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使用有離職員工影像或照片嗎?
問題摘要:
在企業實務上,離職員工影像是否能繼續使用的核心判準是:「目的合理性+是否造成重大人格侵害」。若目的正當、無侮辱性、不涉及誤導大眾、未造成名譽降低,企業一般得繼續使用;反之,如因使用影像造成誤認、貶抑、負面評價,或商業代言之重大利益衝突,離職員工即可主張權利。透過契約、流程、合意及符合法律之使用方式,企業即可安全管理影像資產,也避免侵權風險,而離職員工亦可保障自身人格權益,維持雙方權利義務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企業營運、展覽行銷、品牌推廣與內外部資料紀錄的過程中,常會以照片、影片記錄活動,而這些畫面中若包含已離職員工,企業是否仍可持續使用該影像,是否需要再取得該員工之同意,是否涉及著作權、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經常成為實務爭議焦點。此議題涉及「拍攝者的著作權」、「員工本人是否有肖像權」、「離職是否影響影像使用」、「使用目的是否構成侵權」以及「如何避免後續法律責任」等複雜問題,因此必須從著作權法與民法人格權體系通盤分析。
首先,展覽或活動中的照片或影像是否構成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才受著作權法保護。
「照片」依其定性是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攝影著作】,「影片」則是屬於【視聽著作】。但公司於展覽會場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都必須該等作品具有「原創性」(亦即,作品必須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裁判意旨:「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有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本件被告著作…尚不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已達應給予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網頁所張貼00公司目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所謂【視聽著作】,係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電影、錄影、光碟、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由機械或其他設備表現之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只要能附著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可認為是屬於視聽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裁判)。由於【視聽著作】,通常較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所謂「原創性」,內容也遠較「單純攝影照片」豐富,因此實務上亦較易被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一般以相機對實物進行之單純拍攝,構圖、角度、光量、速度等均未呈現特殊創意,其他人於相同場景也能拍出相同照片者,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保護;反之,如攝影者透過光影布置、構圖創意、藝術手法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即構成攝影著作。
至於影片,由於含有剪輯、分鏡、光影、內容統整等較高程度創作,實務上通常較易被認為具備原創性而屬於「視聽著作」受著作權保護。
其次,照片或影片之著作權究竟屬於誰,取決於著作權法第11條「職務著作」規定。依現行法制,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雖然著作人格權仍屬受雇人(攝影員工)本身,但「著作財產權」一律歸雇用人,即公司所有。
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11條)。所謂「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的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的內容,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等。至於「著作財產權」,則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著作人享有,不得讓與或繼承;反之,「著作財產權」則可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使用;「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並非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人,就當然享有「著作財產權」。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究係受雇人?還是雇用人?
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若僱傭契約有特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亦即,若雇傭契約有約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字樣,則雇用人即為「著作人」,得同時享有專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反之,若雇傭契約未特別載明著作人為何人,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由受雇人單獨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權的另一「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
