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優退」名義要求勞工退休,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21 Nov, 2025

問題摘要:

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最低給與標準具強行性,任何契約、協議、章程若規定低於該標準者,均屬無效。雇主不得以「優退」或「特別協議」為名規避,亦不得以無薪假期間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倘勞工已簽收退休金,但金額低於法定標準,仍可主張差額請求;倘雇主拖延給付或拒絕補償,得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勞動基準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終身權益,尤其退休金涉及勞工長年服務報酬之核心保障。法院與主管機關一再強調,勞工之退休權為法定權利,非可任意拋棄或變更。勞工若遭遇公司以「優退」名義強迫離職或減少退休給付,應保留相關書面文件、薪資單、勞保及勞退資料,並及時向勞動局或律師尋求協助,以確保依法獲得符合勞基法第55條標準之退休金給付,維護其晚年生活之經濟安全與尊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許多企業為調整組織或降低人事成本,常以「優退」為名,邀請年資較深或年齡較高的員工提前退休,並承諾給付一筆退休金或慰勞金。然而,所謂「優退」並非勞動基準法上特有之法律概念,其法律性質仍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一種。勞基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因此,只要勞雇關係仍存續,任何終止契約之安排或所謂優退措施,其給付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在終止前之優退

倘若雇主以「優退」名義要求勞工退休,該退休金之計算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依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

 

此外,如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優退」制度若實質上造成勞工領取金額低於上述標準,即屬違法,公司不得以自訂辦法規避法定最低給付。實務中,常見爭議之一在於「優退」期間勞工之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若勞工在退休前正處於「無薪假」或「減薪」狀態,公司多以該期間薪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以致退休金數額大幅降低。惟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此即表示在非常態性停工、無薪假等期間之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與勞動部一貫見解亦認為,「平均工資」應反映勞工正常工作所得之實際情形,而非暫時性減薪或無薪假之金額,否則將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最低退休給付之立法目的。是以,如勞工退休時正值無薪假期間,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回溯至實施無薪假前之正常工資,以維護勞工合理退休權益。是「優退」制度雖多以「自願」或「協議」名義進行,但在勞動關係中,雇主與勞工並非真正平等的契約當事人。雇主掌握經濟資源與人事決策權,勞工往往出於職場壓力或擔憂被裁員而被迫接受所謂優退條件。

 

雇主若以優退名義終止契約,應視同雇主主動終止契約,其退休金給付性質仍為「契約終止給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不得低於法定金額。例如「勞工雖經雇主勸導提前退休,然其退休金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不得因優退制度而低於法定標準。」同時,若雇主以無薪假期間薪資為基準計算退休金,法院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排除該期間薪資,改以實際正常工資為基準,並命雇主補發差額。由此可見,「優退」並非使雇主脫免勞基法義務之工具,而是必須在法定最低保障之上設計之誘因方案。

 

其次,針對勞工已簽收退休金是否視為與雇主和解終結爭議之問題,法院實務亦多採限制性解釋。,勞工與雇主間簽署之收據或協議,若內容未明確載明係「拋棄請求權」或「和解終止權利爭議」,且勞工之簽署係基於雇主指示或無法拒絕之情況下,該簽署不生拋棄權利之效力。原因在於,勞動契約具「從屬性」與「保護性」,勞工之意思表示自由受限,不能與一般商事契約等量齊觀。

 

勞工即便已簽收退休金或同意金額,仍得依勞基法保障原則請求差額。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最低標準不得放棄」之強制規定精神。

 

再者,實務上所謂「優退」之本質,往往係雇主以經濟性裁員方式終止契約之替代手段。若雇主實際上因業務緊縮或組織調整,而透過「優退」誘勞工自願離職,其實質上仍屬於「資遣」,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之資遣費規定。倘雇主未依法發給資遣費,或其給付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基準,勞工得依勞動事件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終止效力及請求差額之訴訟。

 

此外,若雇主未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適用於勞退舊制及新制並存期間,以確保勞工權益。由於「優退」常伴隨人事重整、經營策略調整,雇主在設計優退方案時,應以勞基法最低標準為基礎,並以「優於法定」為誘因,方符合法律及社會公平原則。若雇主以「優退」之名行「節省成本」之實,導致勞工退休金減少,不僅違法,更可能衍生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勞工簽署「同意退休」或「放棄差額請求」等文件,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方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最低標準規定,該放棄條款仍屬無效,勞工得主張差額。

 

另如在終止契約方簽書文件,可能被認為是和解,即雇主與已申請退休之勞工簽訂之優退協議性質屬「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僅得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勞資-退休-勞退舊制-退休金給付-

(相關法條=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民法第88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7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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