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網分享工作經驗,被前公司說涉及誹謗罪,是否能成立?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網路平台雖可作為言論自由場域,惟仍應依法行使,不可恣意抹黑或轉述未經查證之資訊,以免誤觸法律紅線。然於勞工對企業組織之評論,應尊重其言論自由與表達權利,不應動輒提告誹謗箝制反思與批評空間。司法機關應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原則,審慎審酌言論背景、意圖與內容,避免刑罰淪為企業打壓言論之工具,以維社會對話之多元與勞動正義之實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單純於網路上分享自身工作經驗,未使用侮辱性詞語、未捏造事實,僅陳述個人所歷與同事經驗,然因部分內容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支持而遭前公司指控誹謗,此種情況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誹謗罪,應從誹謗罪構成要件、實務見解及言論自由保障之憲法原則綜合分析。

 

首先,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的罪名可分為三類:

其一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他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重點在於是否以無具體事實之侮辱性言語、動作或其他方式公開貶損他人人格,與否論事而專注於「人身攻擊」有關;其二為誹謗罪,係刑法第310條所規範,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對第三人散布者即可能成立,惟第3項另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其三為妨害信用及業務罪,例如刑法第313條、第315條,針對商譽、業務穩定性予以保護,防止故意散播不實資訊影響他人交易信用,前開規範乃為維護社會互信秩序所設。在本案情境下,提問人所述為基於個人經驗與與他人互動所獲得之資訊進行分享,屬於主觀認知與見聞陳述,只要未惡意捏造、未誇張渲染事實、未有明顯侮辱言語,原則上應屬可受言論自由保障之表達行為。

 

進一步觀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其已明確指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表示只要說話者非出於惡意,對所述內容有合理信賴基礎,即便事後難以完全舉證佐證,仍不當以誹謗罪追究其責,亦不得剝奪其於合理範圍內陳述意見之自由。

 

舉例而言,若員工於網路平台分享過去任職時之工作負荷、主管態度、薪資結構、晉升機會等主觀感受,並未對公司進行特定指控或惡意誤導,即使部分資訊來源為前同事口述,仍屬合理社交互動背景下產生之知悉,不應以此推論為捏造事實或蓄意毀損公司名譽。

 

況且刑法第310條第2項亦允許對公務員或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得為適度評論,當前企業運作、勞動環境、雇主作為等議題早已成為公眾關切核心,若基於改善職場環境或提供職場警示所為之評論,則更應給予高度保障。

 

實務上,倘若行為人確有自身經歷,或所言為多人共有之經驗,且無惡意影射、侮辱,即使未能提供具體錄音、文件或證人支持,仍屬信賴基礎合理,應認無犯意與誹謗之構成。例如曾有案由員工於論壇發文稱「公司對新人態度惡劣、主管會大聲斥責」,雖無錄音為憑,但因其本人及其他同事均有此印象,法院認係基於職場感受所為評論,核非虛構,從而裁定不起訴。

 

反之,若所述內容涉及指稱公司高層違法行為(如性騷擾、違法解雇、逃漏稅等),卻完全無來源或完全虛構,則有可能觸犯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

 

總之,判斷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關鍵,在於言論是否屬「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實」而非主觀意見、是否為惡意捏造且缺乏查證、是否有明顯侮辱性語言或虛構誇張成分,以及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對被害人產生負面觀感。倘若提問人所發言論係基於真實經驗或合理信賴來源,無主觀毀謗意圖,且語句措辭克制、非針對特定個人之人格攻擊,即便部分資料僅為轉述,亦難以成立誹謗罪。

 

然而,由於誹謗罪為告訴乃論罪,一旦公司提告,檢察官仍會依被告發言之具體內容審酌是否起訴,實務上常見「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但也不乏因誇大描述或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者。

 

因此,當事人在公開發表涉及過往職場之評論時,應注意數點以降低風險:其一,盡量採用間接描述方式,避免指名道姓或列舉具體可識別人物與單位;其二,使用謹慎語句如「個人感受」、「曾聽說」、「似乎」、「據說」,表明非肯定斷言;其三,保留當時與前同事對話記錄、信件或社群截圖作為佐證;其四,避免使用諷刺、嘲弄、侮辱性詞語,以維言論中立;其五,若遭提告,應即委任律師應對,備妥自身經驗與合理信賴資料,協助檢察官或法院判斷。

-勞資-人事規章-管理規章-言行規範-員工言論-誹謗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3條=刑法第3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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