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可以抵充特休假嗎?
問題摘要:
年終獎金原則上不得抵充特休未休工資,除非雇主於發放時明確標示並獲勞工知悉同意,否則該等獎金屬勞動報酬性質,而特休未休工資則屬法定補償性質,兩者性質、金額計算、給付時點均有差異,不可混同。民法有關債務抵充規定雖為通則,然勞動法就工資性給付另有強行規範者,應優先適用,避免因混淆致損勞工權益,形成違法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年終獎金是否可以抵充勞工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實務上常見爭議,然依照民法關於清償抵充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的規範,可以明確指出,除非年終獎金發放時已明確載明其中包含「特休未休工資」且經勞工知悉與同意,否則年終獎金不得視為已清償特別休假未休之法定工資給付。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清償人可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第322條則於清償人未指定時,依順序進行抵充,包括以是否到期、擔保強弱與債務人獲益程度作為判斷標準。然此種一般民法關於清償之規定,應適用於雙方具有明確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在雇主未明確指定年終獎金為補償特休未休之工資,且勞工亦無相對承認之情形下,不得逕以發放年終獎金為已履行法定工資義務。
尤其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給予標準依勞工年資計算,雇主應於符合條件時即告知勞工排定特休,而未休之日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即應發給工資,不以勞工申請為必要。此一義務屬雇主法定債務,其給付內容應於工資清冊中具體列明,且通知勞工,不得任意以其他名義支出替代。
實務上部分公司採曆年制計算特休日數,但實際操作與法定周年制給假方式不符,導致特休給予日數低於應有標準,且於年終時擅自以年終獎金包含未休特休工資,既未單獨列明金額,亦無經勞工個別確認同意,構成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規定,可能遭勞動檢查處裁罰。
特休假係法律明定工資債權之一部分,應依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辦理,否則雇主將面臨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法律責任。此外,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即便雙方已有默契,雇主亦應於薪資明細或勞工工資清冊中明確載明:「其中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折算金額為○○元」,否則即使事後主張已清償,仍將因無具體證據遭法院或主管機關否認其抵充效果。工資債務之清償不得模糊處理,必須以清楚、可認證方式完成給付,以保護勞工之受領及舉證權益。
再者,勞基法第38條已明定雇主對於勞工特休應排定及未休補償應擔舉證責任,故當勞工主張未休假工資時,雇主必須能提出足資證明其已告知休假、勞工拒不休假或已明確折算並支付,否則將依法推定雇主尚未清償。
因此,在無明確記載之情況下,即使發放年終獎金亦不得認定為已履行法定義務。若勞工離職時未休特休,雇主應依實際未休日數依法計算補償工資,該補償並非另加獎金而為法定最低保障,不得減免或以其他獎金名目替代,否則將構成違反勞動法令,勞工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補發。
現實運作中,不少企業因年終獎金與特休未休獎金混為一談,忽略法定工資項目的明確性原則,導致日後衍生爭議,建議企業若確欲以獎金方式包含特休補償,應與勞工簽署書面協議,載明具體金額與抵充對象,並列於工資明細表中,以免發生爭議。回歸根本,特休假屬於法定應給之工資性給付,企業若未依法區分年終獎金與工資性補償,將破壞勞動法定給付保障制度,造成勞資關係緊張與風險升高。
雇主除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範回歸到職日計算特休日數,明確登錄並列示於工資清冊外,亦應將特休未休補償獨立處理,不與年終或其他績效獎金混合給付,如此方可符合法定保障要求,維護勞資雙方信賴基礎與法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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