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員工產假後留職停薪,如何才能合法資遣?
問題摘要:
女員工於產假後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的申請,是法律賦予的正當權利,雇主不得因此資遣。雇主如欲合法資遣,必須符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所列四種情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依法提前通知並給付資遣費。對雇主來說,最佳策略是在尊重勞工權益的前提下,進行人力規劃,並與勞工溝通留停與復職安排;若無合法事由,切勿逕行資遣,以免衍生勞資爭議與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女員工於產假結束後,依法可以選擇繼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這是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法明文保障的勞工權利,雇主不得因員工行使該權利而加以資遣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因此,雇主如果單純基於員工在產假後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的申請,而想以此為由進行資遣,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需承擔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或復職的風險。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子女滿三歲前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若同時撫育二名以上子女,則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留停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雇主應負擔的保費免予繳納,而勞工本身應繳的部分得以遞延三年繳納。這些規定清楚顯示,法律對育嬰留職停薪採取強制保障態度,目的在協助員工兼顧工作與家庭責任,避免因生養子女而被迫退出勞動市場。
然而,問題核心在於雇主是否能於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期滿之後,以資遣手段終止勞動關係。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明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原則上不得拒絕,除非符合下列四種情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換言之,僅在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困境或組織性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況下,雇主才得以拒絕復職並資遣員工。若不符合上述四種情形,則雇主不得拒絕復職,否則屬於違法解僱。依同條規定,若雇主因上述原因而未能讓受僱者復職,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員工,並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因此,針對題目中所述的情況,該名女員工已工作一年半,並依法於產假結束後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的申請,雇主若僅因她提出申請便想直接資遣,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雇主必須理解,勞工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不得成為解僱理由,否則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構成性別歧視或報復性解僱。雇主若執意如此,除勞工可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復職及薪資補償外,主管機關也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處以新台幣2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公布公司名稱。
在實務操作上,雇主若確實面臨業務緊縮或組織調整,可依第17條的例外規定處理。但須注意,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且須依法給付資遣費。資遣費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視勞工所適用之退休制度而定。一般而言,若勞工屬於勞退新制,每滿一年資遣費為半個月平均工資,不滿一年按比例計算,累積以六個月工資為上限;若屬舊制則為每滿一年資遣費一個月工資,累積以45個月為上限。雇主若未依法給付,勞工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雇主若有意降低未來復職爭議的風險,可於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與其簽訂相關書面協議,明確載明育嬰留職停薪的起訖期間、申請復職的程序、提前通知的時程,以及復職時可能受限於業務需求與人力配置,不保證回復原職務,若無法提供同職務時,公司將依相關規範安排相當職務等。雖然法律上雇主仍須尊重勞工的復職權利,但透過事先協議,可以讓勞工理解現實限制,減少未來爭議。
此外,雇主可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3項,就共同生活收養子女之情形,合理規劃人力,並於留停期間調整職務安排。若公司確有經營困境,須裁減人力,則應依合法程序,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再予以資遣。反之,若僅因雇主主觀認為員工請假過久、不回來工作,即單方面資遣,將被視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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