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在失業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她能否請領失業給付?

19 Nov, 2025

問題摘要:

失業給付係保障真實失業且具再就業意願之勞工,若在失業期間另行經營事業或擔任他單位負責人而實際參與營運,因已喪失「失業」之性質,不得請領。但若僅為名義登記、無報酬、已停業、變更負責人或與該單位解除職務關係,並能提出佐證文件,仍可認定其為失業狀態,依法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應誠實申報並妥備證明,以免誤觸不實申報或詐領給付之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我國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在非自願失業時,於暫時喪失工作機會期間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設之社會保險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即得申請失業給付。其給付金額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六成,原則上最長發給六個月;但若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已滿四十五歲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長可延長至九個月。

 

又若其有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依規定每一名眷屬可加給百分之十,最多加給百分之二十。申請人於辦理失業給付時,應檢附投保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受扶養眷屬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親自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填具失業給付申請書,經十四日內未獲就業推介或訓練安排者,由該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後傳送勞保局審核核發。依此制度設計,被保險人之申請前提須為「非自願離職」與「未從事其他有報酬之工作」,其核心意旨在於補助真實失業且有再就業意願之勞工,因此若在失業期間另行從事有報酬之事業或擔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即涉及能否認定為「失業中」之爭議。

 

勞動部105.01.21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令,為合理保障勞工就業保險給付權益,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

 

(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 條、第227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三)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等規定辦理。

 

實務上,為合理保障勞工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對於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被登記為公司、商號或其他機構之負責人,是否喪失失業資格,乃應就其實際是否仍從事事業經營或具有工作收入為判斷標準。

 

如申請人能提出下列之一之證明,得仍認定其符合失業要件,依法核發失業給付。

其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如社團法人、基金會或非營利組織等,因非以營利為目的,無實質事業經營行為,得視為未就業。

 

其二,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可提出下列佐證:(1)該單位已依法停業、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例如商業登記抄本上載明停業字樣,或主管機關核准歇業之公文;(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並檢附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財稅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顯示申請人已非實際經營者;(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股東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自行提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委任關係之書面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規定可為憑;(4)若申請人遭冒名登記為負責人,無法提出前述文件者,得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非實際經營人。以上各項證明,目的在釐清被保險人雖名義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實際上已不再從事任何事業經營行為者,仍可維持其失業狀態認定。然若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確實另有從事事業經營、參與營運決策或領取報酬,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再認定時主動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已不符合「失業」要件,將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第17條規定,若被保險人在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未超過基本工資,則其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金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者,超出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此條文之設計目的在於避免重複補助,亦鼓勵失業者能以兼職、臨時性工作維持部分收入而不喪失全部給付權益。

 

至於第31條更明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否則視為不實申報,勞保局得追回已領金額並處以行政罰。實務上常見情形為,申請人離職後原公司停業或轉讓,惟因登記未即時變更,仍留名於公司登記簿為負責人。此時雖名義上有職,但若能檢附停業、歇業或變更登記證明,即得維持失業資格。

 

反之,若仍在該公司開立發票、簽署文件、操作帳戶或以其名義承接業務者,即屬實際經營,不論是否支領報酬,均不符失業條件。又若被保險人兼任他單位董事、監察人、合夥人或商號經理,是否喪失請領資格,須視其是否實際執行業務或獲有收入。若僅屬名義性職務或無酬委任,且能提出委任終止或未領報酬之證明,則仍可依法申領失業給付。

 

舉例而言,若離職勞工因親屬公司登記方便而掛名為董事,實際並未參與經營或領取報酬者,可憑公司聲明書及會計師證明向勞保局提出說明,勞保局審核認定屬實後,仍會核發失業給付。惟若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創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即使尚未開業或無實際營運,仍應檢附停業證明或未開業證明以資佐證,否則將被視為具事業經營行為,喪失請領資格。

 

目的在於平衡勞工權益與防止濫領保險資源。其核心原則為「名登負責人不一定喪失資格,惟實際經營則不得請領」。因此,被保險人如於失業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應即時檢具相關文件申報並說明事實,以利就服機構與勞保局審查;若無法證明未從事事業經營,勞保局將依規停止給付或追繳已發款項。

-勞資-社保(社會保障)-就保-失業給付

(相關法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就業保險法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31條=公司法第199條=公司法第227條=民法第5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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