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什麼工作都可以訂競業禁止條款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競業禁止條款僅得適用於雇主確有保護利益、勞工有接觸機密資訊、限制具合理性且提供合理補償之情況下,方屬合法有效。雇主若於未具上述條件情況下逕行要求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或主張違約金責任者,應認該條款無效,不生拘束力。法律之目的在於保護雙方權益,而非強化強者地位,保障勞工工作自由與經濟生存權,始為競業制度之立法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合理、不合法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並非所有工作類型都可適用競業禁止限制。競業禁止制度設計本旨在保護雇主正當營業利益、防止營業秘密外洩,然而若無正當事由,對勞工之工作自由、人身自由與經濟活動造成重大限制者,即應認為違法無效。
實務中常見雇主未經充分評估即片面將競業禁止條款套用於所有勞工,甚至不問職位、性質、不提供補償,仍要求勞工簽署競業條款,誠屬濫用權利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民法上誠信與衡平原則。
勞基法第9-1條之規定,雇主若欲與勞工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同時具備四大要件:其一為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該利益多指涉及商業機密、研發技術、經營策略、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性資訊;其二為勞工之職位或職務得以接觸或使用上述營業秘密,若僅從事基層性質工作者如工務、張貼、外勤事務,其實際接觸敏感資訊之機會極低,即難認為具競業風險;其三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應合理,包含期間不得超過兩年,區域應明確並與營業範圍相當,不得要求全國性或全球性限制,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應具體且與原雇主產業有競爭關聯,避免不當排除勞工未來所有工作可能性;其四則為雇主應對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所致損失提供合理補償,補償不得以在職薪資充抵,而應以離職後支付為限,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之五成。
若上述任一要件不符,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不生拘束力。本文所述年輕大男孩之情況即為典型不當競業禁止之例,該名勞工自年少起便憑藉勞力工作,從事張貼廣告等單純技術性工務,其工作屬於重複性高、門檻低之操作性職務,未涉及任何營業秘密,亦未接受任何高度專業訓練或研發任務,屬於一經熟練即能上手之工作,技術性質並非企業專屬優勢技術,故雇主並無合理保護利益。
其次,雇主於勞工入職前要求簽署保密合約及競業條款,禁止其一年內從事張貼廣告之性質工作,惟該條款未記載區域、範圍、就業對象等具體內容,亦未提供合理補償金,純以形式文件要求勞工負違約賠償責任,顯屬限制過度,與實質內容極不對等。
此種不具合理基礎之競業條款,不僅侵犯勞工基本生存權,亦形同剝奪其唯一維生技能,將勞工推入無職可尋、無法謀生之困境,顯然違反民法第247-1條關於顯失公平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定義,營業秘密需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三要件,然該名大男孩所從事之張貼廣告工作並不具秘密性,任何未受特別訓練之工讀生皆可操作,未具備經濟競爭上的獨占價值,且公司亦未對該工作內容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自難成立為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自亦不構成勞基法第9-1條所稱之「可受保護之營業利益」。
行政實務方面,勞動部於104年公布「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明文要求簽訂條款之企業須具備營業秘密保護必要,勞工須係能接觸該營業秘密職位,並訂明競業禁止條款中應載明地區、期間、職業活動與就業對象之合理限制,且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前月薪之五成。如企業未訂補償機制,或條款對勞工權益限制過度,即應認為無效。
上述案例亦突顯出定型化契約於勞動領域之問題,現實中多數勞工處於經濟弱勢地位,對雇主預擬條款並無議價能力,常在求職壓力下被迫接受不合理約定,例如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懲罰性條款,違反民法契約自由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精神。故若條款顯失衡平,導致一方當事人遭受重大不利益,即應依法宣告無效。
法院實務上對此已有多次判決支持勞工主張,認為未具正當競業禁止要件之合約,即使形式成立,亦不得要求勞工負違約責任。此外,競業禁止之合理性亦應審酌勞工是否非自願離職,如因資遣或無過失離職,雇主仍要求其遵守競業條款,亦有濫用權利之虞,應依個案認定其效力。勞工於簽署勞動契約或保密協議時,應審慎檢視條款內容,特別是涉及競業、違約、補償等部分,若發現條款過於嚴苛或缺乏對價補償,應即提出質疑或尋求法律意見,避免日後因不實約定反遭雇主提告。年輕學子或暑期打工族群尤須注意,勿因急於謀職而忽略契約內容,避免落入限制過度之法網。
至於所謂營業秘密,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為限。
年輕大男孩所從事的是一般性、勞力性、非高度技術性、不具研發性之工作,且公司也未施以任何專業訓練,舉凡工讀生、沒懼高症敢於攀爬者均可藉由反覆多次練習即能熟練,張貼廣告的技術,顯然不屬於應受保護的營業秘密。
更何況,該保密合約書的競業禁止條款僅空泛的禁止在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的工作,卻沒有地區、範圍的限制,也未提供合理補償措施,嚴重侵害勞工的工作權益,將導致無以謀職維生。勞工與雇主所簽訂的勞動契約若屬定型化契約,因為契約條款是雇主預先擬定,勞工為了餬口飯吃僅能片面接受,該契約即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例如:要求勞工負賠償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以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必須忍受不公平、不利益的條款。
-勞資-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民法第247-1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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