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教材屬於誰的?補習班教師離職可以再利用嗎?
問題摘要:
補習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補習班所有,教師為著作人格權人,但不得任意利用教材;離職後如要再創作,須完全避開表達形式之實質相似性;公開利用、販售、散布教材屬著作權侵害甚至營業秘密犯罪;求職時僅能私下展示,不得公開。補教業保護教材的法律結構嚴密,教師唯有事前審慎規劃、避免誤以為「是我寫的就屬於我」,方能避免重大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補習班教材究竟屬於誰?補習班教師離職後是否可以再利用自己編寫或參與編寫的教材?此為補教業與教師間最常發生且爭議最大的智慧財產權問題,其核心法律結構來自著作權法第11條的職務著作制度、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之分離規定,以及實務上對於教材創作過程是否屬「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認定標準。
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
多數補習班要求教師編寫講義、投影片、習題、簡報、參考書、學習單或課程大綱,而教師往往誤以為「是我寫的、我花時間編的,因此教材屬於我」。然而從著作權法體系出發,結果往往截然不同。著作權法第11條明確規範:「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此條文之結構明確指出三件事:
第一,員工是著作人(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第二,著作財產權(亦即所有經濟利用權)原則上屬於雇主。
第三,只要契約明載,甚至可以由補習班直接成為著作人。
職務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係以契約之約定為優先,如無契約約定者,分別由受雇人享有著作人格權,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與員工在勞動契約中往往會對職務上的創作(發明、新型、營業秘密及著作等)所生的智慧財產權進行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決定由誰取得權利。
雇主與勞工藉由契約約定「勞工於受雇期間基於職務創作者,均以雇主為創作人,並由雇主享有該等創作所衍生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因此,根據該契約條款係約定,勞工於受雇期間所創作之「講義」係以雇主為著作人,並由雇主取得著作財產權。
補習班聘僱教師時,大部分聘僱契約、備忘錄、教材使用同意書都會明載:教師於職務期間所完成的教材、簡報、講義、題庫及其他著作,均屬補習班所有,補習班得為任何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授權、出版等利用,教師不得於離職後使用。此類約定完全合法。在無約定時,依職務著作制度,著作人格權屬教師、著作財產權歸補習班所有;在有約定時,補習班更可成為著作人本身。也就是說,即使教材是教師親手創作,只要與其職務內容有關、在任職期間完成,而且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教師,那麼該教材在法律上便屬補習班所有,教師離職後不得任意使用。
那麼,如何認定教材是否屬「職務上完成」?實務上採兩大判斷基準:
(一)創作是否係基於補習班指示或職務範圍——例如:教師為授課編講義、解題冊、教案、課程簡報、模擬試題、影音教材,大多視為職務必要工作。
(二)是否使用補習班資源與平台——包含補習班題庫、資料庫、過去教材、教室設備、編輯平台、協作系統等;另外,即使教材係於家中撰寫,只要屬職務要求,仍視為職務著作。補習班教材更具高度商業價值,通常包含多年累積的題庫、經驗、排版風格、授課策略、班內特色,因此法院普遍採取趨嚴認定,一旦教師編寫教材的目的係為授課、招生或為補習班利益,自然屬職務著作。補習班教師離職後能否使用教材?答案原則上是不能。
因為著作財產權屬補習班,教師使用教材即涉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行為,而這些利用權均非著作人格權的一部分,僅屬著作財產權內容。著作財產權屬補習班所有,教師擅自使用,可能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契約違反(若有保密、不得利用條款)、民事損害賠償、刑事責任(著作權侵害部分)。
尤其教師於離職後若去競爭補習班任教、開設補習班、或在網路販售教材、分享講義、上傳至網路平台(如IG、FB、LINE群組、雲端資料夾、教學平台等),其行為幾乎都屬公開傳輸,法律責任極為明確。法院判決亦一再指出:「教材的內容雖可能係教師智識與教學經驗之結晶,但只要為受僱期間職務上所完成,即屬職務著作,其財產權歸雇主所有,離職後不得擅自利用。」
那若教師離職後想再編教材,可否?
