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擺爛怎麼辦?
問題摘要:
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法律上雖不得強制其工作,但仍須履行誠信原則下之通知與交接義務。企業應於聘僱契約中預先明訂違約條款,金額以不超過一個月薪為限,並不得以違約金為由扣發薪資;如員工未履行交接致生具體損害,雇主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至於雇主方面,也應落實交接流程、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人員突離之營運風險。法律上保障勞工自由離職的權利,但亦強調誠信與契約責任並行,唯有兼顧勞資雙方權益,方能實現職場穩定與勞動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勞動關係的核心在於勞務與報酬的交換,而「不來上班」這個行為,看似簡單,卻在法律上牽涉僱傭契約的履行義務、預告期間、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約定等多層次問題。
首先,民法第488條第2項明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換言之,在無固定期限的僱傭契約中,勞工與雇主理論上都可以「隨時終止」,但由於勞基法對雇主有嚴格限制,因此「任意終止」的自由主要在勞工一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勞工終止契約者,準用第16條規定。」而第16條第1項又明定雇主終止契約時應依勞工年資給予不同預告期(工作三個月未滿一年者為十日、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為二十日、三年以上者為三十日),然而此「準用」對勞工而言並非強制性規定,實務上多認為為「勞工應盡通知義務」之建議性規定,違反者固然不構成非法終止,但若造成雇主損害,仍須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
員工若說走就走、未履行預告或交接,其終止契約已經生效。雇主雖無權強制留任,但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損害賠償(如有損害,則可以證明勞工是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或依同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再者,實務上常見雇主於勞動契約中設置「違約金條款」,例如約定員工未履行三十日預告離職義務,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此類條款是否有效,需檢視其性質是否屬懲罰性或損害預定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指出,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與「懲罰性」,前者係預先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賠償的金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履約為目的之懲罰手段。若屬前者,債權人無實際損害者不得請求;若屬後者,則法院可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過高部分。實務上多認為離職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因目的在確保勞工履行預告義務與交接工作,而非補償實際損害,因此其金額不得過高。勞動契約本質上為「社會性契約」,涉及人身自由及工作權保障,若雇主約定過高違約金,可能構成限制勞動自由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
勞工離職違約金不宜超過一個月薪資,且不得逕自扣除於最後薪資中,否則構成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不得無故扣薪」之行為,可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若雇主認有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非自行抵銷薪資。
至於「未交接離職」的法律效果,須分兩層處理:其一,若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但怠於出勤或拒絕交接,屬「不履行勞務義務」,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即時解僱;其二,若勞工已明確表示離職且離開工作崗位,即使未交接完畢,雇主不得強制其繼續工作,但可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需舉證因未交接導致具體損害。換言之,勞工不來上班,雇主仍須以民事途徑求償,並無刑事責任可言。實務上:「勞工雖未依規定預告即離職,雇主如未能證明因此受有具體損害,縱有違約金約定,亦應酌減或免除。」可見即便約定違約金條款,仍受司法審查拘束。若企業希望在契約中保障自身權益,可於聘僱契約中具體記載:「員工未依法定期日預告離職或未完成交接者,應支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註明「違約金不影響雇主另行請求實際損害之權利」,同時明訂交接程序(例如文件、帳號、財物移交),使違約情形具體可辨。
此舉既能在法律上具可執行性,又不致被認定為過高或違反公序良俗。另須注意,「離職當日」與「最後薪資給付日」的關聯。
「雇主終止契約時,應即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而員工終止契約者,法無明文規定,自應原定契約所定期限內給付。因此,無論員工是否違約離職,雇主仍須依法於三日內結清薪資,若以違約金為由扣除薪資,屬違法扣薪行為,除被罰鍰外,仍須補發扣薪部分及滯納利息。再者,若勞工惡意離職並造成營業中斷,例如重要技術人員突然離職導致產線停工,雇主除可主張損害賠償外,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權賠償(故意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但須證明勞工有故意及具體損害存在。實務上法院對此採取嚴格認定標準,除非勞工刻意造成損害,否則不易成立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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