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試的時候會議桌上放著一張本票,企業要求您簽署,要簽還是不簽?

02 Dec, 2025

問題摘要:

在面試時要求簽署本票,不論企業理由為何,皆屬違法行為。本票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旦簽署即可能被用於追討或執行,求職者若因害怕得罪企業而簽署,後果難以挽回。面試階段,雙方尚未形成契約,雇主無權要求任何金錢擔保或票據。此舉不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更違反勞動基準法與憲法保障之就業自由。求職者應堅定拒絕、保存證據、主動申訴。勞動主管機關將依法裁罰企業並協助返還保證金或撤銷票據。雇主若真因報到風險或誠信問題擔憂,應以建立制度、改善溝通取代非法保證。就業市場應建立在信任、尊重與合法基礎上,而非威脅與脅迫。當求職者面對桌上那張本票時,最正確的決定不是猶豫,而是勇敢拒絕,起身離開。因為那不僅是一張紙,而是一個陷阱;拒絕簽下去,不只是保護自己,更是對就業正義最直接的捍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求職面試的過程中,若企業在會議桌上放著一張本票並要求求職者簽署,這樣的情形不僅涉及嚴重的法律風險,更可能違反多項勞動與就業法規。許多求職者在焦慮與期待中,常因害怕失去工作機會而勉強就範,然而這正是企業利用資訊不對稱所設下的陷阱。法律上,本票是一種具高度強制執行力的票據,並非單純的「面試用文件」或「形式手續」,任何人在未充分解其法律後果前簽署本票,皆可能陷入被動且不利的局面。因此,求職者在面試現場遇到此類要求,應立即拒絕並離開現場。

 

首先必須釐清一個原則:面試階段並非勞動契約成立階段,雙方尚未建立法律上之雇傭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勞動契約應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並具持續性,方能生效。而面試僅屬於僱用前之評估行為,雙方仍處於資訊交流與篩選階段,並無任何權利義務產生。是以,在面試階段要求求職者簽署任何形式之文件(例如承諾書、保證書、離職切結書、本票、工作約定書),皆屬違反就業公平原則之行為。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明確禁止:「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之情事:扣留求職人之證件或收取保證金。」主管機關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凡以任何名義(如「誠信保證金」、「教育訓練費」、「離職賠償保證」等)要求求職者繳納金錢、提供票據或簽署本票,皆屬變相收取保證金之行為。若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換言之,即使企業主張「本票僅作為誠信保證、日後無實際追償」,仍不影響其違法性質,主管機關將以「形式審查」認定其為保證金行為。其次,必須理解本票的法律效力。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係由發票人承諾於到期日支付一定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書面文件。票據一經簽發,除非另行撤銷或依法撤銷效力,即具獨立支付義務,不得以原契約關係作為抗辯。簡言之,只要簽本票,票據即獨立於勞動契約而存在,企業可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再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可能面臨存款凍結、薪資扣押乃至財產查封等後果。即便企業承諾不使用,亦無法保證未來不濫用或轉讓。

 

實務上不乏企業惡意利用應徵者或員工簽署之空白本票,於勞動爭議發生時主張債務存在,導致求職者需耗費長時間與金錢進行抗辯。因此,簽署本票並非單純手續,而是承擔潛在債務與風險的法律行為。若企業以此作為錄用條件,求職者應堅定拒絕,並可依據就業服務法提起申訴。再者,企業此舉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自由就業之精神。勞動基準法第15條明定,勞動契約不得約定違反強行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條款。

 

若企業要求簽署本票以防止員工離職、延遲報到或提前離職,屬限制勞工遷徙自由與就業自由之行為,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與人格權。勞動部於多次函釋中明確指出,任何形式的「違約金預扣」、「離職罰金」或「票據保證」皆屬違法。尤其在面試階段,尚未形成契約,企業即要求簽票,更屬於無合法依據的強制行為。主管機關如接獲檢舉,除可依就業服務法開罰外,亦可要求企業限期改善並登錄違法紀錄。

 

實務上,有部分企業以「防止錄取後未報到」為由,要求求職者簽署金額不等的本票或支票。此舉在法律上仍屬違法。理由有三:第一,面試後求職者尚未成為員工,不受公司內規或契約拘束;第二,即便雙方約定報到日期,亦屬「債之未成立」階段,勞動契約尚未生效,企業不得以未履行為由求償;第三,即使簽署之文件名為「誠信承諾書」,實質仍為金錢擔保,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違法要件。

 

任何名義下要求繳交保證金或簽發票據,皆屬違法行為。求職者若已簽署或繳交,仍可依法主張返還。受害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勞動局或勞工處)檢舉,主管機關經查證後將命雇主返還並處罰鍰。若雇主拒不返還,求職者可進一步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除違法性質外,企業要求簽署本票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人格尊重原則。本票上記載姓名、身分證號、金額與簽章,屬於敏感性個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個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並以合法合理方式為之。面試階段非契約履行必要,企業蒐集此類資料屬於逾越目的範圍之行為,違反個資保護原則。主管機關得依個資法第48條規定裁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若企業進一步使用、轉讓或公開本票資訊,可能構成刑事上洩漏個資罪。勞工於此情形下不僅可檢舉,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從人權角度觀之,面試過程中的強制簽票行為亦違反國際勞工組織第111號公約所倡導的就業平等原則。該公約要求締約國消除在職業選擇與就業過程中的一切歧視與強迫行為,保障勞工基於自由意志選擇工作。企業要求簽署本票,實質上是利用勞動市場不對等權力結構,對求職者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為獲取職位而犧牲自由與人格尊嚴,顯然背離就業倫理。若企業藉由威脅「不簽不錄用」,更屬不當差別待遇。求職者在面對此類狀況時,應有明確的應對策略。

 

首先,可禮貌但堅定地表明:「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不得要求求職人簽署票據或繳交保證金,請容我拒絕。」若企業堅持,應立即結束面試並保留相關證據(如錄音、錄影或文件照片)。

 

其次,應盡速向所在地勞工局、勞動部申訴,或透過勞工權益團體協助檢舉。若已簽署本票,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企業撤回,並聲明該本票屬違法取得,無效可撤銷。必要時可向法院聲請票據債務不存在之確認,以防止企業惡意聲請本票裁定。若企業已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求職者應於收到裁定書10日內提出異議並附理由,以免票據確定生效。實務上,法院對此類案件通常認定企業行為違法,求職者不負票據責任。

 

此外,勞動主管機關為防止此類事件,已多次發布宣導:任何企業在面試或試用期要求簽署本票、切結書、保證金收據者,求職者應立即拒絕並通報,主管機關將優先查辦。若該企業屬於派遣公司、中介業者或代徵機構,更可能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及第44條,涉及非法收費與仲介行為,處罰更重,最高可罰50萬元並勒令停業。

-勞資-就業保護-非法要求擔保-忠實規章

(相關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民法第482條=票據法第120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就業服務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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