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否得自提勞退6%?
問題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否得自提勞退6%,應視其是否實際從事勞動而定,若僅執行公司法上之職權,不具僱傭關係,則不得自提;若兼具勞務提供實質,得自願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自提6%,該部分可由個人自行負擔並申報稅前扣除。雇主(公司)不得為其另提勞退金,除非董事另以僱傭契約受僱於公司而具勞工身分,始得依法提繳法定6%。行政實務與判例一致認為,董事長、董事或公司負責人僅能自願自提,不得由公司代繳。若公司仍願意負擔該金額,可約定為薪資報酬發放,不影響其合法性。此一區分明確劃定「雇主」與「勞工」之界線,避免制度被濫用,亦確保勞退基金之財源與目的正當性,符合勞動法體系保護受僱勞工而非經營者之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明定,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及勞動契約等定義,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而該法第2條第2款明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雇主,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司之負責人,其本質上為雇主而非勞工,原則上不受勞動基準法適用,亦非雇主依法須為其提繳退休金之對象。然而若該董事除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外,另實際從事勞務工作,例如兼任總經理、業務主管或其他特定職務,與公司間具有實際僱傭關係者,則在此兼具「勞工」身分之範圍內,依法仍得適用勞退條例。
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同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雇主應為其勞工每月提繳不低於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而第14條則規定「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是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即如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有親自執行業務者),得自願提繳6%退休金,惟事業單位不得另為其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此即明定自提程序,惟無賦予公司得為其提繳之權限。
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縱兼任其他職務,仍屬雇主,若有實際從事勞動者,僅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事業單位不得代為提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公司負責人,非勞基法所稱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另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亦屬公司負責人,若實際從事勞動,得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
行政院勞委會94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940066331號函略以:「依公司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函略以:「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103年1月15日以前之舊法規定)』。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略以:「查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綜合前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否得自提勞退6%,須區分其身分與行為性質:若僅為公司之經營決策者而未實際從事勞動,則不具備自提資格;若實際參與勞務提供,例如兼任總經理或營運主管並領取工資,則可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繳6%,其自提部分得自所得稅前扣除,但須由本人申報辦理,不得由公司代為提繳。
公司董事雖屬雇主,但如實際從事勞務,得依法自提勞退6%;而公司若基於留才、激勵目的願代為負擔該金額,作為報酬之一部分,並不違反強制規定,仍屬合法給付,惟該金額性質上屬薪資報酬而非法定雇主提繳。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雇主之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以,「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如有從事勞動之事實,即得以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提勞退6%及請領退休金。復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故參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為公司之負責人,倘該董事有從事勞動之事實,即得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提勞退6%及請領退休金。附帶言之,若有事業單位留才惜才,將上開自提的部分代為負擔,作為薪資或報酬之一部,因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仍屬適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公司不得以「雇主」身分代替董事繳納法定6%退休金,但得於薪資契約中約定公司代為負擔董事自提金額,性質上視為薪資報酬之一部分,仍須依法課稅並列入所得。若該董事與公司另簽僱傭契約,例如擔任研發主管或財務長,則在該僱傭關係部分屬勞工,雇主依法即須為其固定提繳勞退6%,該部分不屬「自提」而屬「代提」,與其董事身分並存。
此即學理所稱「雙重身分」情形,實務亦承認一人得同時兼具「雇主」與「勞工」之身分,視其契約關係性質與實際履行內容而定。再者,若董事同時領有「董事報酬」與「月薪」,前者為公司盈餘分配性質,非勞基法所稱工資;後者若具備勞務對價性,即可納入勞退提繳基礎。勞保局於實務審核時,多以是否有勞動契約、是否定期領薪及是否受指揮監督為判斷標準。若僅以董事會授權行使業務權限,未受上級指揮,則非屬勞工,不得適用勞退條例雇主提繳部分。
至於雇主是否「得」為董事另提6%退休金,法律並無明文授權,且依行政函釋明確禁止,主要理由在於董事本身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性質上等同雇主,若再由公司替其提繳,即形成雇主替雇主提繳之不合理現象,違背勞退制度設計之初衷。勞退制度旨在保障受僱者之退休生活,而非提供企業經營者之福利。
若公司擬對董事提供相當待遇,應以薪資、獎金或分紅形式為之,而非列為勞退提繳。若公司仍逕為董事提繳,該筆金額將被視為不合規支出,可能遭稅務機關否認列報成本,並被勞保局更正為無效提繳。惟若董事確實實際從事勞動,依第7條第2項自願提繳者,須依細則第20條「與所僱用勞工併同辦理」,即應由公司每月將其自願提繳款項連同公司應提部分一併申報至勞保局專戶,僅是由董事自行負擔,並非公司替其支付。此亦反映「雇主得為之」與「雇主須為之」的法理區別:對於一般勞工,雇主須依法負責提繳;對於董事或雇主本人,僅得自願自提,公司不得代為提繳。
-勞資-社保(社會保障)-老年退休保障-勞工退休金提繳
瀏覽次數: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