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方是否有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

24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雇方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係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首要判斷要件,必須具備營業秘密或重要客戶資料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並需證明勞工職務確實能接觸此等資訊,且雇主已投入相當資源與保密措施。若雇主僅為避免市場競爭、避免員工跳槽或基於單純管理方便而訂約,均不構成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9-1條、法院實務、勞動部函釋均已明確採取嚴格限制,旨在確保競業禁止不致成為剝奪勞工工作權之工具。是以,雇主之正當利益必須具備必要性、實質性、經濟性與秘密性,若欠缺,競業禁止約定即為無效,勞工得安心轉職不負違約責任,而雇主如執意主張,亦將於法院敗訴。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方是否具有訂立競業禁止條款之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乃競業禁止制度審查中的核心關鍵,在我國勞動法規與法院實務的發展脈絡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並非基於單純的契約自由即可成立,而是必須在保障企業營業利益與勞工職業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尤其勞基法第9-1條明文規範後,雇主欲限制勞工離職後的職業活動,須具備正當營業利益、職位接觸機密、限制合理且給予補償等要件,否則契約即屬無效。

 

競業禁止條款本質上係對勞工職業自由的重大限制,使其在一段期間內無法從事自身最熟悉、也最可能依賴以維持生計的行業,其對勞工工作權、遷徙自由、人格與經濟自主均造成實質影響,因此實務上始終採取嚴格審查,以避免雇主恣意以契約方式箝制勞工的職涯發展。然競業禁止條款亦具有不可忽視的功能,在高度競爭之商業環境中,部分企業確實投入相當資源培訓員工,並讓其接觸核心技術、客戶資料、營業秘密及市場資訊,若無限制措施,一旦員工離職並轉入競爭者,確實可能造成重大商業損害,甚至危及企業存續,是以「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認定,係競業禁止約定能否成立的第一道門檻,也是最重要的判斷基準。實務上,法院明確指出,雇主不得僅基於「避免競爭」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競業禁止。

 

例如「勞工離職後至他處任職而與原雇主形成競爭關係,此應在自由競爭市場秩序下所允許,不能單純僅為避免競爭、避免受僱人搶走其未來之客戶,即限制其離職後工作。」此判決奠定重要基礎,即雇主不得以防止市場競爭作為訂立競業禁止的唯一理由,而必須證明自身具有「值得保護」的特定利益。

 

不能因為單純避免競爭、搶客戶,而訂定離職後競業競止的約定:勞工離職後至他處任職而與原雇主間形成競爭關係,「此應是在自由競爭市場秩序下所允許,不能單純僅為避免競爭、避免受僱人搶走其未來之客戶,即限制受僱人離職後工作之行業及地點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此等利益在實務上通常區分為:(一)生產製造技術或營業秘密;(二)客戶資料;(三)重要營運資訊;(四)固定且具有延續關係之客戶群;(五)避免不當挖角;(六)勞工所接觸之特殊知識而非一般知識。

 

關於第一類,生產技術與營業秘密係企業競爭力所在,包含配方、演算法、工法、製程參數、品質控制方法、供應鏈策略等,此類資訊通常須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與研發才能形成,並非該行業之一般知識。法院認為雇主如能證明其資訊具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保密措施,則可認定為值得保護之利益。

 

第二類客戶資料亦屬常見之競業禁止保護標的,包含聯絡資訊、交易習慣、購買模式、價格結構、折扣習慣、信用狀況等,此類資訊若具商業敏感性並非一般公知,亦非他人容易取得,則可視為雇主之合法利益。然而實務強調僅限「固定客戶」,對於未接觸之潛在客戶不在保護範圍,避免雇主以競業條款籠罩整個市場。

 

第三類營業與市場資訊,如年度行銷計畫、廣告策略、定價結構、促銷模式、競爭定位、採購來源等,如屬公司核心營運機密,亦可列入保護。

 

第四類固定客戶關係乃企業經營之成果,客服或業務等職務若具高度依賴人際關係,有合理期待客戶延續,則雇主可主張其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

 

第五類則為避免不當挖角,在維護勞動市場自由競爭的前提下,法院區分「單純挖角」與「不當挖角」,前者合法,後者若涉及違反誠信原則,可構成競業禁止保護利益。

 

第六類「特殊知識」與「一般知識」之區分十分重要,實務認為一般職業技能乃勞工憑自身努力累積,屬個人資產,雇主不得以競業禁止剝奪其使用,但「特殊知識」如專屬於特定企業之know-how或無法於其他企業短期學得者,則可構成限制之理由。

 

「特殊知識係指於特殊僱用人處始能學到之技能,屬營業秘密,勞工不得任意利用。」

 

知識,需先區分「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的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僱用人禁止之範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此為劃界的重要依據。立法者於105年修法將上述原則明文化為勞基法第9-1條,其第一款即明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若雇主欠缺該利益,整份競業禁止契約即為無效,不需再審查後續要件。此即顯示正當利益的重要性。依實務,何種情形視為「欠缺正當利益」?常見如下:(一)雇主無核心技術,行業普遍化,勞工僅從事例行作業;(二)勞工職務無接觸營業秘密,例如一般行政、基層、美編、助理、門市銷售、倉管等;(三)雇主未採取保密措施,資訊屬一般市場公開資訊;(四)雇主未投入特殊訓練或研發成本;(五)條款目的明顯為箝制勞工跳槽而非保護秘密。以美編設計為例,其技能為一般業界可習得,且美編人員通常不接觸公司營業資料、策略、客戶資訊,因此法院多認為此類職務之競業禁止欠缺正當利益。

