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事前告知身心障礙身分或其他隱私事項是否可以開除?
問題摘要:
未事前告知身心障礙或其他隱私事項,除非涉及虛偽隱瞞與職務安全直接相關,否則雇主不得據此開除。法律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人之尊嚴與就業平等,防止任何形式的差別待遇與歧視,使每一位勞動者在合理與安全的環境中,以其專業與能力而非身分特質決定其職場命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這個問題,求職者或在職員工未事前告知其身心障礙或其他隱私事項,例如罹患慢性疾病、心理疾病、傳染病、性傾向、婚姻狀況或懷孕等,雇主是否得以此為由開除或拒絕錄取,是我國勞動法與就業歧視法制中極為重要的議題。法律上必須從「就業平等原則」、「勞基法第12條終止事由」、「虛偽意思表示」、「比例原則與信賴關係」等面向綜合判斷。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性別、性傾向、種族、階級、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身心障礙或過去之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予以歧視。」此條明文確立了禁止歧視原則,強調身心障礙、疾病、性別或其他個人特質不得成為差別待遇的依據。
亦即,身心障礙屬受法律保障的隱私與平等就業事項,求職者無主動揭示的義務,雇主更不得以其未揭露為由加以不利處分。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判決即指出,求職者於面試及任職過程中,無須主動揭露其身心障礙身分,因該事項受就業服務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雇主不得以此作為拒聘或解僱理由。法院認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目的在於落實「就業機會平等」,防止雇主在徵才、錄用、考核與升遷過程中對特定族群施以差別待遇,因此除非身心障礙事實與工作本質有直接關聯,否則雇主不得要求勞工揭露相關資訊,更不能以未揭露為「虛偽意思表示」。
雇主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以勞工未揭示身心障礙身分為由,主張「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損害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取消錄取資格?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條為雇主行使懲戒性解僱的依據,適用條件極為嚴格,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第一,勞工確有虛偽意思表示;第二,雇主因該表示而誤信勞工具有某種條件或資格;第三,雇主基於該誤信而締約;第四,該誤信使雇主有受損害之虞。
實務上,勞工僅未主動揭露某事實,並不當然構成「虛偽意思表示」,除非勞工故意隱瞞與工作有直接關聯之重大事實,且足以影響雇主聘用決定。例如求職者申請司機職務,卻隱瞞自己駕照被吊銷或有酒駕紀錄;或應徵保全職位,卻隱瞞重大刑事前科。這些與職務執行能力及信任直接相關,才可能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款之「虛偽意思表示」。但若勞工僅未主動告知自身患有輕度憂鬱症、糖尿病、身障手冊或其他身體狀況,且該事實與職務能力無直接關聯,則不符合該條要件,雇主不得以此開除。
「求職者無須主動揭示身心障礙事實,雇主亦不得以此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或取消錄取之理由。雇主若主張因勞工未揭示而誤信其就業資訊而締約,顯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若雇主在面試過程中已觀察求職者實際表現,並認定其符合職務需求,則勞工之身心障礙或疾病事實顯非雇主訂約之決定性因素,雇主不得事後以「隱瞞身分」為由解僱。此一見解同時呼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因身心障礙者之身分或疾病情形,而拒絕聘僱或予以不利之待遇。就服法第5條關於敏感個資保護的精神。進一步而言,就業歧視與隱私保護的核心,在於區分「與工作有關」與「無關」。
雇主要引用這個規定剝奪勞工的工作權利,應經要符合以下的條件:(1)過相當時間之考核、(2)勞工有虛偽意思表示、(3)使雇主誤信其就業資訊而訂約、以及(4)雇主因此有受損害的可能。勞動基準法第12條的勞動契約終止屬於懲戒性質,學理稱為懲戒解僱,因此對於剛錄取、尚未報到的員工,沒有經過相當時間的考核,根本沒有適用本條款予以取消錄取通知的可能性;再者,如前所述,求職者無主動揭示其為身心障礙者的義務,若雇主已與求職者面談並認為符合招募工作需要,身心障礙的事實就不是工作重要考慮項目,所以不符合「因勞工虛偽意思表示致雇主誤信而訂約」的要件。因此,既然求職者無須主動揭示其身心障礙事實,雇主亦不應以「身心障礙」作為決定是否與求職者成立勞動契約的決定性依據,而求職者依法無須主動揭示其身心障礙事實,雇主自不得誤信其就業資訊而主張因求職者虛偽意思表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48號判決)。
