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表排定休息日與工作日之挪移,會否因勞工提前離職而受影響

04 Jul, 2025

問題摘要:

班表中休息日與工作日之調整,如係依「一日換一日」安排,須具備三要件:一、事業單位屬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指定行業;二、踐行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程序;三、實際履行調整後之補休安排。若勞工於補休日前離職致使「一日換一日」未實現,則補班日應認為屬休息日出勤,應計算延長工時並給付加班費。雇主不得以排班制度或曆表公告作為免責依據,亦不得主張該出勤屬正常工時而拒絕加班費之給付。為避免勞資爭議,事業單位如擬比照政府曆表實施「一日換一日」,應先完成協商程序,且排班安排應具體記載補班日與補休日之對應關係,並於勞工離職時就已出勤但未休之補休日給予相應補償,始為合法妥當之處理方式。對勞工而言,若發現離職前補休日未實現,則有權就補班日主張加班費,相關權利受勞基法保障,應主張不放棄、依法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班表中休息日與工作日之調整安排是否因勞工提前離職而受影響,涉及勞基法關於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時之認定,以及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對事業單位之適用效力等問題。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於政府機關,不具強制適用於民間事業單位之效力,惟事業單位若屬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所指定之行業,則得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採8週彈性工時制度,亦即得將正常工作時數於8週內平均分配,並得依「一日換一日」之原則將某日調整為工作日而另選一日為休息日,惟此一調整須踐行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程序,且實際運作上亦須真正履行調移之制度,始得免除延長工時之責任。
 
倘若事業單位雖表面上援引行政機關調整日曆進行排班,但未完成協商程序,或實際並未實施休息日與工作日的對調,仍不得據以延長勞工正常工時上限,否則雇主即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勞動部106年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進一步而言,當勞工提前於調休完成前離職時,,倘勞工於調移後之休息日尚未到來即已離職,則所謂「一日換一日」即未發生事實上之兌現,此時雇主不得主張勞工出勤於補班日為正常工時,仍應就該出勤日視為休息日處理,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24條規定支付加班費。亦即「一日換一日」原則下之補班安排,雖為法所允許,但若其後安排之補休未實現,或因勞工提前離職而無法實現者,則原先所出勤之補班日不得視為正常工時,而應認屬休息日出勤。
 
例如某公司配合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將108年2月23日(六)排定為補班日,並安排於108年3月1日(五)調移為休息日,惟勞工甲於108年2月28日即離職,未能實際享有108年3月1日之補休假日,則其於2月23日之出勤日並無相對之調休對價可兌現,應認定為休息日加班,雇主須依勞基法第24條標準支付加成工資。
 
至原告主張105年1月30日係人事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辦公日曆表調整補上班日,依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意旨,應認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而非40小時云云。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即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事業單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行業,惟依該條項之規定,該事業單位除需踐行集體協商程序之要件外 ,並須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之換班(假)之制度,否則應認仍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再查,人事總處為配合105年春節假期2月12日(周五)彈性放假,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調整105年1月30日(週六)補上班1日。惟陳員任職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本件陳員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自難認陳員10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可調整為48小時。故陳員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出勤6天,並於1月31日離職,其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仍應認有8小時逾單週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應給予陳員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7號裁定)。
 
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行業者,其八週內之正常工時雖得平均分配,但仍須實際執行對調安排,否則應認定為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若勞工離職時未享有對應補休日,則先前補班日之性質即無法轉換,應以勞工實際勞務提供日為基準認定工時性質。

-勞資-工時-加班-排班-休息日挪移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瀏覽次數:66


 Top