 

在公司擔任美編,並未接觸營業秘密,雇主僅以避免競爭為由訂競業條款,且無補償。依勞基法第9-1條,該條款顯然無效。再者,即便雇主具備正當利益,也必須符合四大要件:合理期間(最長二年)、合理區域、合理範圍、合理補償。補償部分尤為關鍵,法律並明文規定補償不得以在職期間薪資代替,另須額外給付。此顯示競業禁止並非一紙空文,而是需以金錢交換勞工受限制期間的工作權損失。沒有補償,即使其他條件皆符合法律,競業禁止仍然無效。

 

從法政策角度觀察,「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並非保護企業避免競爭,而是保護企業因投入、研發、創造價值而形成之競爭優勢,不被不當利用或竊取。若雇主僅是希望勞工離職後不要去同業、不要搶客戶、不要自己創業,此並不受法律支持,因為市場競爭本身即是自由經濟下的合理現象。

 

競業禁止的用意從來不是維護雇主的市場地位,而是防止「不公平競爭」。因此,雇主之正當利益需具備以下特性:(一)利益必須具商業價值;(二)利益非一般人輕易取得;(三)利益因勞工離職至競爭者而有被利用之現實危險;(四)利益為企業投入成本形成;(五)利益須因勞工職務而得以接觸。

 

除上述之外,法院亦強調正當利益判斷與職務密切相關,即便企業有營業秘密,但若勞工的職務從未接觸,也不得以之作為競業禁止之理由。例如補習班具獨家教材,然櫃台行政人員未接觸教材內容,則櫃台不得受到競業禁止限制。同理,化工公司有高度機密配方,但倉管人員未接觸,即無限制必要。因此,正當利益需與職務連動,而非與產業本身連動。另一方面,雇主自稱資訊重要,仍需提出具體證據,法院不採抽象主張。

 

舉例而言:若主張客戶資料為機密,必須證明其經濟價值、不可輕易取得、公司採取保密措施,如加密、限縮存取、簽保密契約等,否則不構成「值得保護的利益」。若主張技術為機密,需證明技術非公開、市場難得、具有研發投入等。若主張市場策略為機密,須證明其未對外公開,非行業慣見。實務中大量競業禁止案件敗訴,原因多在雇主無法證明自身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其次則是欠缺補償或期間過長、區域過大。

 

綜合上述,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可整理如下:其一,營業秘密(技術、製程、know-how、配方、演算法)須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其二,客戶資料(固定客戶)須具唯一性與延續性;其三,重要商業資訊(行銷策略、定價結構、財務模式、採購來源);其四,特殊知識而非一般知識;其五,不當挖角的防止須有誠信義務被侵害的具體事實;其六,職務必須實際接觸上述資訊;其七,雇主不得以避免競爭或限制跳槽作為唯一目的。雇主是否可以與勞工訂立競業禁止條款?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須在具備法定要件下始得有效。

 

勞基法第9-1條已明文界定雇主須具備正當利益,並非所有企業皆具有訂定競業禁止的必要,例如:便利商店店員、飲料店手搖員、百貨櫃姐、美編人員、一般行政、倉管、司機、清潔員等,通常無接觸營業秘密,自無值得保護利益,自然不得限制。反之,高階主管、研發工程師、配方人員、業務主管、策略分析師、PM、金融專員等職務,較可能接觸核心資料,較容易符合條件。因此,正當利益並非法條抽象概念,而是雙方職務內容與實際接觸資訊之綜合判斷。

 

如僅銷售台灣的化妝品公司調配課課長,其競業禁止條款將地域擴及「中華民國及全亞洲」,即屬區域過大,顯然超出合理範疇,亦因未與雇主實際營運範圍相符而被認為無效。此案例也凸顯另一重點:即便雇主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若競業禁止條款在期間、區域、範圍等部分不合理,仍然無效。以「避免配方外流」為由並不能無止境擴張限制,仍須遵循比例原則。

 

因此,值得保護的利益是「必要性」的判斷,而期間、區域、範圍、補償則是「比例性」的判斷,兩者不具替代性,缺一即無效。最後從制度面分析,競業禁止是限制勞工經濟自由最強烈的工具,若雇主得恣意要求任何員工簽署競業禁止,勢必造成勞動市場扭曲,使勞工難以跳槽、薪資成長停滯,也使雇主形成不公平競爭地位,因此立法者設下高度門檻,要求雇主具備值得保護的利益,即是為9-1條避免競業禁止被濫用為箝制勞工的工具,而非保護企業免受市場競爭。競業禁止條款的存在必須建立在雇主「真的會受害」且勞工「確實會利用機密」的現實風險,而非雇主個人偏好,亦非對勞工行為的不信任。換言之,正當利益必須是具體、可證明、與職務直接相關之商業利益,非抽象、非無證據之主張。

-勞資-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履行-競業禁止-離職後競業禁止-限制競業利益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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