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請公司發離職證明書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嗎?為什麼要區分是不是自願離職?

25 Nov, 2025

問題摘要:

離職證明書係勞基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關聯就業保險給付、資遣通報與再就業程序。兩者雖形式近似,然功能與法律效果迥異。區分是否自願離職的目的在於界定責任歸屬、維護勞工經濟安全與社會保險權益,並防止雇主任意逃避法定義務。勞工於離職時應主動以書面請求公司依法發給相關證明,雇主則應依法協助,不得刁難或延宕;若發生拒發情形,勞工可透過行政檢舉、調解及司法途徑獲得救濟,確保離職後仍能平順銜接新職或申領補助,落實勞動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勞動法體系中對於「離職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區分,牽涉勞工權益保障、再就業程序與失業給付申請等多層面法制架構,其法律依據主要來自勞動基準法與就業保險法兩部法律。首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明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即一般所稱之「離職證明書」。其功能係供勞工證明任職期間、職務、工作性質、年資與薪資等客觀事實,屬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附隨協力義務,雇主不得拒絕、不得延宕、不得記載不利勞工之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函進一步指出服務證明書雖無格式要求,但應記載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若雇主拒發,依勞基法第79條第3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違規。

 

其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源自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係針對勞工因雇主歇業、轉讓、關廠、破產、業務緊縮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離職者,屬「非可歸責於勞工」之離職情形。此類離職與勞工自請離職不同,關係勞工能否取得失業給付、職訓津貼與就業促進津貼等保險利益。

 

若雇主未依規開立,勞工得檢具相關證據(如資遣通報書、調解紀錄、主管機關裁處書)逕向勞工局申請代開。為何須區分「自願」與「非自願」離職?

 

實務上影響層面重大:一、關係失業給付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被保險人,於退保前三年內投保年資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就業意願並完成求職登記者,於十四日內未被推介就業,得請領失業給付。第16條進一步規定給付標準為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最長六個月(45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最長九個月)。

 

因此是否屬非自願離職直接影響能否領取補助與期間長短。二、涉及資遣費給付。依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第11條資遣勞工者應發資遣費,若勞工屬自願離職,則無該給付權。三、關係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義務。雇主資遣員工時須於離職前十日向主管機關通報,如違反可依第68條處3萬至15萬元罰鍰,非自願離職屬該通報範疇;自願離職則不適用。四、影響再就業評價與年資承認。新公司往往要求離職證明書作為聘前文件,以確認前職離職事實及無爭議狀態,如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因非可歸責於勞工,更能維護勞工名譽,避免被誤認「任意離職」或「違約離職」。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30號判決即認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雇主違法行為可歸責於雇主,故屬非自願離職,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臺中高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亦明示雇主依勞基法第19條應發服務證明書,既然屬非自願離職,當應註記離職原因。

 

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破產或依第11、13但書、第14、20條離職者,如雇主拒發註記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得訴請法院判給。進一步觀察「非自願離職」的認定標準,其關鍵不在於形式上是否「主動提出離職」,而在於離職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勞工。勞基法第12條所列因勞工曠職、違反契約、損害雇主等事由終止者,即使勞工並非自願,也因屬可歸責於勞工而非非自願離職;相反,勞工依第14條因雇主違法、拖欠薪資或暴行等原因自行終止契約,雖為「主動終止」,卻因原因可歸責於雇主,仍屬非自願離職。就此可知,「自願」或「非自願」之區分,乃以歸責原則為核心,而非行為外觀。

 

勞工若欲請求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或非自願離職證明,建議採書面形式提出,內容應載明法源依據(勞基法第19條或就保法第11條第3項)、離職日期、職務、期間及請求回覆期限,並保留寄送紀錄。雇主若拒絕或延宕,可向地方勞工局檢舉,經查屬實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拒發,可檢具存證信函、公司公告、資遣通知、調解紀錄等向勞政主管機關申請代開;如有爭議,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雇主開立。至於實務中常見混淆與風險,包括雇主要求勞工簽「自請離職」以規避資遣費與失業給付責任,此舉實質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勞工可於日後以「形式上自請、實質上資遣」為由請求確認為非自願離職。又或勞工誤認自行辭職仍可領失業給付而自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此屬偽造文書,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可受處罰並須返還給付。建議勞工離職時務必釐清原因、保留溝通紀錄、避免簽署含「自請」字樣之文件,如非自願離職應要求雇主依事實註記,以免影響後續權益。

-勞資-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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