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夜間工作時間在釋字第807號解釋後有什麼變化?

26 Nov, 2025

問題摘要:

釋字第807號是一個從母性保護到性別平等的典型憲法案例,揭示法律保護不應建立在剝奪自由的基礎上,而應透過積極措施達成。對雇主而言,未來管理策略需調整,不得再以性別作為夜班分派的依據,而應提供安全保障並尊重個別意願。對女性勞工而言,則爭取到與男性平等的夜班選擇權,不再受制度性的限制。對政策制定者而言,則必須在性別平權與母性保護之間持續尋求平衡,並以具體措施落實保護,而非以禁限制約,這將是後續修法的關鍵挑戰與目標。

 

律師回答:

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分析及因應,實際上標誌著台灣勞動法制在性別平等與母性保護之間尋求平衡的重要里程碑,該解釋直接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關於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違憲,並即刻失效,從而引發學理、實務及政策上多方面的討論。首先,應先釐清該解釋的背景。過去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女性勞工於晚間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但若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時由勞資會議同意),並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或宿舍,則得例外安排夜間工作。此一規範出於保護女性人身安全及健康的考量,但在實際運作中卻導致女性勞工的工作機會受限,例如公司若夜間生產線需人力,往往因為程序繁複或顧慮違法風險,乾脆不安排女性,導致就業機會的不平等。兩家公司因此遭主管機關依違反第49條第1項而受罰並公布名稱,經訴訟確定敗訴後聲請釋憲,且另有承審法官認有違憲疑義併案聲請,遂促成本號解釋。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首先承認立法目的確屬重要公共利益,保障女性夜間安全、避免違反生理時鐘、維護身體健康及社會世代安全,皆屬正當。

 

然而,大法官指出該規範採取的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進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其一,國家保障女性夜間人身安全本應採取積極措施,例如要求雇主提供交通車、宿舍或其他安全措施,而非透過剝奪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自由的方式達到目的。其二,夜間工作對健康之影響並非女性特有,男性亦同受影響,無理由僅對女性課以限制,更遑論有些女性並無家庭負擔或自願選擇夜班,卻因法律強制而喪失自由。其三,以工會或勞資會議的集體決定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並不合理,因勞工個別差異性甚大,工會組成亦複雜,未必能代表女性勞工之意志。基此,大法官判定該規定構成基於性別之不利差別待遇,應屬違憲,並宣告自公布日起即失效。解釋效果極為重大,自釋憲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即不再生效,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不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雇主亦不再受該項限制。

 

女性勞工特殊類型不能夜間工作的限制規範,仍然有效!

女性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夜間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同條第3項參照),亦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同條第5項參照)。此觀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釋:「一、查司法院於110年8月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二、至於本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156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即明。

 

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1919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公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知縱使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事業單位要求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無庸取得工會或是勞資會議之同意,但這僅是雇主制度免責權的暫時性鬆綁,針對施行夜間工作乙事,仍然要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例如:勞動契約載明夜間工作達成合意,或是夜間班表經勞工確認簽名同意等方式)。

 

公司既有夜間工作福利措施,不因本號解釋而自動失效

公司過往針對女性勞工夜間工作的配套福利措施(例如交通車或宿舍),縱使當初是為符合法令標準,惟該措施若已內化為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經公開揭示程序,讓符合條件之勞工全體共通適用,依照現行法院實務判決見解,多認已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勞資雙方均受拘束,自不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被宣告違憲失效而自動影響契約效力。故在相關規定完成修法之前,建議事業單位暫勿逕行修改規範,仍然依照既有福利措施予以提供協助。

 

然而須注意,本號解釋並未波及第49條第3項與第5項等其他保護規範,故女性勞工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仍不得被強迫夜間工作,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更仍然禁止夜班。維護母性保護之價值,符合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之要求。本號解釋後在修法完成前,雇主雖免除制度上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義務,但在個別層次仍應取得勞工本人的同意,否則仍屬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例如雇主若欲安排女性夜間工作,應透過契約條款、排班表簽認等方式,取得當事人同意方可,否則將侵害勞工工作條件。至於過往公司為配合舊法而設置的夜間交通車、宿舍等配套措施,若已經公開揭示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則不能因釋憲而自動消滅,雇主仍須依既有規定提供,否則可能構成違反契約。

 

依大法官意旨,國家應採取積極措施保障所有勞工夜間工作安全,而不再區分性別,預期修法將導向無論男女勞工夜班時,雇主均須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或宿舍保障,以落實性別中立的制度。此一發展意味著政策焦點將從「限制女性」轉向「保障所有勞工」。然而修法仍存爭議,特別是工會集體權與個別勞工自主權如何調和。工會本具保護弱勢、避免雇主濫權的功能,但若完全由工會集體決定,卻可能壓抑個別勞工自由選擇。

 

釋字第807號已明確指出,未必適宜由集體代替個別女性勞工決定夜間工作意願,因此未來修法如何設計程序保障與個別意願兼顧,將是最大爭點。另方面,男性勞工夜間工作雖非本解釋所及,但大法官部分意見書已指出,夜班治安風險與健康危害並無性別差異,因此制度設計不應再區分性別,勞動部後續亦表態將檢討所有相關法令,以確保勞動領域性別平權。

-勞資-性平-女工夜間工作

(相關法條=憲法第156條=憲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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