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著作權歸屬?員工?老闆?
問題摘要:
僱傭關係著作權歸屬具有以下法律結論:第一,著作若在87年1月23日後完成,只要為職務著作,著作人格權歸員工、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第二,職務著作不以民法僱傭關係為必要,只要係在職務範圍內完成即可構成;第三,若契約未明確約定人格權讓與,或條款模糊,推定人格權仍屬受雇人;第四,離職並不影響著作權歸屬,離職後仍不得擅自使用屬公司財產權之著作;第五,企業須透過契約載明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行使限制,以避免後續侵權爭議;第六,員工須辨識自己的創作是否屬職務範圍,以免離職後使用作品而誤觸侵權法律責任;第七,著作權使用範圍若涉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搬遷、改作、授權第三人等,均需回到財產權歸屬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高度資訊化與創意產業發達的商業環境中,企業擴大營業、強化市場競爭力,往往仰賴員工在職務上創作各類著作,包括電腦程式、APP介面設計、數據庫編碼、插畫、海報、影片剪輯、音樂設計、文案撰寫、企劃內容、品牌腳本乃至專利、原始碼與AI訓練資料等,但這些著作究竟屬於員工還是公司?僱傭關係著作權歸屬問題便由此產生,若企業與員工不諳著作權法規定、聘僱合約未事先約定著作歸屬或雙方對法律理解不同,就可能在著作授權、移轉、公開上市、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專案交付等情況下引發重大爭議甚至訴訟,因此正確理解「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歸屬規則、三階段修法差異、人格權推定原則與契約自由的限制,對企業與員工都極為重要。
著作權法對僱傭關係著作權歸屬的規定,因三次重大修法而有不同判斷標準,首先,著作若在民國81年6月11日以前完成,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即「出資者原則」時代,著作財產權完全歸公司所有,除非另有契約約定,此亦反映當時社會結構偏重資方對創作投入成本的保護;其次,若著作完成時間為民國81年6月12日至87年1月22日之間,適用81年修法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該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職務上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此時原則改為「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權亦由受雇人享有」,除非雙方另有契約約定著作權歸法人,此段期間強調勞工創作之人格與財產利益,與「創作者中心主義」的國際立法趨勢一致;然而87年1月23日以後,著作權法再度全面修正,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採「人格權歸受雇人、財產權歸雇用人」雙軌制度,條文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此表示受雇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如姓名表示權、禁止不當修改權),但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改作、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均歸公司享有,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反向歸屬於受雇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蓋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雇用人取得受雇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並依指示從事職務創作,原則上雖然受雇人仍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依法歸公司所有,且雙方亦可契約約定人格權與財產權均讓與雇用人,此即強調契約自由原則,但不得違反強行規定。
至於「是否必須是民法上的僱傭關係」才能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
法院與主管機關早已肯定並非如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有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該著作於何時完成,決定應適用何時之著作權法,茲說明如下:1、著作於81年6月11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歷次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受雇人如未與雇用人另外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時,雇用人對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2、著作於81年6月12日以後至87年1月22日以前完成者:依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則受雇人完成之職務上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約定法人為著作人,則由法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3、著作於87年1月23日以後完成者:依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即現行本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約定,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如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之「受雇人」並不限於民法僱傭關係,只要著作是「職務範圍內完成」,即可能構成「職務著作」,「受雇人」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限,更重要的是「職務範圍」而非「契約名稱」,此立場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函釋亦重申。