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後可以跑去對手公司上班嗎?

07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員工能否進入同業工作,並非單一競業禁止條款即可一體適用,而須從競業條款合法性、補償給付履行情況、員工實際職務內容、企業有無應保護之秘密、是否已簽訂保密協議等面向綜合判斷。企業欲有效避免人才外流與機密洩漏,應於勞動契約初期即慎訂條款,並落實保密管理機制,以法律與制度雙軌並行,始能降低風險,保障自身營運利益,同時兼顧勞工轉職自由與生計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離職後可否前往競爭對手公司任職,是現代企業在招募與留才管理中一個日益關鍵的問題,尤其在知識密集或技術敏感性產業,員工跳槽不僅可能影響人力資源配置,更涉及商業機密、客戶資源與技術流程的潛在外洩。對此,企業常透過「競業禁止條款」與「保密條款」進行法律設防,但究竟是否僅憑條款約定就能完全阻止員工離職後任職同業?
 
首先,若要合法限制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工作,雇主與勞工之間需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且須符合勞基法第9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的五大條件:其一,雇主須具有正當保護之營業利益,亦即該員工在職期間有機會接觸公司技術資料、商業模式、行銷策略、客戶名單或尚未公開的新產品計畫等資訊。其二,員工在職位或職務上確實會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不是所有員工都適用此條款,對於如清潔工、司機或行政庶務人員等未涉及機密資訊者,若強行適用競業禁止,極易被認定為無效。其三,限制條件不得逾越合理範疇,包括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兩年,禁止區域應以雇主實際經營區域為限,就業對象應明確指向與雇主存在競爭關係之實體,職業活動範圍亦須具體列明並與離職前職務性質相近。其四,雇主須對勞工提供合理補償,金額不得低於離職前一個月平均工資之五成,並應足以維持勞工在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其五,所有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由雙方簽署確認,各執一份。若上述任一要件欠缺,即使條文列明,也可能因違法而無效。
 
在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區分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保護兩種法律機制。競業禁止主要係從勞動契約出發,屬私法自治下的合意限制,而營業秘密的保護則屬於智慧財產的一環,依據營業秘密法第2條,必須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若員工於離職後洩密,雇主得主張不法侵害營業秘密,進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刑事途徑提起告訴,依法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企業應將重心放在雙層防護策略:一方面對於核心人員或高機密職務採行符合勞基法要件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普遍性地在所有勞動契約中納入明確的保密條款,且於平時便做好保密措施,例如資料分級、出入權限控管、內部政策訓練與文件簽署,避免日後因舉證不足而喪失求償權利。就實務而言,法院在審理競業禁止紛爭時傾向保護勞工工作權,因此即使雇主主張曾簽署有效條款,亦須證明其補償合理、內容不逾合理範圍,且具體存在可保護利益。曾有判決指出,補償金即使達半薪標準,但若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支出,或競業限制範圍過廣、對象不明確,即認條款無效。
 
至於保密條款,法院則強調營業秘密須明確界定,不得籠統宣稱「所有公司資料皆屬秘密」,否則不具法律保護力。回到現實職場場景,雇主應於聘用初期即與勞工說明條款內容,並確保條文載明具體限制條件及合理補償給付方式,對離職程序中也須確實辦理交接與提醒義務,降低潛在違約風險;而勞工則應於簽署條款時仔細審閱其效力與內容,並在轉職前評估是否可能違反條款,必要時應諮詢法律意見,避免陷入日後被求償或告訴的困境。
 
值得一提的是,在實務運作上,愈來愈多企業逐漸由競業禁止轉向強化營業秘密保護與企業文化建設,因為競業條款雖有法律效力,卻也可能造成潛在人才引進困難或人才流失爭議,反之若企業能透過制度化流程、建立內部信任與專業養成系統,往往更能有效控管商業風險而非單靠限制條款。此外,守密條款不涉及限制員工轉職自由,因此在合法性與可行性上更具穩定性。
 
企業為什麼需要簽競業禁止條款?還不如簽保密條款
如果回歸本質,無外乎企業擔心離職員工洩露原雇主的機密,才會產生競業禁止條款這樣的約定,但此種競業禁止條款經常產生法律糾紛,然而既然企業真正在乎的公司營運所需的資訊與知識,並不是真正在乎人,因此近些年來,也有不少企業選擇與技術人員簽訂「守密條款」用來取代「競業禁止條款」。
 
