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用勞基法的公司,可以隨便終止勞動契約嗎?

03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雇主主張不適用勞基法並非終止勞動契約的絕對依據,仍須依據民法與契約誠信原則辦理。勞工應盡快保存相關事證,並積極尋求法律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權利遭任意剝奪或處於法律弱勢地位。
 

律師回答:

勞工接獲公司通知,其勞動契約將終止,公司並表示其所屬事業單位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令勞工陷入困惑,不知如何主張自身權利。
 
針對此類情況,應先釐清是否真屬勞基法所不適用的範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勞基法原則上適用於一切勞動關係,惟勞動部得視實際情形,公告部分行業不適用該法,常見如部分醫師、教師或藝文工作者,因其工作型態或工時特性,經公告排除適用。然而,是否適用勞基法,並非由雇主單方面聲稱即可成立,應具體依勞動部公告、個案行業特性及從屬性判斷。從屬性係判斷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之核心,包括人格從屬,即勞工是否受雇主指揮、命令、考核、排班,及經濟從屬,即是否主要收入仰賴雇主、是否無從自由安排工作內容與報酬等。若經綜合判斷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即便事業單位未明列於勞動部排除公告,仍可能適用勞基法。
 
若勞動關係受勞基法所保障,則雇主如欲終止不定期契約,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列之正當理由,並須依第16條規定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否則屬違法解僱,勞工可提起不當解僱之救濟。
 
惟若確認事業單位確屬不適用勞基法行業,則雙方僱傭關係應回歸民法之一般規定處理,主要依據第488條及第489條,區分契約有無期限加以處理。若屬不定期契約,則原則上雙方皆可隨時終止契約,惟仍須受一般誠信原則之拘束,並受限於契約目的、性質及有利受僱人之社會習慣。例如,雇主若無合理事由突如其來終止契約,造成勞工無從安排生活,亦可能構成違約或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向他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未表明依此法條之規定而為,亦未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或所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之事實並不成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至於,定期者除非雇主可以提出重大事由,否則不得終止契約。即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即便未載明終止依據及理由,只要意思表示明確,亦屬有效。但倘若勞工能證明該終止不符社會通念或具有特殊信賴基礎,仍有機會主張不當終止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定期契約之終止,則受限較多,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契約應於屆滿時自然終止,雇主不得任意於期中解除,除非依第489條所定具備「重大事由」。關於重大事由的認定,並無具體法律明文,須依契約之目的、當事人信賴基礎及持續履約之可期待性加以判斷。例如若勞工有嚴重違反職務內容、洩漏公司機密、或違反誠信義務之行為,致雇主無法繼續僱用,始得認為具有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如勞工行為已致使勞務目的喪失信賴,繼續履行對一方顯失公平,即可構成重大事由,得提前終止定期契約。故即使事業單位確屬不適用勞基法,雇主仍不得視終止勞動契約為無須依據之自由行為,仍應符合民法及契約法理。


-勞資-勞基法適用-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民法第488條=民法第4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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