求職者對於健康紀錄的「身障別」有無向雇主揭露的義務?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包括身心障礙在內的事由予以歧視,這個規定的意旨在規範雇主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禁止雇主對於勞工不具實質理由,而與其他類似或可資比較者予以較差之對待,包括雇主對各階段求職過程之處理,因不特定求職者於知悉徵才廣告時,依據廣告所載內容考量己身是否符合徵才資格,有無獲得該工作之機會,進而判斷是否前往參與面試之階段,以及決定參與面試後,實際前往招募公司參與面試,及面試及格至就職報到與以後之任職期間等各階段,其目的亦為落實該條項所揭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之意旨;身心障礙原因為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保護的事項,即為法定禁止歧視原因,則求職者於招募乃至就職過程中,雇主均不得以此原因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且求職者亦無主動揭示身心障礙之義務(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號)。
若勞工之健康或身心狀況確實影響職務安全,例如需要搬運重物的勞工隱瞞嚴重脊椎傷病,或醫療人員隱匿具傳染風險之疾病,導致工作現場發生危險或影響他人健康,則雇主得依比例原則採取適當措施,如調整職務、安排休養或終止契約。但此種情形必須經專業醫師鑑定及勞動主管機關審查,不得由雇主任意主觀認定。
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亦要求雇主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若勞工的疾病或障礙確實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雇主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顯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但仍須給付資遣費,不得逕以第12條為由開除。雇主在徵才時要求求職者提供健康檢查報告或詢問疾病病史,被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構成就業歧視,並處罰鍰
「禁止就業歧視指引」,明確規定雇主不得以身心障礙、疾病、婚姻、懷孕或性別為理由拒絕錄用或解僱,除非該事實與工作能力有直接關聯且無法以合理調整方式改善。
「雇主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之身心狀況足以影響工作,且已無法以其他措施維持勞雇關係,方可終止契約,否則應負違法歧視之責任。」換言之,雇主若主張解僱正當,須證明勞工隱瞞之事實具工作關聯性,並非基於偏見或刻板印象。
若雇主因勞工未揭露疾病或障礙即逕行解僱,法院多認定違法解僱,勞工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工資給付。另就「隱私事項」而言,雇主若蒐集、處理或利用求職者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身心狀況、健康紀錄、性傾向、懷孕與病歷屬於「敏感個資」,雇主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蒐集。若雇主以此作為拒聘或解僱依據,除違反就服法與個資法外,亦可能觸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之懷孕歧視禁止規範。
主管機關裁定雇主違法並命復職,理由即在於懷孕屬個人隱私,與工作能力無涉,雇主不得要求揭露。整體而言,勞工未事前告知身心障礙或其他隱私事項,雇主不得據此開除或拒聘,除非該事實具「實質工作關聯性」且「確實造成損害或安全疑慮」,否則即構成就業歧視與違法解僱。勞工若遭不當解僱,可依勞動事件法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向地方政府勞動局申訴,就業服務法第65條並規定,雇主違反第5條之平等就業義務者,處30萬至150萬元罰鍰,並得公布其名稱。就業平等並非形式上的標語,而是具體可執行的權利保障。法律要求雇主在評估求職者或員工時,應以其實際能力與工作表現為標準,而非以疾病、身障或隱私狀況為歧視依據。雇主若因勞工健康狀況有顧慮,應採取合理調整措施,例如改變工作時間、調整崗位、提供輔具支援,而非直接排除。身心障礙者與一般勞工在就業上享有同等地位,勞工無義務主動揭露自身隱私,雇主更無權以此剝奪其工作權。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解僱-開除(懲戒性解僱)-虛偽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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