企業之所以傾向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目的無非是防止員工在離職後利用原職位所掌握的機密資訊,轉而為競爭對手服務或自行創業,對公司造成營業損失。然而,競業禁止條款本質上限制的是員工的工作自由與職業選擇權,因此在法律上有嚴格限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實務上常因條件不符而引發糾紛。事實上,企業真正想保護的並非勞工是否轉職,而是內部所累積的經營資訊、研發成果、客戶資源及其他智慧財產不致外洩,因此與其執著於具有高度限制性且常易產生爭議的競業禁止條款,不如將重心放在建立一套有效的保密條款體系。保密條款是一項不涉及職業選擇權但能具體保護公司核心資產的制度安排,法律依據來自營業秘密法,而其生效與否關鍵在於公司自身是否已對「營業秘密」作出有效識別與分類管理。
 
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義,須具備三項要件:一為不為一般從事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二為具備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三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換言之,若企業自始即未認真將相關資訊視為秘密、也未對員工區分不同等級的機密資訊授權,則即使日後員工離職洩密,企業亦可能因無法證明該資訊為營業秘密而無法獲得法律保護。
 
實務上,許多企業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員工對於在職期間所接觸之一切資料應予保密,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種泛泛條款往往難以執行,原因在於其未對何為「秘密」作出具體說明,也無法證明曾對該資料作任何保密處理措施,法院判斷時亦可能認為該資料不具備秘密性。反之,若企業在制度面能落實資訊分級、資料加密、存取控管、使用紀錄、簽署保密聲明等措施,不僅能在法律上構成保密措施,也便於日後舉證。
 
一個有效的保密條款,應該具體列舉出所稱的營業秘密種類,例如研發計畫、原始設計圖、客戶名單、價格策略、供應鏈資料、非公開財報、標案文件等,並對員工依職務不同授予相對應的資訊存取權限,再搭配明確的保密期間及違約處罰條款,才有實際效力。若有機密資訊外洩,公司即可以保密條款為基礎,依營業秘密法向洩密員工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損害賠償。此外,有別於競業禁止條款需另行補償員工轉職損失,保密條款不涉及限制轉職,因此在勞資雙方法律關係中爭議較少,且企業也無需額外支付補償金,可說是成本更低、效果更直接的管理工具。
 
從實務風險管理角度來看,企業要落實營業秘密保護,不能僅止於約定保密條款,更須建立一套內部資訊安全制度,包含定期教育訓練、內部稽核制度、離職人員交接紀錄與回收公司資產等程序,並將保密義務延伸至離職後一定期間。如此才能使保密條款不僅具形式效力,更能於實質層面發揮阻卻洩密的效果。
 
總體來說,競業禁止條款固然在特定情形下仍有其必要性,特別對於關鍵技術人員、高階主管或掌握核心機密者有一定的保護效果,但若企業自身對何謂機密資訊毫無定義與管理規範,只依賴一紙競業條款限制離職員工,既難獲法律支持,也不符比例原則,反而可能損害企業名譽與雇主形象。企業若真重視營業秘密,就應從源頭強化內控機制、資訊分級與員工保密認知培養,藉由契約條款與制度並行,讓員工清楚知道哪些資訊需負保密義務、責任範圍為何,違約時公司才能明確舉證與求償。
 
保密條款的重點,不在於文字表面列出多少禁止事項,而在於企業對資料保密的用心與系統性管理,若企業對自己資訊都不珍惜,又如何要求員工重視與守密?因此與其將資源投注在高風險的競業禁止條款,不如落實實務可行的保密條款與營業秘密制度,這才是保護企業資產的穩健策略。
 
守密條款是勞動契約一定要記得簽訂的特殊義務之一,但守密條款必須詳細列舉出甚麼樣的資訊才算營業秘密,而不能泛稱所有資料都是「營業秘密」,日後員工一旦以任何形式洩漏這些營業秘密,公司便可依照營業秘密法對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企業因為擔心公司營業資訊外洩就限制員工未來的工作權,這對員工而言並不合理。其實比較重要的是去保障公司的智慧財產,而不是禁止員工去相關產業工作。

-勞資-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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