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公司非法解雇勞工,請問勞工還需不需要受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拘束呢?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競業禁止條款固然為企業保障營業秘密及競爭優勢之合法工具,惟其合法性基礎建築於雇主誠信守法、條件具備、補償合理之前提,若雇主本身違法在先,則不僅契約基礎已然崩毀,任何基於此契約對勞工職涯之限制亦應一併失效。法律不護不義之手,企業如要員工遵守競業禁止,自應先自律,否則即使條文明訂,也可能因欠缺正當性與補償而無效,徒增勞資紛爭,損害彼此信賴基礎,反致企業形象受損與人力流失,終非長久之道。

 

律師回答:

這個問題,如果公司非法解雇勞工,勞工是否仍須受到競業禁止條款的拘束,實務與學理上多持否定見解,亦即,在雇主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反以違法手段迫使勞工離職者,該競業禁止條款即因法益失衡、信賴破壞等因素,難認其對勞工繼續有效。
 
科技業、金融業等不少行業都會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即使離職,一定期間內也不能跳槽到競爭對手陣營,以免同志變成敵人,營業機密外洩,但限制太嚴,恐怕會影響專業人士就業機會。勞動部指出,去年在勞基法中增列競業禁止條款,規定勞工因為不從事競業行為而受損失,原雇主應合理補償,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不能超過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的生命周期,且最長不得逾2年。
 
勞資雙方在競業禁止條款的角力戰,由來已久紛擾不歇。勞工在應徵工作時,會與資方簽訂書面的勞動契約,在某些特別重視營業秘密、銷售管道、客戶名單及研發專利等的公司,勞動契約中便有離職後一定的期間,不得在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區域,從事與公司營業範圍相關的工作之規範,即競業禁止條款。例如:從事停車場自動化設備的公司,禁止其研發部的工程師在離職後一年,至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司任職並從事相同的辨識車牌、收費等自動化程式之設計。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勞資雙方雖然可以自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的內容,但勞工離職後已經不負忠誠義務,而且,過去工作中累積的經驗、資歷及習得的技術、能力是勞工個人最重要的資產,並藉此發產未來職涯,而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資方為保護公司秘密及利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為與公司相競爭之工作,是對勞工權利的限制。
 
從民法第487條之反面解釋可知,當雇主不受領勞務,如非法解僱,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勞工不僅得依勞基法第14條以終止契約,更得在待業期間自謀生路,包括至其他公司任職。若未來法院判決恢復勞動關係並命雇主補發工資,雇主至多僅得主張自勞工另行受僱所得中予以扣抵。此即意謂即使雙方因違法解僱未復職,勞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毋須再遵守競業禁止條款,蓋雇主已先行違約。
 
更進一步,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若雇主刻意製造勞工違約或解雇理由,從而啟動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可適用本條排除雇主受益之可能。也因此,非法解雇與競業條款的法律效力應予連動審視,否則即淪為強者對弱勢施壓的不公工具。
 
競業禁止條款本質上係對勞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限制強度遠較在職時高,因離職後勞工已無義務配合原雇主經營方針,對於未再提供對價的限制,自應從嚴審查。法律上雖允許此種限制存在,但必須以雇主提出正當營業利益為前提,且勞工原職務須涉及營業秘密,另須就禁止期間、區域、行業及對象加以明確界定,不得使勞工整體職涯遭受不當封鎖,更重要的是雇主須給予合理補償以維持勞工基本生存,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1條,無效自始。
 
而實務上常見爭議之一,便是雇主僅在契約上列入條款,卻未實際給予補償金,甚至未約定補償方式與金額,即要求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職務。對此,無論是否經雙方書面簽署,若不具備補償機制,即應推定為無效。況且,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1至7-3條,競業禁止必須具體記載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對象,並以書面訂立,若口頭承諾或以人資宣導取代書面契約,難以生效。尤其雇主若無法說明禁止區域、產業是否實與其實際營業範圍具關聯性,而僅泛稱「全球」或「所有同行業」,亦屬不具體、不合理限制。
 
從法院實務觀察,如限制期間逾二年、補償低於原工資五成、或範圍擴及非核心競爭業務者,法院多傾向判決該條款全部或部分無效。例如限制前研發主管連帶不得從事管理職,或禁止其擔任任何業務銷售人員,儘管其原職不涉及商業機密,均有過度限制之嫌。再者,依違約金條款計算,也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雇主以違約金條款為威嚇工具,設下數百萬元賠償額度,僅憑勞工簽名即主張強制執行,將使職場勞動關係嚴重失衡。法院實務雖承認違約金有事前明確損害賠償功能,但仍會依實際受損程度與限制合理性審酌酌減。
 
但是競業禁止條款固然有助於保護企業的營業秘密,並且使員工投鼠忌器,不敢隨意跳槽。競業禁止條款的存在卻使員工陷入了進退兩難的局面,遭非法解僱已經很倒楣,卻不能去屬意的工作,因為一份嚴厲的競業禁止約款,而一旦簽署了競業禁止條款,反而前退兩難。勞工如違反合法競業條款,不僅可能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涉及刑法背信罪或營業秘密法責任。但反過來說,若雇主本身違法解雇、惡意終止契約、或於勞工主張權益後予以報復處分,即難以主張條款仍應拘束。正因競業禁止涉及基本權利之限縮,當雇主之信義義務先遭破壞,條款即失其正當性與保護必要。亦即「公司不仁,員工不義」,競業條款無由生效。

-勞資-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民法第101條=民法第24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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