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結婚前,姻親喪亡的話仍然可以請喪假嗎?
問題摘要:
喪假制度的目的在於尊重生命終結所帶來的情感衝擊與家庭責任,不應僅以形式婚姻作為唯一依據。勞工於登記前確已擔負婚姻責任並參與治喪者,雇主若能從善如流給予適當假期,不僅符合人性關懷,也能維護勞資關係的和諧。反之,若僅以「尚未登記」為由拒絕給假,雖不違法,但顯有違人情與社會期待。未來若勞動部能針對此類灰色地帶制訂明確指引,將有助於實務操作一致,並使喪假制度更貼近倫理與勞動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喪假制度的核心在於保障勞工於至親或姻親過世時能獲給法定假期以辦理治喪及平復哀慟,屬於兼具倫理及人道目的的法定假別。該條明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可見喪假給假對象包括本人及配偶雙方之直系血親與尊親屬,而日數依親等遠近而遞減,且在請假期間工資應全額照給。
若雇主任意拒絕給假或改為事假、特休或扣薪,均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依法得依第79條第1項第3款裁罰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不得依請喪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然在實務上,常有發生「尚未登記結婚,配偶親屬喪亡」的特殊情況,勞工多半已與未婚配偶共同生活或訂婚籌備婚禮,因禮俗需求而參與治喪事宜,遂發生爭議:未具婚姻登記關係者,是否得依勞工請假規則主張「配偶之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而請喪假?此一問題關鍵在於法律上「配偶」的定義。
民法第982條明定,結婚應依戶政登記完成,未經登記者不生婚姻效力;換言之,若雙方僅訂婚、同居、舉行婚宴或宗教儀式而未登記者,均不構成法律上的配偶身分。既然勞工請假規則係以「配偶」為前提,尚未完成登記結婚者即未成立法律上之姻親關係,因此從嚴格法律角度而言,於登記結婚前姻親死亡者,勞工尚無法定請喪假之權利。
此外,喪假除可依照禮俗分次請假,即便是一次連續將喪假請完,其中所遇到的例假、休息日或國定假日等法定放假日也不應計入喪假期間,只有應出勤的「工作日」才有請假的必要。
內政部74年5月13日(74)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
「一 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然法律並非絕對排斥人情考量,仍有可依禮俗及事實關係予以彈性處理之空間。喪假可依禮俗原因分次請假;勞工若於到職前親屬喪亡,到職後基於禮俗原因需請喪假者,事業單位可「視實際情形」給假。此即表示喪假目的並非僅限於喪葬事宜之處理,尚包含撫慰情感、履行倫理義務與社會禮俗之考量。因此,若勞工雖未登記結婚但已事實上與未婚配偶共同生活、共同籌備婚禮或長期扶養其家人,且確實有參與治喪之必要時,雇主如能基於人性尊重與倫理情理,視同配偶親屬喪亡予以給假,既不違法亦可展現企業人道管理之精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1日勞動二字第0940056125號函:
「一、婚假至遲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請起,且應一次連續請足。勞工於到職前結婚,應無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之適用。 二、喪假,勞工如因禮俗原因,得分次給假,業經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74年6月28日台內勞字第321282號函釋在案,是以勞工如有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親屬於到職前喪亡,如勞工於到職後基於禮俗原因必須請喪假者,事業單位可視實際情形給假。 」(另依勞動部104年10月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270號令,婚假已無需一次請畢的限制)
若對照公務人員請假制度,銓敘部80年7月12日臺華法一字第0585539號函釋指出,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其結婚前已死亡,而婚後仍在請假期限(百日)內者,得扣除死亡日至結婚前一日之期間後,就剩餘日數核給喪假,並應於死亡日起百日內請畢。此一函釋體現「實質關係重於形式登記」之衡平原則,顯示若死亡事實與婚姻成立時間相距不遠,仍可核給部分喪假。以此類推於勞工請假制度,若勞工於結婚前已經完成婚宴儀式或雙方已具訂婚契約,且喪事發生後即辦理登記,亦可參照該解釋,以「登記前後短期間內之實質婚姻關係」為依據,由雇主酌情核給喪假。
雖勞工請假規則並無喪假請求時效之明文,但實務及地方主管機關多以「百日內」為合理期間,例如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曾於勞工問答中指出,喪假得於死亡日起百日內分次請畢。若依此標準,配偶親屬死亡後尚在百日內即完成婚姻登記者,於理於情均可主張請假,惟仍須視雇主內部制度及主管機關解釋態度而定。
另一方面,喪假期間計算方式依內政部74年5月13日台內勞字第315045號函釋,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或勞動節日等放假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亦即喪假天數係指應出勤工作日數,休息日不列入。此規定亦適用於登記前後所生之喪假情形。實務上若雇主擔心勞工濫用,可要求提出訃聞、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等資料作為佐證。惟喪假係人性化假別,雇主不宜藉故拒絕或刁難,否則恐違反勞基法保障精神。若雇主拒絕給假,勞工得向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機構檢舉,由主管機關命其改善或裁罰。
勞工與配偶結婚登記前,配偶親屬即已喪亡的話應無喪假|
登記結婚以前配偶之親屬已喪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月9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31303號函:
「勞工與配偶結婚之前,配偶之父即已死亡,應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給喪假之規定。復請查照。」
雖然行政機關的解釋是如此,但一般事業單位還是可以基於體恤員工的立場斟酌給予喪假,即便不用比照法定標準給到6天,也可考慮依照當事人治喪情形給予幾天的假期以好好處理親人的後事。
綜合上述,勞工於登記結婚前如遭未來姻親喪亡,從嚴格法律解釋而言尚非勞工請假規則所稱之「配偶親屬」,故無法定喪假請求權;然若婚期臨近、雙方已共同生活且有婚姻實質關係,或於喪亡後短期內即辦理登記者,雇主基於禮俗、人情與衡平原則,仍可比照喪假標準核給假期。主管機關雖尚無明確函釋,但可參照公務人員案例與到職前喪亡之類推,採「視實際情形給假」原則。未來若勞動部參酌社會實務趨勢,或可釋示明確標準,例如死亡事實發生於預定結婚日前百日內且婚姻登記已完成者,得予部分或全額喪假,以平衡法律形式與社會倫理間之衝突。
喪假百日內可分次請完之法源
那到底在結婚登記以前,配偶的父母就過世的話公司到底需不需要給假?既然喪假的目的是為讓勞工治喪所用,或許資方仍應考慮給假,例如參考公務人員的請假規則,其中第3條雖然有規定「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但過去主管機關也曾解釋過配偶的親屬在公務員(當事人)結婚前已喪亡的話,仍然應按實際情形給假。
銓敘部80年7月12日臺華法一字第0585539號函釋:
「公務人員配偶之親屬於公務人員結婚前業已死亡,而其結婚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給假期限內者,扣除自其配偶之親屬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其結婚前一日止之日數,如尚有上述第五款所定給假期間之剩餘日數時得就其剩餘日數,核給喪假,並應於該死亡事實發生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因此,如果要追求一般勞工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定之衡平,既然在解釋公務人員遇到此類情形時都能核給仍在請假期限內的天數,那麼主管機關應該是否也要作成一樣對勞方較為有利的解釋呢?不過可能有個困難之處,是在於勞工請假規則並無規範喪假期限,如果這樣解釋卻又沒定期限的話恐怕會無限上綱,讓很多勞方都能據此而要求請喪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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