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因私德問題懲處員工嗎?私生活不檢點可以「開除」?
問題摘要:
所謂「私生活不檢點」或「私德有瑕」是否能成為解僱理由,必須具備三項要件:第一,該行為與職務或公司利益具有關聯;第二,客觀上已損及信任或形象;第三,其他輕微懲處手段不足以維繫僱傭關係。若僅屬個人道德問題、情感關係或生活習慣,雇主無權干涉。勞工即使行為不符雇主價值觀,只要未違法或損害公司,即不得構成懲戒事由。對雇主而言,最安全的作法是透過明確工作規則界定何種與職務相關的私德行為屬可懲戒範圍,並保留客觀舉證。對勞工而言,則應維持職業操守與誠信,以免造成信任危機。最終,法律所追求的並非懲罰某一方,而是確保勞資關係建立在誠信與相互尊重的基礎上,使雇主之管理權與勞工之人格自由能在合理界線內平衡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是否能以員工「私德不良」或「私生活不檢點」為由進行懲處或開除,是實務上極具爭議的議題。勞動契約雖屬繼續性契約,確實建立在信任基礎上,但雇主與勞工之間並非全人格的結合,法律所保護的勞動關係是以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為核心,非人格、思想或私德上的從屬關係。
「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也就是說,勞工在工作以外的生活自由,受憲法第22條人格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保障,除非該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或足以損害企業之社會評價與信任基礎,否則雇主不得以此為懲處或解僱理由。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僅限於六款,包括訂約時虛偽表示、對雇主或同事施暴或侮辱、受刑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或洩密、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月內達六日。從條文可見,「情節重大」與「違反工作規則」是關鍵,但若該行為發生於私人領域,與工作規範無涉,且未具損害性或影響公司運作者,即不構成可資解僱的事由。
實務上多起爭議均圍繞於「私生活與工作間的界線」。例如員工下班後因家中變故心情低落,酒後與同事爭執甚至發生肢體衝突。雇主得知後以「行為不檢」為由開除他。員工認為該事件發生於下班時間,與工作無涉,且未造成公司實質損害,因此提出申訴。勞工下班後飲酒及偶發性爭執屬私生活範疇,除非行為造成嚴重公共影響或損及公司形象,否則不應以「情節重大」解僱。此案說明,勞工雖應維持基本職業操守,但其私領域仍屬個人自由範圍,公司無權任意干涉或懲處。
員工在非工作時間之行為,除非涉及違法犯罪、損害公司名譽或影響職務執行,否則不得納入懲戒或解僱事由。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要求,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公司應依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並明定考勤、請假、獎懲及解僱標準。然而,第71條同時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因此,若公司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員工私生活不檢、行為不端者可解僱」,此等條款因侵害勞工人格自由與隱私權,即屬違法無效。
工作規則的效力不得凌駕於憲法與勞基法之上。法院在判斷「情節重大」時,除考量違規行為本身,亦重視其與職務間之關聯性。若行為屬工作外且與職務無涉,例如與友人發生口角、參與私人活動、婚外情或其他純屬私德問題,只要未造成公司聲譽損害,原則上不構成可資懲戒或解僱之理由。反之,若行為直接影響職業信任或公眾形象,則可能構成合理懲處。
例如教師與學生發生不當關係、銀行從業人員涉性醜聞導致客戶流失、新聞主播在公眾場合行為不檢造成收視信任破壞,此類行為因職業特性對外信譽高度依賴,法院通常會認為已影響勞資信任基礎,可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與職務之關聯」及「信任破壞程度」。另有常見爭議為「禁止辦公室戀情」之規範,部分公司為避免內部管理困難而明定禁止員工間交往或婚外情。然此規定可能違反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人性尊嚴。法院實務上多採限制解釋,認為若僅係一般戀愛關係且未影響職務或公司秩序,雇主不得據以懲處或解僱。惟若交往涉及上下屬權力不對等、濫用職權、影響團隊士氣或引發性騷擾爭議,則雇主得以維護職場秩序之名行使懲戒。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並非雇主主觀認定,而需客觀衡量。實務上,法院通常從以下面向判斷:一、勞工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二、違規是否直接影響雇主信譽、公司運作或勞資信任;三、是否造成具體損害或社會評價受損;四、公司是否曾以往未懲處類似行為而突加重處分;五、雇主是否先採取警告、停職等漸進措施。若解僱顯然超過必要範圍,即違反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法院因此多次強調,雇主欲主張勞工違反情節重大須證明「信任關係已破裂」,而非單純道德不符。若勞工被不當解僱,依勞動事件法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工資補償與復職。另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可先行調解,無資力者亦可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申請訴訟扶助。法院若判定雇主違法解僱,雇主須補發薪資並恢復勞工原職,且不得再以同事由解僱。
其酒後行為雖有失妥當,但未造成公司具體損害或公眾形象損害,屬個人私領域偶發事件,雇主應先行警告或懲戒,不得逕行開除。法院若審理此案,將依比例原則認定雇主懲處過當,屬違法解僱。另一方面,公司若主張「維護企業形象」為由懲處勞工,必須舉證其形象確已受損,例如媒體報導、客戶抗議、內部混亂等,否則難以成立。勞工的私生活屬憲法保障的自由領域,雇主僅在信任破壞明顯、影響職務履行時,始可依法介入。
這樣的界線設計,反映出現代勞動法重視人格尊嚴與雇傭平衡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雇主即使有合理理由懲處員工,仍須遵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若逾三十日未處理,即喪失解僱權。此為防止雇主藉舊事開除員工之保障規定。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開除(懲戒性解僱)-違約違規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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