疇,並預防雇主以模糊之口頭承諾事後主張權利。
對勞工而言,簽署競業條款前應審慎評估其後續職涯發展與經濟損益,必要時可尋求法律協助,確保自身權益;對雇主而言,則應根據勞工職務性質區分是否具必要性限制,切勿濫用該機制作為提高留任率或限制人力流動之手段。未來隨產業型態變化與數位資訊流動加速,競業禁止條款之適用情境將更為複雜,若立法與實務無法建立清楚指引與判準,則勞資雙方皆易陷入不確定與訴訟風險之中。唯有透過法律明確規範、雇主合理設計條款與勞工充分理解內容,方能實現勞資權益之平衡,保障企業競爭力與勞工工作自由雙贏局面。
-勞資-競業禁止-限制業務範圍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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