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自己過失造成公司無法營運的損害,公司可以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嗎?
問題摘要:
公司能否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關鍵在於損害類型(純粹經濟或非純粹經濟)、員工行為之主觀狀態(過失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是否存在有效契約義務、以及損害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與舉證能力,唯有在法律與事實條件具備下,請求才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否則即使公司在商業上承受重大損失,也可能因缺乏法律請求基礎而無法向員工求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員工因自己過失造成公司無法營運的損害,公司能否向員工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先釐清請求權基礎與法律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係因債務不履行,則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須注意,若公司所受損害屬於「經濟上損失」,仍須判斷其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非純粹經濟上損失,前者係在沒有侵害公司任何具體權利的情況下,直接因行為而發生的營業利益減損,如員工出國旅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導致公司暫停營業,其間並無侵害公司具體權利,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則上無法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除非能證明員工具有故意且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例如員工明知自己感染風險極高且目的在於讓公司停擺而刻意接觸病毒;反之,若屬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例如員工因重大過失毀損公司主要生產設備致公司無法營業,係先侵害公司財產權,再引發營業利益減損,則可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
若公司欲主張契約責任,則必須存在有效之契約義務違反,例如公司事先公告要求員工有出國計畫必須申報並簽署承諾書,承諾如因自身行為致公司營運受損需負賠償責任,該承諾書經員工簽署,即屬勞動契約之附隨約定,員工違反即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得請求賠償,不過此種約定仍須符合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47-1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限制,以及第72條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要求,若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例如過度加重員工責任或免除雇主管理義務,則該條款無效;同時若員工在簽署時欠缺實質談判能力或係被迫接受,亦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至於公司是否必須再引用法律規定,即使存在契約約定,仍應同時援引法律規範作為請求依據,以免契約條款因無效而喪失效力時,仍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實務上,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請求極為嚴格,法院多認為應受侵權行為客體之權利必須具體化,否則不得僅因營業利益減損而請求,除非加害行為具有高度惡意並違反善良風俗,才能例外成立侵權責任,這也是為避免過度擴張損害賠償責任而造成社會資源過度消耗。
另一方面,公司若要舉證員工過失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員工出國行程紀錄、感染後的檢測報告、公司因此停業的行政命令或內部決議、損害金額計算依據如營業損失報表、追加清潔消毒費用單據等;若有契約約定,則須提出員工簽署之保證書或承諾書。雇主在請求時,也須注意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的規定,若公司在防疫措施上有疏失,例如未落實員工健康檢測或允許有症狀者繼續上班,則法院可能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員工賠償責任。
此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雇主需與員工連帶賠償,但反之員工對雇主本身造成損害,並無相同的連帶責任規範,而是直接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則,因此,公司如欲請求員工賠償,必須找到具體法律依據或有效契約條款。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勞務加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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