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刪除資料要負何種責任?在工作期間所經手或完成的資料都屬於公司所有?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員工在未獲授權下刪除在職期間所完成的資料,不論該資料是否構成著作,只要是屬於公司營運之必要資源,即可能構成違法。除需負擔可能的民事損害賠償,亦可能觸犯刑法毀損罪與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面臨刑事責任追究。員工應尊重雇主財產與制度,善盡交接義務,公司亦應強化制度管理,透過契約明訂資料權利義務與移交程序,以避免類似糾紛發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職員工若在未經公司授權下刪除其工作期間所完成的資料,將面臨民事與刑事雙重責任,因為在勞雇關係下,員工雖有機會接觸與製作各類工作成果,惟該等成果在法律上多數屬於公司所有,特別是涉及業務執行所產出的著作、檔案、數據、設計、表格、模型、報告、圖片等,若遭離職員工未經同意刪除,將涉及損害公司財產權益,甚至觸犯刑法規定。首先釐清,員工在公司任職期間所完成的資料是否擁有著作權問題,須區分其性質。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必須是人類以精神創作完成,並限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成果。因此,一般純粹業務性、無創意性內容的資料,例如報價單、客戶名單、流程表、作業指引,原則上不具著作權保護資格;但若該資料具原創性,如文宣設計、廣告圖像、業務簡報、品牌手冊、影片剪輯等,則可能構成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次,若該成果為具著作性質之創作,則依法為職務著作。

 

如公司之類的法人,依照實務見解,也可享有著作人格權。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排除法人之規定,則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為著作人,洵無疑義。」

 

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在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原則上該受雇人仍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享有,除非另有契約約定。因此即便是員工本人親手創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工作職責完成者,仍不得在離職後擅自刪除該資料或帶走重製使用。

 

如該創作僅為雇主提供素材、資訊、工具而私下完成,未列入職責或公司計畫,則仍有爭議,惟在無明確約定下,法院傾向認定為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相較之下,歌手創作歌曲則多屬自由創作,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原由創作者本人取得,再視與唱片公司間之契約是否有授權或讓渡,其性質與員工基於職務完成者有本質上區別。

 

離職時若刪除上述資料,除可能損及公司營運,亦可能觸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民事方面,公司可請求損害賠償,舉證刪除行為造成公司重建資料所需的人力、時間、財務成本,或致使公司失去商業機會、客戶關係中斷、信譽受損等。

 

刑事方面,若刪除的為儲存在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電子檔案,將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所稱「無故」,意指未經授權或非基於正當理由,且不限於刪除是否造成不可回復,僅需證明有破壞秩序與造成損害可能性即構成要件。如以人為操作將資料搬移至垃圾桶並清除或使用格式化等技術手段,若經鑑識仍可還原,但行為本身即屬違法。

 

另若刪除非屬電磁紀錄形式之著作,例如實體圖紙、紙本報告,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此外,有些離職員工認為某些資料為自己創作,刪除屬維護自己權利之行為,然而只要資料為職務上完成,即使員工擁有著作人地位,仍不得逕自刪除公司享有財產權之資料,更不應為報復、阻止他人使用而採取破壞行為;此舉恐被法院認定為故意侵害公司利益,成立惡意行為,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民事賠償亦會加重認定。

 

實務上,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將綜合考量刪除人是否為權限使用者、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造成損害、刪除方式是否屬蓄意、公司有無防護措施等,例如一案中員工離職時刪除全數業務客戶聯繫紀錄與往來郵件,法院即認為其行為已導致公司經營嚴重受損,構成刑法第359條。反之,如資料明顯為私人創作,且非使用公司資源或職務時間完成,並無違約或損害行為,則不成立刑責。

 

因此,員工離職前,應與公司確認相關資料之所有權與移交責任,若欲保留作品或引用經手成果作為個人履歷展示,應事先取得書面同意或刪去公司專有內容與標示,並不得用於商業用途或作為競業工具,避免觸法。公司方面則應在勞動契約或保密條款中明確載明資料所有權歸屬與不得擅自刪除、攜出之責任,於離職交接程序中辦理文件移交、帳號終止、權限清除等,以維護資料安全。

-勞資-人事規章-資安規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員工)

(相關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9條=著作權法第3條=著作權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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