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種類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比較容易被法院認為有效?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是否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核心不在企業大小或名氣,而在於是否具備法定正當利益與實質接觸機密之事實,以及條款內容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補償義務,尤其在科技業、晶圓製造、人工智慧、生物醫學與國防產業等高度敏感領域,法院更傾向保護雇主商業優勢。未來隨產業結構轉型與人才流動加速,競業禁止制度之適用仍將日益頻繁,唯有雇主與勞工在合法、公平、補償充分的基礎下訂約,始得維持雇傭關係的信賴基礎與法律的正當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是否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核心不在企業大小或名氣,而在於是否具備法定正當利益與實質接觸機密之事實,以及條款內容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補償義務,尤其在科技業、晶圓製造、人工智慧、生物醫學與國防產業等高度敏感領域,法院更傾向保護雇主商業優勢。未來隨產業結構轉型與人才流動加速,競業禁止制度之適用仍將日益頻繁,唯有雇主與勞工在合法、公平、補償充分的基礎下訂約,始得維持雇傭關係的信賴基礎與法律的正當性。
律師回答:
當勞工因轉職或跳槽引發與前雇主的競業禁止爭議時,法院判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最容易成立的情況,並非因為一定要雇主是如同台積電是台灣的「護國神山」,或企業具有國家級戰略地位,而是在於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1條所明訂的四大要件:
其一,雇主須具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其二,勞工在任職期間擔任職務能實際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其三,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其四,雇主對勞工因遵守該條款所受損失,須提供合理補償。
因此,越是競爭劇烈、資訊敏感、技術密集的產業,其設立競業禁止條款的必要性與合理性越能被法院認可,例如台積電這類晶圓製造、半導體研發的高科技企業,其涉及之技術參數、供應鏈策略、原料採購、成本結構與客戶資訊等,均為極具價值且敏感的營業秘密,若離職員工轉投敵對企業,極可能對原雇主產生實質競爭損害,因此更容易被法院認定為屬於應受保護的正當利益。如以台積電採購經理案為例,該員工離職後五個月內即轉往中國紫光集團旗下的長江存儲任職,職位為採購副總裁,其職務性質與原職幾近相同,且新雇主與台積電有直接競爭關係,法院因此認定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須賠償250萬元,其中包括返還已領取的補償金。法院指出,競業禁止之核心目的在於預防營業秘密外洩,因此並不以實際洩密為判定違約的必要條件,僅需在條款效期內至競業對象任職,即已構成違約。在補償方面,台積電為履行法定義務,已按月支付原員工離職前一個月平均薪資五成作為補償,並限定18個月內不得至同業任職,時間範圍亦屬法定最長年限之內,且無區域過廣、職業範圍過廣等違法情形,法院自然認定該條款具備合法性與合理性。
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合理補償除不得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外,還須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勞工於競業禁止期間之基本生活需要,並與所受損失相當。補償金應約定於離職後一次或分期支付,若雇主未支付合理補償,即使簽有條款,也可能因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被法院宣告無效。
此外,《民法》第252條亦明定,當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可依當事人實際受損狀況、社會經濟情勢等因素酌予減輕,避免對勞工造成過度負擔。例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即承認法院對於違約金具備審酌調整權。實務上競業禁止條款最常見於技術與管理層級較高者,如工程師、採購主管、產品開發、銷售總監等,但若勞工僅從事一般事務、文書、基層作業,未接觸關鍵技術或客戶資訊,雇主仍以統一格式要求簽署競業條款,法院多認定其無正當理由或補償不足,進而判決無效。
換言之,競業禁止條款雖屬私法自治之一環,但其效力受法律強制規範,不能任由雇主單方設定,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與自由原則。若勞工在面對競業條款壓力時,不願簽署即被迫放棄錄取機會,也可能構成對自由契約原則的濫用,實務上不少雇主以高額違約金嚇阻員工跳槽,然而條款本身若無正當性、必要性與補償基礎,即便簽署,法院亦不會支持其全部效力。因此,勞工在轉職或離職前,應審慎檢視原所簽競業條款之內容與合理性,尤其需確認:(1)自己的職務是否涉及營業秘密;(2)新工作是否具競爭性質;(3)是否仍在約定效期內;(4)雇主是否有實際支付補償金。若對條款內容有疑義,應及早尋求律師專業意見,以減少未來法律風險。同時對雇主而言,應根據勞工職務實際情況訂立競業條款,不宜一體適用或藉條款提升留任率,否則不僅條款無效,亦可能對企業形象與人才招募造成反效果。
-勞資-競業禁止-限制業務範圍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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