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強迫請特休假嗎?

20 Nov, 2025

問題摘要:

勞基法第38條建構特休假為勞工專屬排定權利之制度意旨明確,雇主如無正當法定理由即任意指定、強迫或逕行排定,皆屬違法,勞工除可請求工資給付外,亦得透過行政或司法途徑捍衛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特別休假」係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持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依法享有的有薪休假權利,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適度休息、調劑身心與維護勞動力,因此特休假不僅屬勞工個人法定權利,更具有強制性及不可任意剝奪之特性。

 

雇主不可以強迫休特休

由於特休假的制度目的在於幫助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動力、落實勞工休息權及確保勞工發揮潛力的機會,所以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休是由勞工排定,雇主不可以強迫休特休(例如:將勞工未出勤之日直接排定為特休日)。雇主不但不可以強迫休特休,且如果勞工一旦有可以請特休假的權利時,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該在勞工符合可以請特休假時的30天內,告知勞工,以確保勞工知道並有機會行使此項休假權利。而雇主如果只是柔性「提醒」勞工排定特休假的,當然不會犯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雇主僅得於企業經營上有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商調整,故原則上雇主不得強制要求勞工休特休假,亦不得逕行將勞工未出勤之日認定為勞工申請特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項與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雇主於勞工符合休假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應通知其可排定特休,若未依法通知則已違法,勞工仍可於該年度內主張行使休假權,倘未休完,則雇主應依第38條第4項發給工資。

 

又勞工得先行排定特休,雇主若有急迫需求始得協商調整,惟如協商不成,除非勞工所排定之期日顯然將致資方重大損害並嚴重失衡,否則雇主仍應予接受並排除勞務請求義務。因此,雇主若強制安排勞工休特休,不僅違反勞工排定權,更可能構成對勞工之不當限制與侵害,勞工於此情形下應即提出異議並保留權利,例如提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或以存證信函具體告知雇主不同意休假,如雇主未給予工作則構成受領遲延,仍應給付工資。

 

勞工行使特休,雇主可以協商的情況、協商不成應如何處理

「本件2位勞工甲○○、乙○○排定其特別休假發生爭議,所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之適用。揆諸前開法律意旨之說明,勞工在累積一定年資後即享有法定之勞工特別休假並自主排定,即應先由勞工行使排定權後,雇主在具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始得進行協商調整,如協商不成,基於勞方排定權之優勢,除勞方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將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外,雇主必須於勞方所排定之期日免除勞方提供勞務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雇主將勞工未出勤之日逕排為特休假屬違法,勞工未實際休假亦未申請休假,則有權依第38條第4項請求未休特休工資。又依同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判決,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構成受領遲延,勞工仍得請求工資。

 

「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雇主如違反,則處2萬以上至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79條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係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可資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特別休假乃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可將110年7月16日原告交接工作後未出勤之出勤日逕行排定為原告之特別休假,原告既未申請特別休假,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有據。除被告願意給付之1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外,原告請求被告9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應屬有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對違反第38條規定之雇主課以2萬至100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人數及情節加重罰鍰;而依第80-1條規定,如經處罰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公布雇主或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與違法情節,足見法律對於強制特休之禁止具實質嚇阻效果。

 

實務上,有部分雇主為節省未來可能負擔之未休特休工資,遂預先要求勞工於補班日、離職前或特定時間強制排休,然如勞工未實際排定休假或未表示同意,該等安排即屬違法;縱使雇主有其企業經營考量,亦應以協商方式為之,不能逕以單方面指示取代勞工意願。且如雇主違法行為為蓄意、惡意者,勞工應勇於據理力爭,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檢舉,以保護自身及同仁之勞動權益,並共同維護職場正義與產業秩序。

 

最後提醒,勞工行使特休假不需事先徵得雇主同意,但應本於誠信原則提前通知雇主,以利安排工作交接;雇主則應尊重勞工排定之特休時間,如有經營需求,可與勞工協商但不得強制要求配合,雙方本於互信合作原則調整,始為促進勞資和諧之良善方式。

-勞資-工時-休假-特別休假-特休排定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79條=勞動基準法第8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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