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產檢假與陪檢假,你需要知道的那些事兒

02 Dec, 2025

問題摘要:

產檢假與陪檢假不僅是孕婦與配偶的基本權利,也是性別工作平等的具體展現,無論在天數、給薪標準或請假方式上都有明文保障,雇主必須給予全薪,並尊重勞工以日、半日或小時計算的彈性需求,任何藉由刪減薪資、刪減獎金或惡意考核的手段都違反法律,勞工如遭遇不合理對待應及時蒐證並尋求主管機關協助,以確保自身權益,唯有透過制度落實與權利意識的提升,才能真正打造一個友善的職場環境,讓懷孕不再成為職場中的弱勢標籤,而成為法律保護下的平等狀態。

律師回答:

在職場上懷孕勞工的請假權益經常被忽視或誤解,其中最常見的就是「產檢假」與「陪檢假」的適用與計薪方式,這不僅攸關孕婦與配偶能否安心就醫,更涉及到雇主是否依法給薪與保障勞工權益,因此解相關規定顯得格外重要,首先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4項明定,女性受僱者於妊娠期間享有7日產檢假,雇主必須給予全薪,這代表薪資照給,不得有任何刪減或打折,而依同條第5項規定,女性配偶於妻子妊娠期間,亦享有7日陪產檢假或陪產假,同樣薪資照給,這在制度設計上目的在於讓父母雙方都能參與產檢過程與孕期照護,避免將責任僅壓在孕婦身上,法律將兩者對等化,正是推動性別平等的核心。

 

至於假別的請求方式,產檢假不必拘泥於整天,可以「半日」為單位請領,雇主不得拒絕,甚至也可以「小時」為單位,若以小時計算,7日即相當於56小時,受僱者選擇後不得再變更,這樣的彈性安排是考量不同醫師排診、候診時間及交通距離的差異,讓孕婦與配偶能更有效運用假期,避免浪費整日假別,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法律保障請假權利,但實務上部分雇主會要求孕婦或配偶以事假或特休替代,甚至拒絕半日或小時制的請假,這都是違法行為,勞工若遇此情形可蒐集證據向勞工局檢舉,主管機關可依法裁罰雇主並要求改正。

 

核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勞動部民國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

 

再來,關於薪資範圍的認定,實務早已指出工資的定義並非僅限底薪,而是包括一切與提供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且屬經常性、制度性給付的報酬,例如底薪、職務津貼、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制度性業績獎金等,因此孕婦或配偶請產檢假與陪檢假時,雇主必須照給上述所有工資項目,不得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否則即屬違法侵害勞工權益,同時依性平法第21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請產檢假或陪檢假而視為缺勤進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處分,這裡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雇主表面上給薪卻暗中懲罰,例如不計算全勤獎金或在考績上扣分,這些行為一旦被檢舉均可能遭主管機關裁罰,並須補發被刪減的薪資與獎金。

 

除產檢假與陪檢假外,常見的疑問在於假日是否計入假別,例如安胎假或病假若跨例假日與國定假日,是否應計算在假期中,勞動部解釋認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並不應包含在病假的天數內,因為月薪制下例假日工資本來就應照給,不能再以病假名義抵扣或折半,若雇主以週休二日一併計入病假,實際上就是變相剝奪勞工權益,因此懷孕勞工若有安胎假或其他病假需求,應留意雇主的計算方式是否違反規定,而雇主如藉此將假日納入病假天數並計算半薪,屬於侵害勞工權益的不法行為,勞工可依法主張救濟。

 

另外,實務上還有雇主拒絕勞工申請超過30日安胎假的情形,然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規定期限時,得以事假或特休抵充,若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換言之,只要有醫師診斷證明,雇主不得拒絕安胎假申請,只能依規定給予留職停薪處理,不能逕自解僱或以曠職論處,否則即屬違法解僱。

-勞資-性平-請假(性平)-懷孕-產檢假-安胎假

(相關法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

瀏覽次數:19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