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意定留停」期間,可否續保勞工保險?留停屆期當日合意資遣,得否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資雙方意定留停,若屬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之法定事由,勞工得續保勞保與就保,保險資格持續存在,將來如因非自願離職而被資遣,自得依就保法第11條請領失業給付。若留停原因不符前述法定要件,雇主依法退保屬正當行為,勞工於退保後留停屆滿當日被資遣,因離職事故發生時並非被保險人,即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除非勞工於當日先行復職,加保後再資遣,始得成立。值得注意的是,雇主對於「意定留停」常出於人性考量,為協助員工照顧家庭或進修,但若未依法續保或錯誤申報加保,皆可能導致法律責任,故應明確約定留停期間是否續保、續保之法律依據及期滿處理方式。勞工亦應自行確認留停期間保險身分是否延續,以免發生退保未察而喪失失業給付資格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資雙方意定留職停薪期間,可否續保勞工保險?留停屆期當日合意資遣,得否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本問題涉及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交錯適用,其核心在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之「保險資格」是否存續,以及非自願離職發生時是否仍具被保險人身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者,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開被保險人於符合法定事由並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是以,留停勞工若非屬上述五款情形,原則上不得續保。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僱者因懷孕、生產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請育嬰假期間,雇主應准予留職停薪,其於留停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不得拒絕。此即為勞保條例第9條所未涵蓋的另一類例外情形。

 

不符勞保條例第9條及性平法第16條規定者,不得續保勞保及就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01月02日勞動3字第1010036926號函略以:「爰被保險人符合前開法定事由(本所註:即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平法第16條)辦理留職停薪者,始得由雇主繼續辦理加保。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二)就業保險部分:查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充分在職之受僱勞工,爰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定有得繼續加保之例外規定。」。

 

僅符合上述法定原因者,方得由雇主協助續保勞保及就保,例如「被保險人非因勞保條例第9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不得續保勞保或就保。」又依同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並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得追還並取消其資格。是以,若勞工係因「進修、照顧父母、家庭因素或個人規劃」等非法定原因留停,則勞保局視其為非在職狀態,應自留停日起退保,不得續保。

 

因妊娠而留職停薪者,亦得比照勞保第9條規定,續保勞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04月26日台勞保2字第28588號函略以:「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至於妊娠留停是否得比照傷病留停續保,「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因生理反應請病假屆滿而留職停薪者,得比照傷病留停續保。」此即實務上所稱「妊娠性疾病留停」。惟若女性勞工僅為待產或育嬰而請留停,仍應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範辦理,而非援引勞保條例第9條。

 

綜上,勞資雙方所約定之「意定留停」是否可續保,端視該留停原因是否屬勞保條例或性平法規定之範疇,非屬者即應退保,不得由雇主主觀認為仍屬「留職」而強行續保,否則恐涉違法申報。再就就業保險法而言,第6條第1項明定:「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因此,勞工若已退保,就保身分隨即消滅。依此,勞工於留停期間若無續保,則即非就保被保險人,其後若於留停屆滿當日協議資遣,因離職事故發生時並非被保險人,自不得申領失業給付。此一見解於訴願及法院判決中反覆確認。

 

勞工因學業因素辦理留職停薪期間,無出勤、無薪資,雇主依法退保,該員離職時非就保被保險人,不得申領失業給付。

 

非於就業保險期間內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者,不得申請失業給付

「惟查,稽之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訴願人於100年5月3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於○○之家任職加保。另據○○之家於105年11月16日以聖道管字第105082號函略載,『離職員工莊耘棻,因故於104年10月1日起向本家提出留職停薪,期間無負責任何工作、無出勤及支領薪資,機構原為其保留工作職務,但於105年9月30日該員表示無意復職,本家尊重其意予以資遣。』並檢附資遣費計算表及離職移交清單,有上述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留職停薪期間,無負責任何工作、無出勤及支領薪資,○○之家申報其於104年10月1日勞工保險退保,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6條1項規定,其就業保險之效力於該日即行終止。次查,訴願人係因學業因素而留職停薪,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事由,並未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訴願人主張機構應使非自願離職員工有勞保身分,於法無據。故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離職時,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無從以該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從而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勞動部106年0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895號訴願決定書)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若未行使續保權利,即使其後非自願離職,亦因保險資格已終止而無請領權。反觀若勞工於符合法定續保條件下持續繼保,並於保險存續期間內被資遣,則屬「非自願離職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依法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並有就業意願及能力者,得請領失業給付,然其前提為「被保險人」身分仍存。若保險效力已終止,即無從認定其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權隨之不存在。

 

「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故仍得申領失業給付云云。惟稽之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固享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但仍須其行使此權利,始具被保險人之資格。易言之,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退保,而未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後之離職因已喪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即無從據以申請失業給付。查本件原告在育嬰留職停薪之初即已退保,並未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非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不得就其退保後之離職事故,申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

 

勞工於留停期滿復職當日即辦理資遣,法院認其復職並完成工作交接程序,屬「工作事實存在」,該離職事故發生於保險存續中,勞保局應准予發給失業給付。可見實務上採「當下狀態說」判斷是否具備就保資格,而非單以留停與否為斷。

 

若勞工於「留停前」已退保勞保及就保,復於「留停屆滿當日」予以資遣,因勞工非自願離職當下已不具就保保險效力,自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此觀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即明。除非勞工於「留停屆滿當日」辦理復職,經雇主執此申報加保,復勞資雙方因勞基法第11條事由達成合意資遣,勞工方得在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的請領要件下,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此判決甚從寬解釋復職當日協助辦理離職程序,亦屬工作事實範疇)可參。

 

勞保條例第9條與就保法第6條的交錯適用問題,核心原則在於:「離職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就保被保險人身分」。若勞工符合續保事由並持續加保,離職即屬保險存續期間內之非自願離職,可請領失業給付;若留停原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退保,則保險效力消滅,離職事故已不在保險期間內,無從主張給付權。此乃勞保與就保制度對保險身分持續性之嚴格要求,也是維護制度公平的重要設計。

-勞資-社保(社會保障)-投保-性平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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