首先必須理解,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形式,不保護思想、方法、題型概念、教學理念。教師可以使用自己多年累積的教學想法,但不能使用原教材中完全相同或高度實質相似的段落、例題、解說格式、表格、排版模式、逐字內容、原創文字、插圖等。這牽涉著作權法第28條的改作權:著作人專有將著作改作、編輯、衍生之權利。若教師離職後自行編寫新教材,但其內容與原教材「表達形式」高度相似,仍然構成改作侵害。
勞工的新創作是否構成著作改作侵害應視二創作的表現形式是否實質相似
按,著作元保護的係創作之表達形式,並不保護創作所包含的思想及原理,如勞工後續創作的僅思想及原理相同,但所使用的文字表現及編排格式有相當大的差異者,則該後續的創作會單獨構成一新創作,並不會構成改作之侵害;反之,如果「講義勞工」所表現的格式或文字的表現形式與「講義」大同小異者,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則由於「講義」的著作改作權專屬於雇主,勞工所撰寫的「講義勞工」會因為與「講義」實質相似而構成著作改作權的侵害。
按,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的權利。員工於離職後根據自己的技術思想進行創作時,應審視先前受雇用期間曾經進行創作哪些著作、該等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主或自己。如果先前受雇期間曾經基於職務進行創作,且依法律規定或根據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者,員工應避免於離職後創作出與原先曾創作之著作在表達形式上具有實質相似之著作。惟,由於著作權僅保護表現的形式,不保護創作所闡述的思想或原理,員工後續如仍要基於自己所擁有的技術思想進行創作者,只要新的創作所表現的形式及格式與先前創作有相當大的差異,仍可進行創作而不致構成著作改作權之侵害。
例如:原教材的解題步驟、例題順序、口訣、文字內容、架構若高度雷同,法院會認定具有實質相似性,視為改作;反之,如果教師只是採同樣「教學思想」,例如解題觀念、同類型題目、一般知識,不屬著作權保護範圍。也就是說:思想可以用、觀念可以用、教學理念可以用、題型知識可以用,但不能複製表達形式,包括文字、句型、例題呈現方式、格式排版、表格、編輯架構等。只要新的教材在表達形式上具有足夠差異與獨創性,即構成全新著作,不會侵害補習班著作權。
實務中常見三種風險最高的離職後行為:
(一)教師將教材整份帶走,於新補習班直接沿用,屬明顯侵害著作財產權,極容易遭求償與提告。
(二)教師於網路公開販售原補習班教材或變造後之教材,此類情形不僅侵害著作財產權,還涉及大量公開傳輸,屬刑事上最常被法院認定為違法的情況。
(三)教師私自複製教材題庫、練習卷、PowerPoint,再於新班級使用,即使「有自行修改部分」,但若整體架構相似,也可能被認定為改作侵害。
「僅作局部修改,仍與原教材具有實質相似性者,應認定侵害著作財產權。」然而,教師能否將教材作為「能力展示」在求職時提供?原則上需分兩點判斷:
其一,若僅於面試時私下展示,不構成公開傳輸,有時可符合合理使用,但仍須避免包含尚未公開的題目、題庫或補習班內部資料,否則仍可能構成營業秘密侵害。
其二,若公開上傳網路、平台或作為作品集展示,則幾乎不可能成立合理使用,因其本質已屬公開散布,並直接影響補習班教材市場。合理使用在著作權法體系中,從來不是為求職便利而設,而是用於學術研究、評論、私人合理範圍利用等,因此教師公開展示教材多半不會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營業秘密法亦為一大風險。若教材含有尚未公開之試題、課程規劃、招生策略、編輯方法、教學架構、題庫排序等,即可能構成營業秘密,離職後公開或帶走不僅是民事,甚至涉及刑事責任。
補習班具體投入金錢與人力開發教材,其教材常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具有經濟價值且未為公眾所知悉並經合理保密」的資料,教師擅自攜出可能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非法取得、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此罪刑事責任比著作權侵害更重。若教師另開補習班並使用原班教材,更屬營業秘密侵害最典型案例,法院幾乎一律認定違法。
基於上述法律分析,補習班教師離職後的教材利用應遵守以下原則:教材著作財產權一律屬補習班所有;教師不得任意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或再利用原教材;教師可使用自己的教學思想與技巧,但不得複製表達形式;教師若要使用過去課程內容,須重寫、重編、重建架構並確保形式具有充分差異;不得帶走題庫、練習卷、音檔、投影片、簡報、排版、企劃書、教案;求職展示須限制在個別面試、不公開、不散布的範圍;永遠不得上傳到網路。補習班也應透過契約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教材不可攜出、離職後不得使用教材、違反時之責任,以及營業秘密保護條款,以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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