因此,即使是「外包」或「委任」型態,只要依企業要求、在組織架構與指揮監督下完成,仍可能被視為職務著作,使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或事業主。反之,若創作內容不屬職務範圍,例如業務員私下創作小說、工程師下班後寫程式開源、設計師假日自行繪製角色插畫,均不構成職務著作,著作權當然仍屬創作者本人,即使使用公司電腦或空間也不影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次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受雇人、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規定,其本其上所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而以「是否為職務上完成」為最主要區別方式,但並非以雇用人與受雇人之法律關係為唯一區分。另依內政部82年2月23日台內著字第8203038號函釋,亦表明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1條所稱之「法人之受雇人」並不以「民法」之雇傭關係為限,嗣後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修改文字為「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但對其「受雇人」並未作與修法前有不同區分,更徵著作權法第11條並非以「民法」雇傭關係為唯一規定,仍應視所完成之著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者而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字第940712號意旨參照)。」
在著作人格權歸屬部分,由於人格權具有高度專屬性與不可讓與性,若勞雇雙方對於人格權是否讓與給雇用人未明確約定時,「有利於受雇人原則」,推定著作人格權仍屬受雇人所有,企業若主張人格權讓與須自行負舉證責任。一旦舉證不足,其不利益由企業承擔,這對企業在行銷、素材更動、改作、跨國授權時是一項重要風險,因此企業若希望掌控全部創作使用權,應在僱傭契約、保密協議、著作權讓與書中明確寫明人格權行使限制或同意讓與人格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顏oo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顏oo享有,因而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實務上爭議最常發生在三類情況:
第一類是企業認為「上班期間做的,都歸公司」,但員工認為「是我創作,為何歸你」,此時需檢驗該著作是否在職務範圍內、是否依指揮監督完成、是否屬企業營運內容;
第二類是「契約未寫明著作歸屬」,導致企業誤以為所有創作自然歸公司,實際上依87年後之著作權法,若屬職務著作,財產權歸公司、人格權仍屬員工,企業若未在契約中取得人格權行使同意,將面臨員工禁止改作、禁止公開揭露而侵權之風險;
第三類則是「離職後使用問題」,許多員工在離職後仍想使用自己創作的插畫、程式碼、影像作品作為作品集,但若財產權歸公司,員工擅自公開或散布,可能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反之若人格權仍屬員工,企業在修改、刪減、未署名時可能侵害人格權。因此離職與否並不影響著作財產權歸屬,一切仍回到法律判斷基準與契約約定,只要該著作在創作時即屬職務著作,離職後公司仍擁有財產權,員工不得擅自使用。
然而實務上最核心的判斷標準仍在於「是否為職務上完成」,法院採行多項判斷因素,包括:是否使用公司設備或資源、是否依公司指揮監督、是否屬公司營業內容、是否在職務要求下創作、是否為公司交付之任務、創作成果是否需向公司報告、創作過程是否在工時內完成、創作是否可替代員工工作責任與營運效益等,有時即便員工在家創作、夜間加班、在休假日完成,若係因公司指派之任務或屬職務內容,仍屬職務著作。
企業與員工最應注意者在於:著作權法第11條為強行規定,只能以契約「約定歸屬於受雇人」,不能約定剝奪受雇人之人格權,且所有約定必須明確、具體,不得以籠統語句推定讓渡。例如「員工所有創作皆屬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歸企業」等可能因不具明確性而被法院認為無效,企業若未明確寫出「著作人格權行使同意」、「著作財產權專屬公司」、「完成之創作視為職務著作」等條款,未來爭議會由員工取得利益。
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時,推定為受雇人所有
有時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究竟屬於何人,沒有約定或約定太過籠統而產生規定上的不明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為應採取有利於受雇人(勞工)的解釋,也就是推定為受雇人享有。換句話說,雇用人(資方)有舉證證明其所有的義務,否則舉證不足的不利益,應由雇用人承擔。所以,在簽訂僱傭契約時,企業或勞工宜事先約定清楚,以免日後產生相關爭議,耗費心力、徒增訟累。
因此,勞雇雙方在聘僱初期就應透過契約清楚約定著作權歸屬與使用範圍,企業亦應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避免因著作權歸屬不明引發高額損害賠償或專案無法交付等風險,而員工也應充分理解職務著作與非職務著作的差異,避免法律爭議,唯有透過明確約定、事前溝通與遵守法律規範,才能使企業運作順利、創作者權益獲得保障,使僱傭關係著作在法律上具備清晰、安全且可預測的歸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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