換言之,只要照片或影片是員工在公司工作時間、使用公司設備、依公司指示執行拍攝任務完成的,著作財產權便屬公司,不論攝影人員是否仍在職,公司皆可自由使用、重製、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剪輯或授權第三人使用。即便拍攝者已離職,公司依然享有完全之著作財產權,並無使用限制。除非雇傭契約另有約定,約定攝影員工才是著作權人,否則一般企業均享著作財產權。
然而,即使著作財產權歸公司,照片或影片中出現的「人物」仍可能主張其人格權──即「肖像權」。肖像權不屬於著作權範疇,而是民法人格權的一部分,受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人格權保障所保護,具有高度專屬性與私密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肖像、隱私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肖像權的本質,是「個人是否被拍攝、是否被公開、是否被營利利用」的自主決定權,因此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可能成立侵權。但侵害肖像權不代表一定能請求賠償,因為民法195條要求「情節重大」。法院通常就下列因素判斷:是否造成名譽損害、是否被用於負面用途、是否造成人格侮辱、是否引起不必要曝光、是否造成社會評價下降、是否使用於營利性大規模廣告、是否可能遭無限轉載造成風險、是否造成家庭失和或嚴重困擾等。例如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1653號判決指出,被害人肖像被未經同意放置於可能被無限轉載之處,並造成家庭不和,構成情節重大。
但若使用目的中性且合理,例如企業於展覽活動、公司成果展示、企業形象宣傳、回顧剪輯影片使用員工昔日參與公司活動之照片,實務通常認為不構成重大侵害。尤其若拍攝當下已在公開場合,例如展覽現場、公司活動公開區域、開放記者拍攝之場域,被攝者本身即處於公開空間,隱私期待降低,且照片使用目的非惡意、無貶抑性、無負面影射,更不涉及侮辱、羞辱或商業利用其個人名聲,法院較不容易認定侵害肖像權成立。
至於離職是否影響肖像權或照片使用權,關鍵在於:肖像權本來就一直屬於個人,不因離職而消滅;著作財產權(對照片與影片的「使用權」)則屬公司所有,也不因員工離職而消失。因此,法律上要同時處理二個問題:公司是否可持續使用影像?
可以,但不可造成重大人格侵害;離職員工是否能禁止其肖像繼續出現在公司宣傳中?可以主張,但須證明「情節重大」。例如:若離職員工希望個資不再對外曝光,可依個資法提出撤銷同意,但前提是公司曾以「個人資料」使用肖像作為識別用途。若照片中僅僅拍到其形象並非主要被識別主體,則個資法未必適用。然而若企業刻意在新宣傳影片中用員工肖像代表「本公司現任團隊」,導致誤導大眾其仍在職,可能造成名譽或人格利益受損,此時離職員工可依法主張不得使用。若企業持續使用員工肖像販售商品、作為商業代言用途、或在不適當場合使用(如負面案例示範、爭議事件剪輯),均可能構成侵權。
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公司享有,但照片或影片中被拍攝入鏡的離職員工,其肖像權(屬於民法人格權的一種),則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民法第195條內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因此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或影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但侵害肖像權得請求名譽賠償之要件,必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如何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一般是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若被害人非公眾人物,但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致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亦得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又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可能將系爭肖像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肖像權人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或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其家庭失和者,該侵害肖像人格權之情節,即不可謂不大(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企業於展覽活動記錄、公司大事紀、活動剪輯、公司形象牆、公司簡介、內部訓練教材等處持續使用包含離職員工之影像,通常不會構成侵害,因為此類使用目的中性、正當、非貶抑、不造成名譽損害,且被攝者多為公開活動被拍攝,法院多認為不足以達到民法195條之「情節重大」要件。但若企業欲避免風險,建議在在職期間取得員工書面「使用肖像之同意書」,範圍包括:活動紀錄、照片、影片、網站、社群平台、DM、廣告等,並明確載明離職不影響既有使用權。若企業未事先取得同意,雖不致構成侵權,但若離職員工提出撤回意願,企業基於善意管理仍應審酌處理方式,例如避免使用該影像於後續大量公開宣傳,或改以模糊處理、替換畫面等方式降低爭議。
綜合法律結論如下:
一、照片或影片若具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視聽著作,財產權屬公司所有,離職不影響公司持續使用權。
二、離職員工對照片中的「肖像」享有人格權,公司使用影像不得造成名譽損害、不當曝光或辱罵性使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三、一般正常企業活動紀錄、展覽影像、公司介紹用途,不易形成「情節重大」之侵害,因此企業大多可合法使用。
四、如影像被使用於誤導性用途(如暗示其仍在職)、負面用途或商品代言等,離職員工得依法禁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五、預防爭議最有效的方法是在在職期間取得「肖像使用同意書」,明訂使用範圍與離職後使用效果。
六、若員工要求撤回使用,企業不一定必須配合,但應審酌使用是否造成損害,以避免陷入侵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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